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志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並有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 (三)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被告於11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志平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12年6月4日18時25分許遭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32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毒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毒偵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毒偵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32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49-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614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簡上字卷第69-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被告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遭警方盤查,因遭警方發覺為通緝犯,故遭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時,自行向警方表示其於112年6月1日20時左右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簡上卷第89-90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有自首情狀後,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已向警方坦承於查獲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等語(簡上卷第69頁),有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6146號函文附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