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主刑部分:
- 一、郭哲宇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擅用本人
- 二、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均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
- 貳、沒收部分:
- 一、郭哲宇係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鎮
- 二、彭政閔、林慕臻遂指示司機先後於110年6月7日、同年6月18
- 壹、被告郭哲宇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審判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警詢中之陳述:
-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偵查中之陳
-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以
-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所辯
- 二、不爭執事項:
- 三、福發公司係向廣朋公司購買醫療用隔離衣:
- 四、郭哲宇、陳崇儉有向黃鈺庭為上開不實陳述:
- 五、陳崇儉明知不能以此方式貼標,仍依被告郭哲宇指示處理更
- 六、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於本案貼紙印製前即知悉其內容:
- 七、綜上所述,有關本案貼紙之內容、印製及貼標等事宜,既均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
- 二、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
- 三、經查:福發公司確為得力公司之子公司,且被告陳崇儉前任
-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擅用
- 五、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唐老鴨公司人員製作本案貼紙,及利
- 六、被告4人分次將張貼不實標示之隔離衣交付臺大醫院,其等
- 七、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 參、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一、關於扣案隔離衣部分: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郭哲宇、陳崇儉、彭政閔所
- 三、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非屬違禁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 三、查福發公司確有收到遊戲橘子公司就本件醫療用隔離衣交易
- 四、從而,被告4人係依福發公司與遊戲橘子公司之約定交付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陳崇儉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彭政閔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慕臻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郭哲宇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擅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均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擅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哲宇係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鎮○○○○00號,下稱福發公司;
福發公司為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之子公司,得力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將其成衣部門轉予福發公司)總經理,陳崇儉則係福發公司之資深業務經理,負責隔離衣配送及聯繫,另彭政閔、林慕臻合夥共同經營廣朋商宇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下稱廣朋公司,由林慕臻登記為負責人),彭政閔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林慕臻負責內部之會計及倉儲等,並共同決定廣朋公司如何運作。
緣109年間國內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因醫療用隔離衣不足,得力公司即於109年4月30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得委託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址設:屏東縣○○鄉○○○0段00號,下稱山華九如廠)生產醫療用隔離衣(下稱得力醫療用隔離衣,衛福部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嗣因產能不足,僅於109年6月至7月間產製1萬7,700件醫療用隔離衣,後即再未生產)。
嗣於110年5、6月間,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為協助醫療防疫人員,擬向福發公司購買15萬件醫療用隔離衣贈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然得力公司、福發公司斯時已無足量之醫療用隔離衣,陳崇儉即依郭哲宇指示尋得廣朋公司尚有庫存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已於110年5月4日解散)製作之醫療用隔離衣15萬件以上(下稱德泰醫療用隔離衣,衛福部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707號),郭哲宇即於110年5月31日與遊戲橘子公司採購部副理李忠諺談定,由遊戲橘子公司向福發公司購買15萬件醫療用隔離衣(每件新臺幣《下同》46元,含運費共計724萬5,000元),同時,陳崇儉亦與彭政閔談定由福發公司向廣朋公司購買15萬件醫療用隔離衣(每件42.5元,含運費共計637萬5,000元),並由廣朋公司直接出貨予臺大醫院。
