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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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淑茵
聲 請 人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新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紀玉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尚良



吳晢郎


陳立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94、9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以被告紀玉枝、林尚良、吳晢郎、陳立祥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94、9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紀玉枝、林尚良、吳晢郎、陳立祥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7筆土地之合建都更案(下稱龍山段都更案)係於102年間提出、103年間才辦理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其後續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聽證會、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皆尚未辦理,屬於尚在審查中仍未定案之都更案件,卻提出內容虛偽之開發案投資企劃書,向聲請人立明公司佯稱龍山段都更案拆、建照103年8月即獲核可,103年12月開始興建、106年8月即可完工交屋。

又龍山段都更案於103年間尚屬空殼個案,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縱有資金需求,亦與實施都更案無關,而被告紀玉枝、林尚良任職之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係佳慶公司委任之建築經理人,並非本件都更案之實施者,亦非提供佳慶公司興建資金之融資者,無權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存入臺億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等人卻蓄意隱匿都更案之複雜狀況,利用聲請人立明公司對都更法令、程序及實務運作之無知,以使佳慶公司與聲請人立明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將佳慶公司與聲請人立明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列入佳慶公司與臺億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中作為附件、以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上所設定之股權信託機制及提供虛偽不實之建經服務等詐術,欺騙聲請人立明公司,並出具續建工程承諾書,誘使不諳都市更新法令與實務之聲請人立明公司誤信投資款可獲十足保障,因而陷於錯誤,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3年4月30日簽發指定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存入不具信託機能之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支票經提示後業經兌現。

而被告紀玉枝、林尚良等人並未先徵得聲請人立明公司同意,擅將聲請人立明公司交付信託之投資款分次撥入佳慶公司帳戶,並以其中1億元償還佳慶公司股東高天來,2500萬元、500萬元分別給付被告林尚良、吳晢郎作為佣金。

被告紀玉枝代表臺億公司對外發函,被告林尚良為主謀,被告吳晢郎、陳立祥貪圖佣金,參與行騙,渠等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尚良係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股東,被告紀玉枝則投資嘉基公司,其投資款於聲請人兆邦公司投資前尚未收回,足徵被告紀玉枝、林尚良對於嘉基公司之財務窘狀瞭若指掌,而未據實告知聲請人兆邦公司,被告紀玉枝欲以新投資人之投資款清償其先前投資,乃對聲請人兆邦公司訛稱嘉基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大樓案(下稱明德段建案)只剩幾層樓就可完成,缺少許資金,如聲請人兆邦公司願意投資,則明德段建案完成後可獲報酬,誘使聲請人兆邦公司投資5000萬元,使聲請人兆邦公司誤以為上開投資款項用於興建剩餘樓層之用,且搭配臺億公司之信託機制可確保專款專用,然上開款項均用來清償被告紀玉枝先前投資及支付被告林尚良之佣金,並無分文用在明德段建案。

㈢、被告林尚良向聲請人兆邦公司招攬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7樓、地下2樓興建住宅案(下稱金華段建案),佯稱該建案已近完工,只剩收尾而即將可以銷售,只需短期資金云云,並以臺億公司之招牌及信託機制保障等詐術,致使聲請人兆邦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宇馥建案3500萬元,投資期間為3個月。

然宇馥公司早於聲請人兆邦公司投資金華段建案前,就有退票紀錄,債信不良,現已破產,顯見宇馥公司於被告林尚良招攬投資時之財務狀況及營運狀況均有極大問題,而聲請人兆邦公司投入之投資款不僅未做為金華段建案收尾使用,反遭移作他用,足以證明被告紀玉枝、林尚良確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被告等人出示內容不實之都更計畫書,使聲請人立明公司誤認被告等人虛構之事實為真,被告等人再以徒具形式、實際上完全失能之假信託誘使聲請人立明公司、兆邦公司誤認其投資款定獲信託機制保障,致評估錯誤、貿然投資,被告等人復隱匿投資款之真正用途,造成聲請人立明公司、兆邦公司無法事先採取避險措施,致損失鉅額財產,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行,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4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尚良辯稱:伊係以副總經理身分代表臺億公司簽約,交易都是臺億公司同意的,而且都是合法投資,伊個人並無收取佣金,且前述都更案、建案都是合法融資案,確實存在及進行,因為有中人即被告吳晢郎、陳立祥之介紹引資事宜,所以有依市場慣例給予中間人費的約定,而當初為了避免中間人出名的爭議,所以委請陳冠宇及黄瑋瑜出名簽訂關於中間人費的投資協議契約等語;

