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智易,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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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耀為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北一公司為電腦軟體程式開發商,承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電腦系統維護、三加二郵遞區號應用系統增修及維護等業務。

詎被告陳宗耀知悉以現行郵局電腦系統,尚無法單從郵遞區號、建物地址資料對應特定社區大樓名稱,而致郵務分流、投遞處理較為麻煩,又明知「發8網」係由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負責人游湘濃,下稱發八公司)所經營,於「發8網」中有告訴人楊天立透過「房屋搜尋系統及方法」專利方法(專利證書號I588770號,業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讓與專利權與發八公司,發明人為楊天立,下稱本案專利)彙整出之建物地址及對應社區大樓名稱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下稱本案編輯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3時53分許至111年3月23日3時11分許之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被告北一公司設址處,自行撰寫爬蟲程式,接續至「發8網」自動複製並下載本案編輯著作共10萬2,228筆,以供被告北一公司分析研究郵件分揀自動化系統,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陳宗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北一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耀、北一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宗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即發八公司負責人游湘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本案專利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月7日(112)智專二(二)04183字第11220024040號函;

㈤被告陳宗耀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書狀證一:發八網資訊彙整(電子檔);

㈥保二(刑一)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伺服器主機前、後台資料、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30號公證書暨其附件編號1至268、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29號公證書暨其附件編號1至306;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郵字第112016040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宗耀固不否認有瀏覽跟複製「發8網」網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瀏覽發8網的網頁,然後我自行臨時寫了一個程式,去瀏覽跟複製發8網網頁上的資料,主要是蒐集他網站上的地址資訊,作為蒐集分析地址資料;

發8網不屬於編輯著作,因為告訴人的網站僅為一般性的資訊,可以從實價登錄網站取得,不屬於編輯著作,我收集的內容只有地址跟社區名稱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案編輯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就電子線上資料庫,如該資料庫中就內容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使其所收編者係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資料或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例如法律條文、標語、單純傳達事實的報導等),該內容資料的編排(可能僅為資料庫之一部分)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

但如僅係蒐集大量資料重新登打、整理,但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則不屬於編輯著作。

又電子線上資料庫所收編之內容,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外,如資料庫所收編之內容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的創作,且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至於應分類為何種著作及認定要件,尚須視資料內容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例如:學術的論文屬於語文著作、畫作屬於美術著作)。

又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因此,即使電子線上資料庫就其所收編之內容資料,有選擇及編排之行為而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惟該編輯著作內資料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原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4月19日電子郵件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107至108頁)說明亦同此見解。

(三)本案告訴人楊天立透過本案專利方法建置之「發8網」編輯著作,係透過設置一辨識系統,可擷取網頁資料及政府所公布之實價登錄資料中的文字、圖片及地理位置資料,並利用一社區辨識器比對出該些資料的社區資訊,而使用者可以地址、價格及社區對該文字、圖片、地理位置及社區資料進行搜尋,藉此達成社區房屋搜尋的目的。是就本案編輯著作建立流程及內容略為:設置辨識系統,下載各網頁內容及政府所公布之實價登錄資料中的文字、圖片及地理位置資料,擷取上開資料儲存於索引資料庫中,分析上開資料得到地址、價格、樓層、屋齡、社區名稱、地理位置等資料,再藉由比對地址、樓層、屋齡、社區名稱、地理位置資料,辨識出資料所屬社區資訊,並將產生校正後的各項資料整合至地圖資料,顯示於一顯示器,此有本案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暨圖式資料(偵29148卷第91至100頁)存卷可查。

(四)再依證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編輯著作建立目的,當初是為了給不動產經紀業來使用,本案編輯著作包含了社區、屋齡、路段等等的分類,這些分類當時規劃主要是希望不動產營業員能夠方便找尋房屋,後來有開放給一般民眾買賣雙方使用,使用者第一次登入時會自動產生一個帳號,可以輸入關鍵字找房,或是使用我們的地圖找房,如果是以地圖找房,可以用經緯度,他滑到一個特定的經緯度,就會顯示周遭的物件,可以得到門牌、使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

這些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使用執照是公家的,實價登錄的資訊是參考公家的實價登錄網站以及仲介銷售房屋的資訊而產生的,也有包含591出租網等知名網站,這個資料庫平常由我一個人維護,資料庫運營的時間,大概是2017年底開始,現在是停業的狀態,大概到2023年年初的時候結束營業,因為發八公司辦停業,所以「發8網」網站目前是關閉的。

資料庫是無償提供使用;

資料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完成的,資料庫在系統生成之後,產出之資料的錯誤率,如果跟戶政比,錯誤率確實蠻高的,我自己認為可能有30至40%的錯誤,會透過人工的方式去做修正,由我一個人處理,人工的部分只有做勘誤等語。

承上情以觀,告訴人使用本案專利擷取各網站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所收集之文字、圖片及地理位置等資料,利用其專利所稱辨識方法處理後,分析上開資料得到地址、價格、樓層、屋齡、社區名稱、地理位置等資料,再藉由比對上開資料,辨識出資料所屬社區資訊,此類事實資料庫,呈現完全客觀化的結果,其建置內容並未見有原創性之邏輯體系結構,與各房仲網站相較下並無獨特創意或巧思,就資料之選擇、編排,則純粹由本案專利程式執行完成,將原有資料已呈現之事實資訊,機械式的截取、分析、比對、校正其涵蓋內容後,單純產出資料,未有將「思想」具體化於資料之選擇、編排之中,已難認有符合創作性之要求。

(五)換言之,告訴人從各網站及實價登錄網站,依照機械化的程序及標準擷取、產出資料,似不存在對於資料之有意識的選擇及編排,即告訴人對本案編輯著作資料產生與否及其內容,缺乏衡量選擇、主觀判斷之空間,任何取得、使用相同專利程式之人,均可產出相同之資料,且產出後的資料告訴人亦自承有30至40%的錯誤率,告訴人雖主張有耗費勞力與時間,人工檢視資料勘誤,然單純勘誤與資料的選擇及編排無關,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精神內涵,亦難認具有原創性,故不論是本案專利機械式擷取、產出之資料,或告訴人事後人工除錯之資料,均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思想或獨特性,自無法使本案編輯著作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方式,不及於選編之內容,是被告陳宗耀縱有使用程式複製本案編輯著作中之地址、社區資訊,即使複製數量龐大,然未再現本案編輯著作對資料選擇或編排之邏輯結構,更應與編輯著作權之侵害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精神內涵,難認具有創作性,應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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