二、彭政閔、林慕臻遂指示司機先後於110年6月7日、同年6月18日將德泰醫療用隔離衣運至臺大醫院,然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於110年6月18日點收時,發現該醫療用隔離衣之材質與前次寄送之隔離衣不同,且隔離衣上並無相關標示,即與郭哲宇聯絡,並詢問是否為其公司所製作,郭哲宇為避免該醫療用隔離衣之貨源為他人知悉,致客戶逕向其訂購,即謊稱「是的」云云,並派陳崇儉於翌日到場向黃鈺庭確認,陳崇儉亦向黃鈺庭佯稱「此為其公司獲衛福部核准所生產之醫療用隔離衣(即得力公司前揭獲衛福部許可部分)」云云,後黃鈺庭為便於分類及管理隔離衣,即要求陳崇儉嗣後寄來之隔離衣需更改包裝,且外箱及包裝上需有出處等標示,郭哲宇、陳崇儉為免上開謊言遭識破,竟與彭政閔、林慕臻共同基於擅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進而販賣、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其等認福發公司得使用得力公司之名稱及上開核准字號部分,詳後述),由郭哲宇指示陳崇儉與彭政閔商議將廣朋公司擬交付臺大醫院之隔離衣更改包裝及黏貼標籤貼紙(即貼上印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號:CDC-G01、製造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製造日期:2020/06/30、保存期限5年、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0000000000」等字樣之貼紙,下稱原版貼紙),且需由廣朋公司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嗣經彭政閔與林慕臻討論後,其等雖同意支付費用,惟認為上開貼紙應除去衛福部核准字號,並修正製造日期。
嗣經郭哲宇、陳崇儉決議貼紙內容為:「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號:LU-2021-03、製造地址:屏東縣○○鄉○○○○段00號、製造日期:2021/03/30、保存期限5年、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貼紙),並經彭政閔、林慕臻同意該貼紙之內容,即由陳崇儉於110年6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唐老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老鴨公司)負責人林振興製作本案貼紙,並指示林振興將貼紙寄送至普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不知情之普暉公司員工協助更改包裝及貼上本案貼紙於醫療用隔離衣後,接續充當得力醫療用隔離衣而分次送往臺大醫院,嗣因員警調查另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郭哲宇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郭哲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崇儉對於郭哲宇有與參與貼標乙情,於112年4月21日警詢、偵查、同年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大致證稱:「因客戶要求必須看到隔離衣的貼紙,我有跟郭哲宇討論過,郭哲宇即下達要貼有得力公司名稱的貼紙,我便請唐老鴨公司印製本案貼紙,在印製前我有提示本案貼紙給郭哲宇看」(他卷二第242、265、492-493、498頁),然於112年5月29日警詢即改證稱「我沒有將印製本案貼紙並張貼於隔離衣包裝及外箱之決定告知郭哲宇」(偵23158卷第21頁),且於審理中證稱「我後來經過提示回想起來,應該是黃小姐要求貼貼紙,我就跟郭哲宇講這個事情,郭哲宇的意思就是沒有辦法,因為成本考慮沒有辦法貼貼紙,事後我也沒有特別告訴郭哲宇說我會去貼貼紙跟改包裝」(訴卷二第19、21、29頁),足見其112年4月21日警詢、偵查、同年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顯與112年5月29日警詢及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㈢再者,證人陳崇儉於112年4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即稱「我是配合公司的需求完成任務,這兩天身心受到壓力,如果公司還要給我其他壓力,我不會讓我自己的權益睡著,我是按照公司交代我的任務去盡力執行」(他卷二第498頁),顯見證人陳崇儉對於指證其主管郭哲宇有指示其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之事,受到一定程度之壓力,復以證人陳崇儉於112年4月21日警詢中,與郭哲宇一同被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郭哲宇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郭哲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崇儉、彭政閔、林慕臻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郭哲宇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郭哲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郭哲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陳崇儉以被告身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本無須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郭哲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崇儉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所辯如下:㈠被告郭哲宇:締約時遊戲橘子公司並未要求要得力公司或福發公司之隔離衣,我就請陳崇儉詢問有無配合的廠商可以提供隔離衣交付給臺大醫院。
