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8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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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9、139-18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量刑過重,請予以輕判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數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竊盜數罪僅量處拘役20日、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㈣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原審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原審已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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