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嘉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傷害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傷害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葉妍麟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裝卸貨櫃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2子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二第77頁),依本院查詢為臺中市核定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見易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財物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