當時遊戲橘子公司說這個案子很急,希望我們可以儘快提供,故福發公司依約只須交付臺大醫院由取得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所製造之醫療用隔離衣即可,並無交付得力醫療用隔離衣之義務。
我也沒有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黃鈺庭「該批隔離衣係得力公司的產品」。
我從未指示陳崇儉將外購隔離衣充作得力醫療用隔離衣出貨,亦不知隔離衣有張貼得力公司的標籤。
另我不認識彭政閔、林慕臻,也不知陳崇儉在我明確拒絕下,仍委託唐老鴨公司製作貼紙,並將之黏貼於隔離衣。
㈡被告陳崇儉:郭哲宇有指示我找尋其他隔離衣的貨源,我就找到彭政閔,事先有向彭政閔確認其隔離衣係廣朋公司庫存之德泰醫療用隔離衣。
當初會去臺大醫院找黃鈺庭,是因為黃鈺庭反應收到貨的品質不同,後來我有帶隔離衣的樣品去找黃鈺庭,並跟黃鈺庭說如果覺得隔離衣品質有問題我可以提供檢測報告,但並沒有跟黃鈺庭說是哪間公司以何核准字號製作的隔離衣。
又得力公司之核准許可是由我在經濟部工業局及紡拓會之輔導下聲請而獲得許可,當時在開會時承辦人即表明得力公司可找協力廠商出貨,不限僅山華九如廠得製作隔離衣而使用得力公司之核准許可字號,後來000年0月間得力公司將成衣部門改組委由福發公司處理,我也調往福發公司處理國家隊採購隔離衣的業務,故我主觀上也認為福發公司同樣可以找協力廠商出貨,並使用得力公司核准許可貼紙,亦即,我雖知道這些隔離衣不是得力公司委託山華九如廠製造,但因為之前就是這樣處理,此部分是我一時思慮不周。
另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案發當時我任職在福發公司,但就隔離衣訂單來講,本來是得力公司的成衣部門在作隔離衣,得力公司在109年把成衣部門轉給子公司福發公司後,得力公司拿到了15萬件隔離衣的訂單時,即轉到福發公司,故我主觀上認為福發公司可使用得力公司之名稱及上開核准字號,據此,我僅承認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不確定故意,其餘部分均否認。
㈢被告彭政閔:當時陳崇儉與我聯繫是購買符合P1規格之一般隔離衣,上面是空白且沒有任何貼紙的,亦即並無製造商、品名、衛署核准字號等任何標示,而非購買醫療用隔離衣,不需要醫療字號,後來因為臺大醫院要求要有標示,他們才好歸位,但貼紙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於110年6月19日已明確向陳崇儉表示不同意加上衛署核准字號,後續則因為未參與改標、運送作業而不知悉陳崇儉竟擅自於貼紙加上衛署核准字號,又因原先與廣朋公司訂約之總價中本已包含有運費及包裝費,故嗣後製作貼紙、改包裝及運送之費用才會由廣朋公司支付。
㈣被告林慕臻:陳崇儉係經由彭政閔向廣朋公司訂購隔離衣,我並未參與。
另我於110年6月19日已明確向彭政閔表示不同意在貼紙上加上衛署核准字號,且嗣後亦未參與任何改標、貼標、運送之作業,致不知陳崇儉竟擅自於貼紙加上衛署核准字號。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4人於案發時分別擔任上開職務;
遊戲橘子公司擬向福發公司購買15萬件醫療用隔離衣贈送臺大醫院,郭哲宇即透過陳崇儉知悉彭政閔尚有廣朋公司庫存之德泰醫療用隔離衣15萬件以上,郭哲宇便以福發公司名義販售遊戲橘子公司15萬件隔離衣,同時以福發公司名義向廣朋公司購買庫存隔離衣,並由廣朋公司直接出貨予臺大醫院;
陳崇儉確有取得廣朋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切結書;
後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於110年6月18日查覺隔離衣材質有異,而向郭哲宇、陳崇儉確認,並要求嗣後寄來之隔離衣外箱及包裝上需有出處標示,陳崇儉即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唐老鴨公司製作本案貼紙,並由普暉公司員工協助更改包裝及貼上本案貼紙後,接續分批交付臺大醫院,而上開印製及黏貼貼紙、更改包裝等費用則由廣朋公司支付等情,有證人黃鈺庭、遊戲橘子公司採購副理李忠諺、唐老鴨公司負責人林振興之證述可證,並有證人黃鈺庭與郭哲宇、陳崇儉之Line對話紀錄、臺大醫院110年10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00026197號函暨所附隔離衣外箱及外包裝標示照片、111年3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1001361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收貨資料明細、證人李忠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採購訂購單、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臺大醫院感謝狀、廣朋公司110年6月4日切結書、唐老鴨估價單、送貨單、得力隔離衣貼紙樣本、唐老鴨公司開立給廣朋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福發公司是否係向廣朋公司購買醫療用隔離衣?抑或如彭政閔所辯,廣朋公司係販售一般隔離衣予福發公司,其無張貼本案貼紙之必要?㈡郭哲宇、陳崇儉有無向黃鈺庭為上開不實陳述?㈢陳崇儉是否明知不能以此方式貼標,仍依被告郭哲宇指示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事宜?㈣彭政閔、林慕臻於本案貼紙印製前是否知悉其內容?抑或如其等所辯,2人已拒絕將得力公司上開核准字號標示於貼紙,惟陳崇儉仍擅自為之?
三、福發公司係向廣朋公司購買醫療用隔離衣:㈠依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採購訂購單所示(他卷一第157-159頁):僅載明擬購買之「15萬件隔離衣須通過CNS 14798 P1規格標準」即可。
又依福發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審訴卷第95頁):出售之「15萬件隔離衣每件46元」、「包裝:一箱100件,單件包裝,不附帶說明書或其他項目」、「品質:通過CNS 14798 P1規格標準」。
另遊戲橘子公司與福發公司110年5月31日之採購合約書即明文「兹因甲方(即遊戲橘子公司)向乙方(福發公司)採購醫療隔離衣並交付予甲方指定地點,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後」、第1條規定:「(一)隔離衣15萬件,每件新台幣46元,總計新台幣7,245,000元整。
(二)包裝:一箱100件,單件包裝,不附帶說明書;
布料:45克不織布。
