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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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韋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韋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無市招夾娃娃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內,擺放改裝後未再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12臺(如附表所示,下合稱本案機臺),並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確定、價值不相當之商品,另於本案機臺檯面設置可使商品不規則跳動、加強遊玩不確定性之「彈跳裝置」,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本案機臺遊玩方式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臺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夾取機臺檯面上方之商品,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家所有,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歸程韋嘉所有,若玩家投入硬幣價格已達擺放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即790元),該機臺之機器搖桿會變為強力夾取模式,使玩家直接取得機臺內商品,並另贈送玩家一次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戳戳樂抽獎機會(獎品為價值約300元之內容不確定之日本公仔),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2月19日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程韋嘉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擺設本案機臺及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裝設彈跳裝置之行為,並有贈送玩家戳戳樂之抽獎機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行為,辯稱:伊是頂讓他人之本案店面及本案機臺,本案機臺都有通過評鑑,但伊裝設彈跳裝置只是為了增加趣味,沒有破壞規則,也沒有妨礙商品出貨,伊也沒有賭博,只是有贈送1次戳戳樂遊戲機會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112年2月初起在本案店面經營本案機臺,本案機臺內確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設有彈跳裝置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商業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11242號函、112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11241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本案店面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62頁、第77至85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4至26頁),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

㈢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

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3至56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坊間「夾娃娃機」機臺,如符合前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包含具有「價值相當性」、「確定性」等「對價取物」要件,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具射倖性,始可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庸依前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不符合前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則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㈣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2月19日前往本案店面查緝,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3月3日派員稽查本案店面,認定現場擺放機具名稱「TOY STORY」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設有加裝彈跳裝置等可能影響取物設施之情事,不符機具名稱「選物販賣機Ⅱ代」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說明書之遊戲說明,因而依相關自治條例裁罰被告6,000元罰鍰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函112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1124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至52頁),被告亦自承:本案機臺確實裝有可使商品不規則跳動之彈跳裝置,夾子夾起來時,會左右晃動、跳動,機臺之底部加上彈布就自己會動,放下去時會不規則彈跳,會增加遊戲趣味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堪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並已與前開函示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

㈤此外,被告自述:本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790元,本案機臺內商品價格區間為100至350元等語(各機臺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90元之70%(即553元),甚至低者僅有100元之價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可知依本案機臺之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不具有何前述之對價性、對價取物可言。

再者,觀諸本案機臺之照片(偵字卷第34頁、第43頁),如附表編號3、12之機臺,實際上均未標明內容物為何、亦無法從外觀判斷內容物,被告於本院詢問「顧客如何知道前開機臺內容物」為何時,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所提供本案機臺商品內容,實非明確。

況且,依被告自述:每一個機臺上面都有提供附贈之戳戳樂遊戲,內容物價格為300至350元,顧客不能自行挑選喜歡的公仔,至於取得哪一盒公仔,就要看顧客的運氣等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知玩家在本案機臺投幣夾取商品時,顯然無法查知該商品所附戳戳樂對獎券之內容,無法知悉可得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

由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之遊戲機制,俱與前開函示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所營業之本案機臺,確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機臺,自屬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又本案機臺暨其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至被告空言辯稱彈跳裝置、戳戳樂只是增加趣味云云,然本案機臺之商品內容物、價值均不明確、亦不具有對價取物之機制,且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之情形,並非僅有增加遊戲趣味,均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2月19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擺設本案機臺共12臺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即本案機臺,共12臺),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伊於111年12月頂下本案店面營業本案機臺,每月店租金為6萬元,伊於112年2月初開始加入做刮刮樂、戳戳樂活動,機臺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5頁),又查本案機臺共12臺,堪認被告透過非法營業本案機臺,每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4,000×12=48,000),是計算至被告於11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堪認被告本案至少獲有3萬400元(計算式:48,000×19/30=30,400)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案機臺 內容物 內容物價值 備註 1 店內機臺編號2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2 店內機臺編號3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3 店內機臺編號4號 不明物品 100至200元 機臺內僅有1顆12面骰子,機臺上方寫「夾出一顆換一顆」 4 店內機臺編號5號 塑膠豬公 100元 塑膠豬公內無任何物品,無任何內容物說明 5 店內機臺編號7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6 店內機臺編號17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7 店內機臺編號27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8 店內機臺編號28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9 店內機臺編號29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10 店內機臺編號30號 3C產品 300至350元 - 11 店內機臺編號31號 不明物品 300至350元 外觀有膠帶綑綁,無任何內容物說明 12 店內機臺編號33號 不明物品 300至350元 外觀均以塑膠碗上下包裹,無法看出內容物為何,無任何內容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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