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智聲自,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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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若蘭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李澤閎


            羅洛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若蘭以被告李澤閎、羅洛羚(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暑(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

復經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12年8月8日仍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原開設云門薪傳舞蹈短期補習班(下稱云門補習班),聲請人則開設創意曲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曲公司)附設音樂文理美術舞蹈語文短期補習班,㈠被告2人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云門補習班合法使用範圍僅及於該址地下1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所開設之云門補習班所使用之場地包含該址地下1、2樓,可增設音樂教室,獲利豐厚等語,並邀聲請人與其等共同經營,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5日與被告李澤閎簽立合併契約書,成立尚品藝美學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藝美學補習班),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自其他音樂老師轉知上址地下2樓未經合法立案登記,方悉受騙;

㈡被告2人依前開合併契約書第6條規定,應每3個月提報一次會計報表給聲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定提供會計報表,亦不願公開收支明細,隱匿補習班學費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將被告2人所掌管之會計報表、帳冊與會計憑證,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2人復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藝美學補習班開設之寶寶音樂班等音樂及錄音著作,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幼儀共同製作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非法使用前開音樂著作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李澤閎辯稱:我們跟聲請人一樣,出資都是用估價的,當時作雲門教室,花了一千多萬元,所以當時才會抓個整數,用1千萬元估列,本來聲請人要把她的補習班賣掉,當時有人出價60萬元(含補習班的裝潢、立案),至於為何約定給她150萬元,是因為她表示她先生在福茂唱片,可以幫忙出唱片,還有做音樂編曲,她也會詞曲創作,還會寫教案,所以我們才會提高股權到150萬元;

107年9月開始,陸陸續續有人來補習班向聲請人討債,行政人員無法處理,所以告訴我,我接觸過幾件轉知聲請人,聲請人當時有做解釋,所以107年10月才會找我的妻子即被告羅洛羚進來補習班幫忙;

我有借錢給補習班,我的永豐銀行帳戶也有給補習班使用;

音樂牧場教案於107年8月到10月製作,聲請人跟證人張幼儀都是取得教案開發公司之技術股,會約定技術股是因為相關的開發費用由被告支出,所以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後來教案開發公司沒有成立,我跟聲請人及張幼儀於107年11月在信義路的咖啡廳決定取消教案開發的合作,原來已經完成的教案就由藝美學補習班承接等語。

被告羅洛羚則抗辯以:談合併時並未特別提及或承諾將來要將地下2樓做立案登記,地下2樓原做儲藏室及培訓教師使用,聲請人加入後要開音樂教室,才在地下2樓隔了5間教室,約107年6月底完工,裝潢費超過200萬元,聲請人要負擔15%,我雖承諾5間教室的錢不做攤提費用,但不是不用出裝潢費的意思;

因為聲請人有很多個人債務,還有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所以被告討論結果,認為音樂課程無法合作下去,而且聲請人只有匯款50萬元,裝潢費用也沒有給,所以就考慮不開設音樂課程,也就沒有必要變更使用,至於為何沒有馬上結束,是因為聲請人已經預收2年份的學費,被告必須把課上完;

地下2樓目前已回復原狀做為儲藏室使用,之前雖有違規使用,但並非詐欺;

藝美學補習班天天都有報表,是行政人員在處理,行政人員也知道聲請人是股東,聲請人隨時要查帳都可以查;

107年7月至108年3月每月支出的水電管理費平均大約8萬元,但是冬天、夏天電費會有不同;

因為補習班呈現虧損狀態,所以很多時候,都是我借款給補習班,補習班之後再還錢給我;

109年5月19日之招生廣告是張幼儀特別找小朋友來拍攝,用意就是拍招生影片等語。

另被告2人復辯以:當初隔完地下室2樓後,要變更使用,有請建築師來估價,建築師口頭報價表示最簡易的也要60萬元,因為還要考慮消防、公安問題,所以只有粗略估計,時間大約是107年6、7月左右;

聲請人預收的學費被告只有收到50萬元,當時被告跟雲門的合約還沒有到期,希望帳戶內的金錢不要混入,所以要求聲請人匯款到被告李澤閎個人帳戶,但是日報表還是有呈現;

