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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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瑞宗
被 告 李英豪 年籍住居詳卷
蘇靜紅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瑞宗(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李英豪、蘇靜紅(下稱被告2人)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其律師證書為憑,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應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誣告罪嫌部分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即難科以本罪。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251號、46年台上字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案件捏造聲請人於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期間,明知債務人死亡,仍繼續執行,故意違法圖利他人,構成圖利罪等情,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云云。

惟細閱原檢察官調得被告李英豪所提出之告發書,被告李英豪係基於依聲請人之執行經驗,應知悉如債務人死亡即不得執行,又本案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執行時已近98歲,其仍生存之可能性較低,然聲請人並未詳為查明債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關資料,且聲請人在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期間有諸多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卻仍繼續執行程序,而推論聲請人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成圖利罪。

原檢察官亦已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卷宗,確認被告李英豪用以推論聲請人涉犯圖利罪之事實基礎是否屬實,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後,認被告李英豪告發書所載本案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執行時已近98歲、聲請人在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期間有諸多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2人亦未隱匿聲請人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日死亡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更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犯意,是原檢察官認被告李英豪告發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認被告2人並未涉犯誣告罪,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違反內部程序越權告發、編造不實之百歲人瑞數據等情,主張其等應已涉犯誣告罪云云。

然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自不能因公務員未依機關內部程序告發,即認該公務員有誣告之犯意。

再被告李英豪於告發書中就百歲人瑞數據之數據或與事實不盡相符,然衡其告發整體意旨,僅係為表明本案執行案件債務人存活可能性不高,仍不足憑此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誹謗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可構成,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不構成誹謗罪。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係因認聲請人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有涉犯圖利罪之犯罪嫌疑,方具狀向該管地方檢察署告發,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原則上應為祕密,不得對偵查人員以外之人公開,基此已難認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一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聲請人為執掌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其是否涉犯圖利罪嫌,實與公共服務良窳之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屬私德範疇,且被告2人係本於本案執行案件卷證內容,推論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縱使其等提告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之結論非如被告2人申告內容及目的所指,仍得依第310條第3項之事由阻卻違法,是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提出告發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無違誤。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2人蒐集、處理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乃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之處,亦不構成同法第41條之罪嫌,應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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