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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2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添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添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綁定LINE PAY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人,以本案門號、本案中信帳戶綁定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以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添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0、130、134頁),並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果(簡上卷第83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
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不得減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法雖不得減輕,然最高法定刑仍低於適用修正前法減輕後之最高法定刑(6年11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述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03號(即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
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何育晴匯入本案LINE PAY帳戶部分,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本案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述,逕認上開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及其除本案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117至125頁),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靖慈、王亮今、何育晴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人受害金額;
再審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粗工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簡上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案門號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不知去向,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本案門號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簡上卷第13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然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黃靖慈
(
提
告)
110年9月13日13時11分
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在交友網站
結識黃靖慈後,以LINE
暱稱「Ken」向黃靖慈
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可獲利,使黃靖慈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款。
110年9月22日12
時4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39分,
應予更正)
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靖慈110年9月26日
警詢筆錄(偵37054
卷第11至16頁)
2.黃靖慈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及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偵37054卷第35至
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紀錄(偵
37054 卷第71 至78
頁)
110年9月25日15
時49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
應予更正)
15萬元
王亮今
(
提
告)
110年9月23日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在交友網站結識王亮
今後,以LINE 暱稱
「V」向王亮今佯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
利,使王亮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20
時5分許
5萬元
1.王亮今110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偵13415
卷第15至21頁)
2.王亮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及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偵13415卷第35至
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紀錄(偵
37054 卷第71 至78
頁)
110年9月25日20
時6分許
5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何育晴
(
提
告)
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使用通訊交友
軟體結識何育晴為通訊
軟體好友後,佯稱有投
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
利,使何育晴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
時16分許以LINE
PAY
帳
號
:
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iPASS
MONEY
帳
號
:
0000000000 (綁定銀行帳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何育晴110年9月5日
警詢筆錄(偵30203
卷第13至19頁)
2.何育晴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偵
30203 卷第23 至76
頁)
3.iPASS MONEY 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資
110年8月25日10
時18分許以LINE
PAY
帳
號
:
0000000000號
4萬4,501元
料、交易明細(簡上
卷第47至51頁)
110年8月26日19
時47分許以街口
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街
口
支
付
帳
號
:
000000000(綁定銀行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何育晴110年9月5日
警詢筆錄(偵30203
卷第13至19頁)
2.何育晴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偵
30203 卷第23 至76
頁)
3.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金融帳
號綁定歷程、交易明
細(簡上卷第55至59
頁)、會員資料、會
員帳戶交易紀錄(偵
30203卷第10頁)
110年8月26日19
時47分許以街口
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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