被告紀玉枝則辯稱:臺億公司係分層管理及經營,伊未負責經營項目,公司經營權交由專業經理人即譚傑飛(已歿)負責,且公司係依照信託指示書匯款,伊對整件交易細節沒有實際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被告吳晢郎辯稱:伊係本件引資案的中間人,原本就認識温雅雄,在聲請人立明公司與佳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也有在場,當初溫雅雄有承諾伊與被告陳立祥可分得投資報酬,但是温雅雄後來對於要分給伊的具體數額有意見,要伊自己去和臺億公司談,所以伊才會去和被告林尚良談中間人費等語;

被告陳立祥則辯稱:伊確實有提供臺億公司之投資報告給温雅雄參考,及引介被告林尚良給温雅雄認識,並告知温雅雄投資報酬率為12%,温雅雄也有跟伊談論到要給伊佣金,並表示會請李明星律師評估投資案,後來温雅雄認為投資報酬率不夠高,要伊自己去跟佳慶公司爭取佣金,後來伊就與被告林尚良討論佣金,並約定以陳冠宇為人頭簽署投資報酬合約等語。

㈡、經查:1.龍山段都更案部分:⑴龍山段都更案係由佳慶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2年5月28日申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臺北市政府先後於103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辦理公開展覽、103年9月10日舉行公辦公聽會、108年7月2日舉行聽證、109年12月7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50次會議、110年5月6日舉行第2次聽證、110年8月27日召開第490次審議會,因計劃書內容尚需補正,經佳慶公司於111年1月4日檢附補正後計畫書再次申請核定後,現仍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查核中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年4月20日函暨所附佳慶公司歷次申請文書在卷可稽,是龍山段都更案確係佳慶公司依法定程序進行中之都更案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立明公司為投資龍山段都更案,於103年4月8日與佳慶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103年4月30日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發票人,指定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受款人,面額2億500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林尚良,嗣該支票存入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業經提示並兌現等情,有聲請人立明公司、佳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立明公司主張其因龍山段都更案而給付投資款2億5000萬元,應屬事實。

⑵聲請人立明公司雖指其係因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始交付上開投資款云云。

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審諸龍山段都更案之更新單元包括17筆土地,且其基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觀光夜市之範圍內,西邊為華西街、北邊為桂林路、南邊為華西街29巷,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雲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衡情此等土地筆數多、地上物眾多、使用或佔用情形較為複雜之都更案,較諸一般建案在商業開發上之變動因素更多,整合更為不易,耗時較久,而以聲請人立明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温雅雄之年紀、智識程度、經營公司之社會經驗,其對聲請人立明公司以前述鉅額款項投資龍山段都更案,可能因都更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此由證人温雅雄、李明星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温雅雄於決定投資前,尚委由具律師資格之友人李明星評估上開投資案之風險及利潤乙情,亦為明證。

堪認聲請人立明公司係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龍山段都更案之投資決策,自難徒以龍山段都更案事後進度不如預期,聲請人立明公司因而受有損失,遽指係因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②聲請人立明公司雖指係因被告等人提出內容虛偽之開發案投資企劃書,佯稱龍山段都更案拆、建照103年8月獲核可,103年12月開始興建、106年8月即可完工交屋,與實際狀況不符,始致其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云云。

惟都市更新案件之時間進程等相關資訊,核屬公開資訊,聲請人立明公司欲投入上開鉅額資金進行投資,本可循其他管道就龍山段都更案之辦理進度進行查證,況都更案件之進行,涉及層面甚廣,本難預期完全依循既定之規劃日程進行,此由證人李明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你有認為都更時程也是錯誤訊息嗎?)在談投資協議時,有講都更一年內可以核定,但這牽涉到公家機關,變成比較不可控,我當時就知道這無法確定時間等語,及證人即佳慶公司前負責人劉石松亦具結證稱:投資建案未能如期完工,是因為都更案進行時發生周轉不靈,所以才會無法銷售及分配利潤,目前還在努力繼續建案等語,可徵被告等人提出之開發案投資企劃書上所載之都更預估進程,並非聲請人立明公司決定投資與否之關鍵因素,而龍山段都更案無法如期完工,係過程中出現財務運作狀況所致,是聲請人立明公司事後以開發案投資企劃書上之預估進度與實際狀況不符,指摘被告等人於投資之始即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可採。

