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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書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且被告若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卻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始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等情,有本院判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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