證人黃睬芯取得教案培訓,都是張幼儀培訓的,被告不會教;

被告李澤閎與聲請人議約過程中,被告李澤閎從未向聲請人宣稱云門補習班地下2樓屬合法立案教室範圍,當時聲請人親至現場查看後,便擇定於地下2樓增設音樂教室,且格局由聲請人親自與室內設計師共同討論決定,裝修完成後,原本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教室核准後才能使用,惟實際上因聲請人與其先前合作之補習班已終止合作關係,要求儘快將設備搬入,且於107年7月1日即提前在地下2樓進行音樂教學,以致未及辦理增設教室程序;

依合併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規定,云門補習班所提供者為簽約當時現有之裝潢,至於合併後增設音樂教室等裝修費用,屬新公司設立所需經費,自應由聲請人負擔15%,惟聲請人不願負擔而無法圓滿解決,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合併之補習班於107年7月開始營運後,每日均製作日報表,被告亦已通知聲請人隨時可至班內查閱日報表,因聲請人不願按約定比例負擔裝修費用,雙方同意結束合作,並結算至108年3月31日為止,被告併提供合作期間即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支折舊總表」予聲請人,並無拒絕提供會計報表或隱匿收入等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李澤閎與聲請人約定雙方於被告李澤閎經營之云門薪傳舞蹈短期補習班原址合併成立新公司,然因成立新公司需要重新申請立案,並將教案公司與補習班分開,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將創意曲公司更名為藝美學公司,並將云門補習班更名為尚品藝美學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藝美學補習班),而由聲請人及被告李澤閎辦理藝美學公司、藝美學補習班之變更登記,聲請人跟被告李澤閎再共同辦理藝美學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及公證程序等節,業有合併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9月15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712590號函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卷【下稱偵續卷】一73至82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偵續卷一第117至119頁)。

故從被告李澤閎與聲請人分別辦理公司及補習班之變更登記,被告李澤閎及聲請人分別登記為藝美學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以觀,足見被告李澤閎確有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藝美學補習班之意。

然聲請人與被告李澤閎於簽約時,原約定另設立新公司,則合併成立新公司即須重新申請立案,與云門補習班有否合法立案無涉,聲請人稱其係基於云門補習班地下2樓有合法立案方同意合作,進而執以主張被告2人施用詐術一節,即屬無稽。

⒉又聲請人自稱自89年開始經營補習班,知悉依規定補習班的立案證書需放在現場供查證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6頁),堪認其非無經驗之人;

且聲請人簽約前曾前往現場查看,當時被告2人沒有宣傳補習班擁有300坪的教室這件事,係因當初發現地下2樓有兩間大的舞蹈教室及一個小舞台、逃生門及逃生標示燈,才認為地下2樓也可以合法使用,但未當場確認云門補習班之立案證書,亦未要求被告2人提供立案證書以進行查證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一第117頁),復參酌上開合併契約書,亦未見就使用云門補習班地下2樓部分有所約定,自難以云門補習班地下2樓未取得合法立案一情,遽認被告2人於洽談或簽約之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再者,藝美學補習班得否於原址地下2樓增設音樂教室,需視立案申請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立案會勘時,配合檢視該場所應檢附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執照許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通知書等證明文件而定,再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權責決定是否,前揭開銷則需洽專業技師估價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改分表、便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215至220頁頁),足見上址地下2樓於裝修音樂教室前後,只要取具前揭文件,即有可能申請立案,以合法經營音樂教室。

並參以聲請人於與被告李澤閎對話中提及「B2樓層有變更裝修合法案件的相關文件」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73頁),足見聲請人亦知悉地下2樓變更裝修為音樂教室後,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立案,然聲請人自107年5月簽約至108年3月31日終止合作,及同時轉任音樂講師起迄110年5月疫情發生停止上課期間,均未見聲請人曾就地下2樓變更裝修立案乙事向被告2人提出質疑,卻遲至110年9月欲提出本案告訴前,才向被告李澤閎以LINE提出疑問(見偵續卷一第171至173頁),若補習班合法立案與否確係聲請人同意與被告2人合作之主要考量因素,且聲請人深怕因此違規而遭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衡情聲請人於簽約前自需查證云門補習班之立案證書,以確認云門補習班是否就地下1、2樓均取得合法立案,然聲請人曾前往云門補習班地下2樓現場而未向被告2人確認,簽約後亦未向被告2人確認是否取得合法立案或辦訖變更使用申請,並同意不新設公司等情,足見聲請人於與被告李澤閎之云門補習班合併從事共同事業前已有評估,聲請人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此外,被告聲請人李澤閎雖又與聲請人簽訂合併契約協議書,其上由被告李澤閎記載:上面是我們2人談的待股東恰談有問題,再協調,因我不是主要出資人。