(三)品質:通過CNS 14798 P1規格標準」(他卷一第161-163頁)。
甚證人即遊戲橘子公司採購副理李忠諺於警詢亦證稱:「從本公司向福發公司購買的採購合約書上看,產品名稱是醫療隔離衣,品質需要通過CNS 14798 P1規格標準,至於廠牌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則沒有特別限制」(他卷一第51頁),可見雙方係合意福發公司僅需交付醫療用隔離衣即可,且不附說明書,並未限制福發公司僅能以得力醫療用隔離衣履約。
㈡又依郭哲宇、陳崇儉於110年5月29日之對話紀錄所示:陳崇儉表示「哲宇,董事長要的那15萬件隔離衣要開發票嗎?」、「可是他的是空白的包裝,並沒有像我們那種有貼貼紙還有說明書」,郭哲宇回稱「有辦法提供字號就好了吧」、「而且這跟開發票應該沒有衝突吧?」,後陳崇儉即張貼衛福部核發給德泰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書圖樣(見郭哲宇手機資料,他卷二第315-353頁、訴卷二第143-1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證稱:「之所以要把向彭政閔取得之德泰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書、檢測報告傳給郭哲宇,是為了證明廣朋公司交付的醫療用隔離衣品質沒有問題,讓郭哲宇與遊戲橘子公司聯繫時,可以出示給客戶看,讓客戶放心」(他卷二第241、264、270頁、訴卷二第17頁),可見福發公司係向廣朋公司購買醫療用隔離衣,陳崇儉始會向彭政閔取得德泰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書、檢測報告等文件,以供郭哲宇與遊戲橘子公司洽談。
㈢另就遊戲橘子公司人員鄭智仁與郭哲宇之對話所示:郭哲宇嗣於110年5月31日稱「鄭先生您好我們的隔離衣規格如下:45克不織布、一箱100件,單件包裝,不附帶說明書或其他、通過CNS 14798 P1規格標準、單價46元、衛福部醫字號:008707(即德泰公司獲准製造醫療用隔離衣之許可字號)」(見郭哲宇手機資料,他卷二第317頁),顯見郭哲宇在洽談時有向遊戲橘子公司之鄭智仁表明「隔離衣規格」、「德泰公司獲准製造醫療用隔離衣之許可字號」,益徵郭哲宇並未掩飾得力公司本身已無生產醫療用隔離衣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郭哲宇、陳崇儉為向遊戲橘子公司掩飾得力公司已無生產醫療用隔離衣之情形,即外購他牌隔離衣充作得力醫療用隔離衣出貨」等情,即有誤會。
㈣況陳崇儉確有取得廣朋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切結書,如前所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慕臻於審理中即證稱「我記得彭政閔有從客戶端傳給我一個切結書,內容是說隔離衣是廣朋公司製造,但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即修改成廣朋公司販賣德泰公司的一批貨,那時候只是需要我寫切結書證明隔離衣是有用的」(訴卷二第37-39頁)。
而比對①自證物袋(見訴卷一第165頁)之隨身碟檔案所列印之切結書原始版本(訴卷二第265頁)、②自陳崇儉電腦(扣押物編號C-1-16)列印之「切結書」(他卷二第289-291頁):切結書原記載「廣朋公司依據衛部醫器壹字第00870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生產隔離衣共150,000件,依相關規定製造,並符合衛福部第一類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未滅菌)所要求之規格與驗收品質交貨」,嗣修改為「廣朋公司交貨150,000件隔離衣,是由德泰公司依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707號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並符合衛福部第一類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未滅菌)所要求之規格與驗收品質」,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慕臻上開所證相符,而被告彭政閔於審理中亦自承「陳崇儉有傳切結書的原始範本給我,之後我有再回傳切結書給陳崇儉」(訴卷二第54、63頁),益徵福發公司係向廣朋公司購買醫療用隔離衣,陳崇儉始會向彭政閔索取切結書擔保係醫療用隔離衣,是被告彭政閔辯稱「當時陳崇儉與我聯繫是購買符合P1規格之一般隔離衣,並非購買醫療用隔離衣」云云,認不足採。
四、郭哲宇、陳崇儉有向黃鈺庭為上開不實陳述:㈠依郭哲宇與陳崇儉之對話紀錄:郭哲宇於110年6月2日表示「要記得跟小彭(即彭政閔)說,出貨地點是台南市○○區○○路00號(即福發公司營業處所)」、「請貨運幫忙填寫」(見郭哲宇手機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08頁),而被告郭哲宇於偵查即自承「上開對話之所以要陳崇儉跟彭政閔說出貨地點要寫台南官田區,是因為福發公司總部在台南官田,以生意的角度來說是福發公司接單的,所以要寫福發公司的地址,且我們不希望把代工廠寫上去,這樣之後生意可能會被搶走」(他卷二第323頁)。
㈡又證人彭政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證稱「我們交貨去臺大醫院的時候,要說是得力公司來交貨,我們不會提到廣朋公司」(他卷二第480頁),證人林慕臻於審理中亦證稱「對我來說,福發公司是客戶端,我們只是買賣貿易,廣朋公司不會列在上面,因為那個客戶是福發公司的,我們不會去搶客戶」(訴卷二第40頁),此核與彭政閔於110年6月2日在其與林慕臻、司機蕭彥聖之組群內便提及「打給黃小姐(即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聯絡6/4送貨時,要說是福發委託的貨運公司,臺南發貨到臺北...如果問了!貨就是從臺南出發」等語相符(見林慕臻iPhoneXS手機鑑識資料截圖,他卷二第397頁」,足見因福發公司為本件貿易商,郭哲宇為避免客戶將來逕向廣朋公司下單,即隱匿隔離衣之來源。