③又聲請人立明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固有部分作為給付被告林尚良、吳晢郎、陳立祥之引資報酬,然被告吳晢郎、陳立祥確有向温雅雄介紹本件投資案,此為温雅雄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吳晢郎、陳立祥於引資推薦上開投資案上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尚難逕認係憑空虛捏圖謀詐領中間人報酬。

而被告林尚良協調提供一定中間人報酬予被告吳晢郎、陳立祥,亦與一般建商引介融資之商業慣例並無重大違背,參以被告林尚良等人最初並未以保證絕無中間人佣金等情,作為邀約聲請人立明公司投資之前提條件,亦無明確約定聲請人立明公司投入之投資款項用途範圍,況引資報酬係建商即佳慶公司評估整體利潤後願意讓出之分潤,亦難認聲請人立明公司對此有何損害,自不能據此回推認定被告等人自始於邀約聲請人立明公司投資時,即預設並刻意隱瞞中間人報酬,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④此外,佳慶公司前曾依照投資合作協議書,支付聲請人立明公司部分之投資報酬款,此為温雅雄所不否認。

是嗣後佳慶公司固無法完全依投資合作協議書,履行支付投資報酬之契約義務,然此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自難遽將被告等人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2.明德段建案、金華段建案部分:⑴明德段建案原係由嘉基公司擔任起造人,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建管科)申請獲發(102)基府都建字第00059號建造執照,於102年10月14日開工後,嗣經變更起造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8月30日竣工,並於108年2月13日申請獲發(10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2號使用執照,現為地上11層、地下3層共4棟82戶,建築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至82之19號,名為「和嘉苑」且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社區;

金華段建案原係由宇馥公司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獲發101建字第0018號建造執照,於101年4月23日開工後,嗣經變更起造人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6月29日竣工,並於105年12月8日申請獲發105使字第0250號使用執照,現為地上7層、地下2層,建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集合住宅等情,有基隆市建管科所設置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管處所設置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嘉基公司之明德段建案及宇馥公司之金華段建案,確係嘉基公司、宇馥公司起造之建案,後雖經變更起造人,惟均已完工,自非屬虛偽之投資標的。

又聲請人兆邦公司就明德段建案,於104年3月26日與嘉基公司、臺億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兆邦公司並於104年4月1日匯款5000萬元至至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最終匯入嘉基公司之帳戶;

另就金華段建案於105年3月21日與宇馥公司、臺億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兆邦公司於105年3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匯入宇馥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最終作為支付宇馥公司投資款項之用,亦有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11年4月15日臺北營密字第11150001341號函所附臺億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12年7月7日臺北營密字第1125000147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臺億公司112年7月18日臺億字第1121382號函所附投資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信託撥款指示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107年3月20日元作服字第107000747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7年4月24日元作服字第1070012183號函所附傳票影本、華泰銀行112年6月29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24500008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兆邦公司主張其因明德段建案而給付嘉基公司投資款5000萬元、因金華段建案而給付宇馥公司投資款3500萬元,應屬事實。

⑵聲請人兆邦公司雖指其係因受被告紀玉枝、林尚良施用詐術,始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云云。

然建案開發於商業上有諸多變動因素,聲請人兆邦公司於投資之初即可預料不動產建案之投資存有風險,其負責人吳邦聲也曾事先委由具律師資格之證人李明星評估前揭投資案之風險及利潤後始決定進行投資,此據證人李明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兆邦公司已審慎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始決定投入前揭投資款項,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且臺億公司本於其協助建案融資及受託保管款項、代收代付等中介角色,將聲請人兆邦公司投資嘉基公司、宇馥公司之款項,或全數匯交嘉基公司,或依宇馥公司之指示運用,亦屬正常商業活動之範疇,非屬詐術之實施,縱嘉基公司、宇馥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或返還本金予聲請人兆邦公司,因而致聲請人兆邦公司受有損失,然此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自難遽認被告紀玉枝、林尚良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對聲請人兆邦公司施用詐術,而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等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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