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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35元,並已返還告訴人簡彧頎,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又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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