㈢又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於警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在110年6月18日有收到一批3,000件的隔離衣是沒有張貼中文標示,經詢問送貨司機也不知道寄件人是誰,但郭哲宇在配送之前都會與我約定時間、地點及數量,因此我就詢問郭哲宇該些隔離衣是否是福發公司出貨的,而且110年6月7日及110年6月18日2批的隔離衣顏色不同,所以我才會詢問郭哲宇這2種不同顏色的隔離衣是否都是福發公司的產品,郭哲宇也回復我都是,後續陳崇儉也有提供隔離衣的檢測報告給我,另郭哲宇、陳崇儉也都沒有表示會提供其他廠商的隔離衣交貨」、「陳崇儉之後有到現場確認這2種產品,印象中我當時有詢問她不同顏色的隔離衣有沒有符合防水等級,她回答有,而且也都是政府以專案核准字號(即得力公司之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0000000000)許可他們所製造的」(他卷一第17-18頁、訴卷一第376、380頁)。
㈣另依郭哲宇與黃鈺庭之對話紀錄:黃鈺庭於110年6月18日詢問「收到的這2批隔離衣都是貴公司製造的嗎?」,郭哲宇即回稱「是的,謝謝」(他卷一第27頁)。
復依陳崇儉與黃鈺庭之對話紀錄:陳崇儉表示「黃小姐早安,好的,今天下午3000件白色的隔離衣會送過去,很抱歉這3000件會是10件一包,然後沒有貼紙」,黃鈺庭回稱「ok」、「如果檢測報告出來也記得給我一份,謝謝」,陳崇儉則稱「檢測報告出來我會給妳一份」(他卷一第28-29頁),此均與證人黃鈺庭前開所證所符,認其所證可信,足見郭哲宇為避免該醫療用隔離衣之貨源為他人知悉,致客戶逕向廣朋公司訂購,便在黃鈺庭詢問隔離衣是否為其公司所製作時,謊稱「是的」,後陳崇儉亦向黃鈺庭佯稱「此為其公司獲衛福部核准所生產之醫療用隔離衣(即得力公司前揭獲衛福部許可部分)」,是郭哲宇、陳崇儉有向黃鈺庭為上開不實陳述,其等辯稱未為該等謊言,認不足採。
五、陳崇儉明知不能以此方式貼標,仍依被告郭哲宇指示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事宜?㈠隔離衣需更改包裝及黏貼本案貼紙之原因:⒈被告陳崇儉於審理中表示「黃鈺庭並沒有指定說一定要張貼得力公司的貼紙,她只是告訴我說需要貼紙才能夠確認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訴卷二第20頁),且被告彭政閔於審理中亦稱「當時黃鈺庭很明確地講說他們只是需要有一個貼紙說這是隔離衣,他們入庫的時候方便,因為當時臺大物資非常多,他們只是要求一個標示的貼紙,沒有人要求要有核准字號的貼紙」(訴卷二第60頁)。
⒉又證人黃鈺庭於審理中即證稱「因為郭哲宇、陳崇儉他們不是一次把15萬件醫療用隔離衣都送到臺大醫院,是分好幾次配送,送的過程中有幾批隔離衣沒有貼中文標示,我有打電話反應,之後隔離衣上就有中文標示」、「之所以要求包裝要有中文標示,是因為物資很多,外箱都是咖啡色的,如果一大堆,我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們會要求一定要貼標示,這對我們盤點來說也會比較確實」(訴卷一第374、378頁)。
⒊另依陳崇儉與郭哲宇之對話紀錄:陳崇儉於110年6月19日表示「但希望我們幫他外箱貼貼紙,然後改成十件一包10件的塑膠袋上面也要貼貼紙」,郭哲宇回稱「沒辦法」(見郭哲宇手機鑑識資料,偵23158卷第25頁),可見擬交付臺大醫院之隔離衣需更改包裝及黏貼本案貼紙之原因係黃鈺庭要求,其目的在便於分類及管理受贈的醫療用隔離衣。
㈡陳崇儉明知不能以此方式貼標仍為之:⒈陳崇儉雖辯稱「因當時我代表得力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開會時,承辦人即表明可以找協力廠商組成國家隊,亦即,得力公司可找山華九如廠以外的廠商製作醫療用隔離衣,並張貼得力公司之核准許可字號,而我一時思慮不周,即延用上開慣例於本案,故我僅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不確定故意」,且經濟部隔離衣簡報第2頁亦記載「二、參與隔離衣生產資格條件:(五)每月隔離衣產能至少送交10萬件,廠商可組團隊共同承接,上限50萬件」,旁邊更有手寫記載「即外發,自己處理」(偵23158卷第132頁)。
⒉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即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衛福部食藥署亦表示「衛生福利部核准專案製造產品,僅能由該案核定之製造業者製造,另持有專案核准製造產品之業者未經核准擅自委託非經核定之製造業者製造,並貼有該專案核准製造號碼,不符該專案核准製造同意函核定範圍」,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11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119016499號函可證(他卷一第69-70頁),復有證人即衛福部新興傳染病整備組科長蔡筱芸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3158卷第123-127頁),可見得力公司縱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亦僅能委由經核定之業者製造(即山華九如廠)。
⒊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之張雲評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疫情很緊張,國外都禁止隔離衣出口,而就工業局的了解,因為醫用隔離衣是醫療器材,技術上比較像是成衣的製造,所以我們當時去找了相關在成衣製造的廠商來詢問,因為製造醫療用隔離衣需要先取得衛福部的醫材許可證,才有辦法製造販售,工業局當時只是就比較接近的技術先找相關廠商來了解,詢問看看他們如果要做這樣的產品,他們有無意願,若有意願,廠商再去申請核准字號,並明確跟廠商說一定要有醫材許可證,衛福部才會發給你徵用書,你才能交貨」、「上開簡報中提到『廠商可組隊共同承接這項業務』,並不是指生產的廠商可以將業務外包,我印象中那時候指揮中心醫療用隔離衣的需求數量龐大,所以我們一開始在跟廠商溝通時,我們擔心有些廠商可能技術不夠,規模比較小,所以我們才會跟廠商說,如果你只是因為擔心你的規模問題,可以同時偕同生產,例如在原料上共用,以這樣的方式來共同生產,亦即由一家廠商來調配相關原料,且當時開會時也有衛福部的人員在場」(訴卷一第350-353、355-361頁),可見前揭簡報所指「廠商可組團隊共同承接」,係指廠商在原料上共同組隊分配,與陳崇儉所指「將業務外包給核准工廠以外之廠商來製作」無涉。
⒋況縱陳崇儉前於經濟部工業局開會時誤解簡報意旨,惟嗣後得力公司聲請取得醫療用隔離衣材許可證時,陳崇儉係得力公司承辦此項業務之人,而衛福部之核准函即明確敘明「經核准製造之產品,貴公司(即得力公司)應要求製造廠(山華九如廠)詳細記錄生產數量與批號,以管控市場流向,並於產品包裝上刊載『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字樣,供辨識選擇,且產品僅供政府防疫使用,不得轉供他用」,有衛福部109年4月3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為證(他卷一69-82頁、偵23158卷第379-380頁),顯見陳崇儉知悉不得將力公司取得之核准字號張貼於廣朋公司交付之醫療用隔離衣上。
