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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美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1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碧潭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旅行收納袋1入及托特購物袋1只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8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祥美/義美銀絲卷6入5組、芭樂7袋及牛腱心5顆等商品(價值共2,16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陳婕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婕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行竊取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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