如果可以先簽名,協議後有正確%再簽訂正式合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第449頁),即堪認合併契約協議書為終止107年5月5日合併契約書之草約,斯時被告李澤閎記載既已明確告知聲請人其非主要出資人,尚有其他股東存在,並無隱瞞之情,且聲請人更於108年3月20日被告李澤閎發函結算至108年31日止之通知函簽名,足認聲請人未有陷於錯誤之處。

是以,本件相關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2人實施詐術或有告知義務而刻意隱匿,且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之事實。

⒌另聲請人自陳:因為門口櫃檯要改裝,從云門改成藝美學,被告2人要求我負擔裝潢費,他們給我一堆單據,我看不懂,我問他們,他們說裝潢費100多萬元,我佔股15%,要支付20幾萬元;

當時我們已經合併快半年,雖然我有看到日報表,但都沒看到月報表,我要求看帳,被告羅洛羚只給我一堆紙,上面只有寫每月收入、支出、折舊,下面寫了一堆計算式,說虧損100多萬元;

我有請被告2人說明,他們就指著一堆單據要我去看,我說要月報表,他們說在那邊要我自己去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0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提供會計報表、帳冊與會計憑證等文件,亦非不公開收支明細。

此外聲請人回覆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證明被告2人侵占學費,聲請人表示:因為被告2人無法提出證明,所以我懷疑他們可能將學費轉入他們個人帳戶;

學生學費通常是刷卡或交付現金給櫃檯,櫃檯收到現金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對於云門補習班之收益部分,更當庭表示:這是我自己開設補習班時經驗所推估,並非云門補習班實際經營狀況等語(均見偵續卷一第225頁)。

參諸前述被告2人確已提供會計報表、帳冊與會計憑證等文件,益見聲請人未細閱相關報表、帳冊等會計文件,輕率以所謂自身經驗指摘被告2人侵占學費,無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犯行。

⒍再者,被告2人提出之日報表、學費收入明細表及收據、極景藍區大樓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公證書、極景藍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保險費計算表、轉帳傳票等薪資支出憑證、轉帳傳票等其他雜項支出憑證等藝美學補習班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及支出相關文件(見偵續卷二第9至391頁),該段期間藝美學補習班之收入扣除支出確呈虧損;

另參酌被告2人分別辯稱:因為補習班呈現虧損狀態,所以很多時候都是我借款給補習班,之後補習班再還錢給我;

我也有借錢給補習班,銀行帳戶也交給補習班使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28至229頁),核與藝美學補習班及被告2人支存摺影本、銀行帳戶明細及被告2人提出款項明細相符(見偵續卷二第393至422頁),亦堪認被告被告2人因曾借款給藝美學補習班,而有銀行帳戶之資金互相流用。

故聲請人告稱被告2人侵占犯行,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⒎復參以被告李澤閎曾以教案開發公司名義,而於107年8月27日與證人張幼儀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中第八條約定「教案技術合夥人,以提供本司所有系統教案著作編寫、修訂,合作期間所有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續卷二第429至430頁)。

證人張幼儀亦稱:這些教案的內容有音檔,是被告花錢給我們學習錄音的技術,也花錢買錄音的設備,所以當初我們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我有同意將教案內容及音檔都留給教室使用,聲請人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

音檔是為了之後販售教案,有了教室才能嘗試新的教案;

我知情且同意火車Chu Chu、小狗追尾巴等歌曲之音樂出現在招生影片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42頁),則藝美學補習班已取得音樂牧場教案之著作權,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⒏末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若檢察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為裁量判斷,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及詐欺、侵占或背信、違反著作權等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告訴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則臺北地檢署及智財分署已前後2次詳查,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惟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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