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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鄭琍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淇丞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鄭琍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琍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為警察查扣,嗣聲請人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手機內部資料亦可透過拷貝方式留存,是應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以110 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9 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鄭淇丞、顏允豐等2 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重訴第10號審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而被告顏允豐由本院尚在審理中,被告鄭淇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 年度刑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鄭淇丞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引為被告顏允豐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鄭琍文 本院113年刑保字46號清單編號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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