遑論倘山華九如廠以外之工廠未取得衛福部核准,竟因受得力公司委託製造而得張貼其核准字號,則衛福部於核准函上限制受託廠商(即山華九如廠)即無實益,而陳崇儉既係得力公司聲請取得許可證之承辦人,自無不知之理,是陳崇儉辯稱「因我一時思慮不周延用慣例於本案,僅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不足採。
⒌至證人即山華九如廠廠長張育麒於警詢、審理中雖證稱「因當初不管哪家廠商來,國家隊隔離衣的需求數量都很大,遠遠大過我們能勝任的數量,我剛收到這些工作時,我有跟高雄總公司主管說這種數量在廠內是不可能做的完,他說沒關係,洽談時都有說可以外包給我們原有的協力廠商,且接到訂發單的公司老闆及主管都說可以外包」(他卷一第391-397、訴卷一第366-367頁),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這邊是生產部門,通常只會就開樣跟生產總數做確認,至於前面的醫療核可證書等資料比較沒有在注意,也沒有看過關於衛福部核准得力公司委託山華九如廠製造醫療用隔離衣的函文以及相關的附件資料,更不清楚那些醫療器材許可的相關規範」(訴卷一第365、367、369頁),足見因證人張育麒僅係負責生產醫療用隔離衣之人,其對於醫療器材管理法並不熟悉,僅係依憑主管或委託廠商給予之錯誤資訊為之,其所證自不足為陳崇儉有利之認定。
㈢陳崇儉係依被告郭哲宇指示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事宜:⒈證人陳崇儉於112年4月21日警詢、偵查、同年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即大致證稱:「因客戶要求必須看到隔離衣的貼紙,我有跟郭哲宇討論過,郭哲宇即下達要貼有得力公司名稱的貼紙,我便請唐老鴨公司印製本案貼紙,在印製前我有提示本案貼紙給郭哲宇看」(他卷二第242、265、492-493、498頁),可見陳崇儉係依被告郭哲宇指示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事宜。
⒉況郭哲宇為避免該醫療用隔離衣之貨源為他人知悉,致臺大醫院逕向其訂購,即謊稱「該醫療用隔離衣是其公司製作」,陳崇儉亦配合向黃鈺庭佯稱「此醫療用隔離衣為其公司獲衛福部核准所生產之醫療用隔離衣」云云,已如前述,則郭哲宇為免2人上開謊言遭識破,在黃鈺庭主張更改包裝及貼標時,自會要求貼上載有得力公司相關資料之本案貼紙,益徵被告郭哲宇有指示陳崇儉去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之事。
⒊另陳崇儉於110年6月19日向郭哲宇告知「但希望我們幫他外箱貼貼紙,然後改成十件一包10件的塑膠袋上面也要貼貼紙」時,郭哲宇雖回稱「沒辦法」而否定其提議,有2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郭哲宇手機鑑識資料,偵23158卷第25頁):⑴惟證人陳崇儉於審理中即解釋「郭哲宇之所以會說沒有辦法,是因為這個成本已經太低,沒有辦法再承擔額外的成本費用,因為貼貼紙要錢、重新包裝也需要錢,所以我才會情商彭政閔幫忙承擔這部分的費用」(訴卷二第29頁),此核與證人林慕臻於審理中所證「廣朋公司是被凹要負擔改標及印製貼紙的費用,因為我們當初報給福發公司的價格是沒有含加工、貼紙的費用在內」(訴卷二第48頁)、證人彭政閔於審理中所證「對我來說福發公司或得力公司都是大公司,他們下訂後要再去更改訂單、增加費用,我覺得對陳崇儉來講是很麻煩的事,今天我只是拿一個零頭出來付改標及印製貼紙的費用就可以解決大家的問題,換得她對我的好感,我覺得是沒有問題的,就是業務而已」(訴卷二第58頁),可見郭哲宇向陳崇儉所稱「沒辦法」,係指福發公司沒辦法為此額外支出成本,並非全然拒絕黃鈺庭之要求。
⑵況郭哲宇當時為福發公司總經理,陳崇儉僅為受薪階級之員工,倘郭哲宇拒絕貼標,且未指示陳崇儉與彭政閔商議由廣朋公司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更未同意陳崇儉印製本案貼紙,陳崇儉自無商請彭政閔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更無甘冒涉及不法之風險而擅自為之,足證陳崇儉係依郭哲宇指示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事宜,郭哲宇前開所辯,認不足採,上開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郭哲宇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崇儉於112年5月29日警詢、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我有跟郭哲宇講貼標之事,但郭哲宇說沒有辦法,事後我也沒有特別告訴郭哲宇說我會擅自去貼貼紙跟改包裝」(偵23158卷第21頁、訴卷二第19、21、28-29頁),惟證人陳崇儉對於指證主管郭哲宇有指示其處理更改包裝及貼標之事,受到一定程度之壓力,如前所述,致其於112年4月22日本院裁定交保後,即變更證詞如前,況證人陳崇儉於審理中亦證稱「就本案福發公司的隔離衣訂單部分,需要向郭哲宇討論報告,當這個訂單有進度的時候,我會讓郭哲宇知道」(訴卷二第26頁),足見陳崇儉就福發公司與遊戲橘子公司之交易有何進度均會讓郭哲宇知悉,而更改包裝及貼標之事既為履約之一部,更涉及不法,陳崇儉自會讓郭哲宇知悉,實無可能擅自為之,故難以陳崇儉嗣後翻易之詞為有利郭哲宇之認定。
六、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於本案貼紙印製前即知悉其內容:㈠廣朋公司係彭政閔、林慕臻合夥共同經營:被告林慕臻於警詢、審理中即稱「廣朋公司只有我與彭政閔二人,薪水我們一人10萬元,公司剩下的錢就轉下一案的成本去購料,公司的事情我們會一起討論,因為只有我們兩個人,只要一個人反對,另外一個人就沒辦法動」(他卷二第164頁、訴卷二第52頁),且依林慕臻、彭政閔商討貼紙內容之過程(詳後述),可知彭政閔對外與陳崇儉接洽此業務時,若有疑義即會與林慕臻討論,是認廣朋公司係彭政閔、林慕臻合夥共同經營,由2人共同決定公司如何運作,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政閔係廣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慕臻僅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員工」,容有誤會。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儉於本院羈押訊問即證稱「我向彭政閔表示希望貼得力公司名稱、許可證號於隔離衣時,彭政閔沒有表示反對」(他卷二第493頁),可見彭政閔於本案貼紙印製前即知悉其內容,且未反對陳崇儉印製後將之黏貼於隔離衣上。
㈢關於彭政閔、林慕臻就隔離衣需更改包裝及黏貼標籤貼紙部分之對話如下:⒈林慕臻先於110年6月16日稱「我覺得很奇怪,這些都不看證?」,嗣於翌日張貼廣朋公司110年6月4日切結書,並稱「這不就是看證嗎?」,彭政閔回稱「所以我一開始就跟妳說了」、「她這個切結書是公司內安心用」、「不會拿出來的」、「因為她對台大說的是這是她們自己的貨」(見林慕臻IPhone12 手機鑑識資料,他卷一第210、217-218、223頁),後彭政閔於110年6月19日提及隔離衣需貼貼紙、更改包裝,並張貼原版貼紙圖樣,林慕臻即將原版貼紙移除得力公司之核准字號後回傳,並表示「那福發同意,製造日期也得寫之前的」,彭政閔回應「日期會寫20212月(即2021年2月之意)之類」、「知道」、「不用字號」、「等她(即陳崇儉)格式」(見林慕臻IPhone12手機鑑識資料,他卷二第439-440、448-450、454頁)。
嗣彭政閔於110年9月3日張貼本案貼紙,林慕臻即回稱「就是這個啦」(見彭政閔IPH0NE13PROMAX鑑識資料,偵23158卷第418-419頁)。
⒉依上開對話可知林慕臻原認為出具之切結書係作為臺大醫院確認隔離衣來源所用,對此彭政閔即解釋此切結書僅供陳崇儉之公司內部使用,因陳崇儉係向臺大醫院宣稱該隔離衣為其公司所製造,嗣林慕臻主張原版貼紙應移除得力公司之核准字號,並修改製造日期,後彭政閔雖表示「待陳崇儉回傳修正後之貼紙格式」,且於110年6月22日貼紙送印前,仍未見本案貼紙圖樣於2人之對話,惟林慕臻在110年9月3日見到本案貼紙圖樣時,竟未質疑此與當初2人討論之貼紙內容不符,僅稱「就是這個啦」,顯見2人並非初次看過本案貼紙。
㈣關於原版貼紙與本案貼紙不同之處如下:⒈批號原為「CDC-G01」修改為「LU-2021-03」。
⒉製造地址原為「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修改為「屏東縣○○鄉○○○○段00號」。
⒊製造日期原為「2020/06/30」修改為「2021/03/30」。
⒋可見陳崇儉有依林慕臻、彭政閔建議將製造日期往後修正(即日期會寫2021年2月之類),況衡情郭哲宇既不願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而要求由廣朋公司支付,則在由廣朋公司付費之前提下,陳崇儉顯不可能擅自決定而未向彭政閔確認貼紙最終格式即將之送印,彭政閔更不可能在合夥人林慕臻已有特別表示反對下斷然同意貼紙格式,遑論2人於110年9月3日之前即看過本案貼紙,足認陳崇儉於本案貼紙送印前,確有將其格式傳給彭政閔確認,並經彭政閔、林慕臻同意後送印,故彭政閔、林慕臻於本案貼紙印製前即知悉其內容,其2人辯稱「不知陳崇儉擅自於本案貼紙加上得力公司之核准字號」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有關本案貼紙之內容、印製及貼標等事宜,既均為被告4人事前所知悉,其等顯亦可知本案貼紙所載批號、製造地址、證號等俱與實情不符,已不待言,則被告4人明知本案貼紙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貼紙上載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乃專為得力公司委託山華九如廠製作醫療用隔離衣所用,不得擅用於他處,然陳崇儉仍與郭哲宇謀議,基於其主觀上因曾處理得力公司隔離衣產製業務,而有權使用得力公司名義之認知,將前開表示隔離衣乃得力公司產製等不實資訊提供予貼紙廠商,並取得彭政閔、林慕臻之同意而製作本案貼紙,嗣並委由廠商將貼紙黏貼在彭政閔、林慕臻所提供之隔離衣,以便出貨予臺大醫院等事實,均足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亟需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三、經查:福發公司確為得力公司之子公司,且被告陳崇儉前任職於得力公司時即負責隔離衣相關業務,嗣因得力公司於109年間將成衣部門轉至福發公司,始改到福發公司就職,並繼續辦理隔離衣業務,是其主張「雖本件隔離衣買賣是福發公司所承接,但我主觀上認為福發公司在處理隔離衣業務時,因2公司之關係,故福發公司當可使用得力公司之名稱及上開核准字號」等語,尚非無據,而本案係由被告陳崇儉居中代為聯絡彭政閔、林慕臻,致被告4人認福發公司在隔離衣業務上得使用得力公司之名稱及上開核准字號,亦與常情相符,且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關於隔離衣業務部分,福發公司不得使用得力公司之名稱及前開核准字號,是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從被告4人主觀上所知本案貼紙係被告郭哲宇、陳崇儉業務上(即得力公司)作成之文書,其等係擅用本人(即得力公司)之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而為認定。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擅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販賣擅用本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之低度行為,為擅用本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訴卷二第102-104頁),對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唐老鴨公司人員製作本案貼紙,及利用不知情之普暉公司人員將隔離衣更改包裝、黏貼本案貼紙,以遂行其等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主觀上認福發公司在隔離衣事務部分可使用得力公司名義之被告郭哲宇、陳崇儉,與不具身分之被告彭政閔、林慕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4人分次將張貼不實標示之隔離衣交付臺大醫院,其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遮隱其醫療用隔離衣來源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擅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
七、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
本案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就本案所為犯行,依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即配合被告郭哲宇、陳崇儉隱藏隔離衣來源,且同意支出貼標等費用),認其等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崇儉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郭哲宇、陳崇儉分別為福發公司之總經理及資深業務經理,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則合夥經營廣朋公司,其等為配合被告郭哲宇隱藏該醫療用隔離衣之來源,無視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逕由被告陳崇儉依被告郭哲宇指示向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提出前開要求而獲2人同意,共同將不實之本案貼紙黏貼於遊戲橘子公司購買用來贈送臺大醫院之醫療用隔離衣(數量達15萬件之多),影響醫療器材標籤記載之真實性,犯罪情節不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郭哲宇、彭政閔、林慕臻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崇儉則僅坦承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且為袒護被告郭哲宇而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及其等所交付確為醫療用隔離衣,臺大醫院人員使用後未反應不良,亦符合醫療隔離衣之功效(詳後述),兼衡被告4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扣案隔離衣部分: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自臺大醫院查扣之隔離衣(含外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紅保字281號,訴卷一第197頁),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已交付予他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郭哲宇、陳崇儉、彭政閔所有,且其等均自承「有以扣案手機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訴卷一第75、77、170頁),並有被告郭哲宇、陳崇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彭政閔手機之鑑識資料截圖可證(他卷二第299-310頁、偵23158卷第415-423頁),認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將來源不明、無標示之隔離衣冒充為得力醫療用隔離衣,致受贈之臺大醫院誤認收取之15萬件隔離衣均係得力醫療用隔離衣,同致買受人遊戲橘子公司認福發公司已履約而付款。
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
三、查福發公司確有收到遊戲橘子公司就本件醫療用隔離衣交易之貨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644號函及111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2833號函福發公司收款帳戶及支付廣朋公司貨款交易傳票資料可證(他卷一第93-102頁)。
又福發公司與遊戲橘子公司係約定,福發公司僅需交付醫療用隔離衣即可,且不附說明書,並未限制福發公司僅能以得力醫療用隔離衣履約,如前所述,又證人黃鈺庭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那時候聽到的是遊戲橘子公司要捐贈15萬件醫療用隔離衣給臺大醫院,但是哪個廠商、哪個廠牌或什麼樣等級的不清楚,且我們受贈醫療用隔離衣沒有要求要哪個廠牌,只要有符合至少P1等級以上,我們都會收」、「福發公司提供的隔離衣,給院內的線上人員使用時,都沒有接到同仁在醫材不良品通報的管道上有反應,也沒有任何同仁有向院方反應隔離衣有不防水或防水性有問題」、「之所以跟陳崇儉提到『沒貼標的只要先來3000件即可,謝謝』,是因為疫情期間全院的隔離衣需要量很大,但那陣子是需求大於供給,所以市面上都買不到貨,我們一直在搶貨,我們是希望是拿到可以貼標的,但因為已經大家都醫院裡面,所以如果陳崇儉有貨,來不及貼標也沒關係,就趕快先給我們用」(訴卷一第375-377、3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交付之隔離衣並非醫療用隔離衣,可見被告4人確交付醫療用隔離衣予臺大醫院,且該等隔離衣包裝縱未有標示,臺大醫院亦願接收。
四、從而,被告4人係依福發公司與遊戲橘子公司之約定交付醫療用隔離衣予臺大醫院,且在當時疫情嚴峻,醫療用隔離衣供給不足之情況下,該等隔離衣包裝縱未有來源標示,臺大醫院亦願接收,況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使用後亦無不良反應,則其等隱藏該醫療用隔離衣之真實來源,致該醫療器材之產品資訊不確實,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無證據證明其等交付隔離衣之價值低於得力醫療用隔離衣之價值),縱使遊戲橘子公司、臺大醫院對於此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依前開說明,認屬動機錯誤,故此部分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物編號B-1:手
機iPhone14 Pro
1支
陳崇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112年度藍保字2331
號(訴卷二第285
頁)
扣押物編號C2-5:
手機
1支
郭哲宇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112年度藍保字2332
號(訴卷二第311
頁)
扣押物編號E-2:手
機iPhone13 Pro MA
X白色
1支
彭政閔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112年度藍保字2333
號(訴卷二第339
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