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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聲 請 人 林宸佑
共同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曹興誠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曹興誠指聲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中天電視)為「匪」、「匪台」、「共匪的嘍囉」、「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等語,及指聲請人林宸佑「你還有臉站在這裡,我替你慚愧啊」等語,均無相關事實可供依憑,非合理評論:⒈查「共匪」是早期仇共時期用語,於解除戒嚴、廢止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兩岸重啟交流後,已不再用於正式場合,且「匪」係指人蠻橫囂張、強取豪奪、霸道不講理之意,顯然不能與祈求兩岸和平之親中立場等同視之,被告為最早前往大陸投資半導體產業之人,更曾倡導統一公投,應無可能認同親中立場者被視為「共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亦認辱罵他人「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構成公然侮辱罪。
被告竟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記者會及同年月9日廣播媒體節目中指聲請人中天電視為「匪」、「匪台」、「共匪的嘍囉」,已逸脫基於事實所為合理評論之範圍,屬空泛指摘、抽象辱罵,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行。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前以聲請人中天電視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107年選舉時播送新聞取材、播報明顯偏頗為由,駁回聲請人中天電視換照申請。
惟通傳會之處分並未指聲請人中天電視播放污穢內容,被告竟於111年9月1日記者會稱「要看中天,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等語,暗指聲請人中天電視之節目污穢羶腥不潔,欠缺事實依憑。
⒊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或取得被告答辯書狀,即猜測被告主觀想法,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檢察官竟自行為被告查找之資料,且錯誤引用,不足證明被告所言真實: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出,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惟本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作為被告合理確信言論為真實之依據,更無從得知被告主觀上如何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有違證據調查程序。
⒉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係撤銷前揭通傳會之行政處分,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通傳會就聲請人中天電視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是否違反事實查證、播報偏頗等節之調查程序不合法,通傳會之處分自不可能作為被告合理查證之依據,檢察官竟以據以為被告不起訴,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有未盡調查之情形,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2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2號卷第67、68頁)。
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檢察官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9日發表之言論,均係圍繞兩岸情勢而發表其個人看法及政治理念,被告以「匪」、「匪台」、「共匪的嘍囉」或類似用詞稱呼聲請人中天電視,係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中天電視採取親中立場之意見;
又聲請人中天電視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曾經通傳會裁處或駁回換照之聲請,是被告認為「中天根本是誹謗」、「造謠」、「顛倒黑白罪惡之大成」、「比污穢漫畫還糟糕」,及對聲請人林宸佑表示「你還有臉站在這裡,我替你慚愧啊」,為依其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非抽象謾罵,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合理評論,不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且聲請人中天電視曾遭通傳會以製播新聞涉及違反事實查證等原則裁處或駁回換照申請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
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
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⒊聲請意旨以:被告指聲請人中天電視為「匪」、「匪台」、「共匪的嘍囉」、「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等語,及指聲請人林宸佑「你還有臉站在這裡,我替你慚愧啊」等語,均無相關事實可供依憑,非合理評論,屬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云云。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111年9月1日完整發言,被告針對聲請人林宸佑執先前被告關於新冠肺炎(Covid-19)清零政策之發言,提問被告是否質疑時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曾經提出之清零政策,並詢問大陸對臺威脅日益增加之議題,被告方提及「你這第一個題目就有陷阱」、「這匪嘛這個,中天根本是誹謗,你還有臉站在這裡,我替你慚愧啊」等語,接著聲請人林宸佑追問大陸對臺日益威脅是否與蔡英文總統抗中保臺之挑釁有關,同日,另一名記者補充提問被告對大陸除武力及戰術準備外有何心理準備之看法,被告表達「中共要來消滅你,你不認為他是敵國,那這就是蠢啊,人家消滅你,你說我們要跟他友好,我們要保持中立,人家每天要消滅你,美國派艦隊保護你,70年,不然的話,我們現在就變成小粉紅了啊,老粉紅啊,這個美國幫助你,結果你說美國不會派兵來,這時候很多、很多這種顛倒是非顛倒黑白,我們看很多人每天講,尤其像中天就是集這種顛倒黑白罪惡之大成啊,大家以後這個中天不要再看了,而且中天,要看中天,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要嚴厲禁止」等語。
復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111年9月9日完整發言,被告雖提到「匪台」、「共匪」、「共匪的嘍囉」,但同次發言亦提及「幫中國來亂臺的」、「每天在替中共長威風,說解放軍多厲害、共軍多強大,美國不堪一擊啊,為什麼每天講這個,也沒有什麼事實根據,每天在講說美國不會來幫你、美國是自私的,每天在這個想動搖臺灣的抵抗意志」、「每天在幫共匪宣傳,每天在打擊臺灣的士氣,希望破壞臺灣的團結」等語。
則依被告111年9月1日及同年月9日發言整體內容觀之,實係對於聲請人中天電視親中立場表達不滿,並具體對於與大陸間究應採友好或對抗政策、與國際盟友關係之分析、中天新聞台對於大陸軍力之報導可能動搖臺灣抵抗意志等表達意見及評論,均屬對於兩岸政策、國際外交政策等公共事務加以評論,亦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無端謾罵聲請人中天電視、林宸佑,亦非以損害渠等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被告發言令渠等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且無法以誹謗罪相繩。
⒋聲請意旨又以:「匪」係指人蠻橫囂張、強取豪奪、霸道不講理之意,顯然不能與祈求兩岸和平之親中立場等同視之,被告為最早前往大陸投資半導體產業之人,更曾倡導統一公投,應無可能認同親中立場者被視為「共匪」云云,並提出聲證1之被告維基百科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本案被告提及「匪」、「共匪」一詞,並非單純侮謾、辱罵聲請人中天電視,被告主要係對於聲請人中天電視親中立場、宣傳大陸軍力表達意見及評論,夾雜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以過往被告政治立場推論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⒌聲請意旨復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認辱罵他人「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等語構成公然侮辱罪乙節,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行為人與他人發生口角,辱罵他人「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該案行為人完全未針對具體事實提出意見或評論,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認定本案構成公然侮辱罪。
⒍聲請意旨再指:通傳會前駁回聲請人中天電視換照申請之處分,該處分並無指聲請人中天電視播放污穢內容,被告前揭稱「要看中天,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等語,暗指聲請人中天電視之節目污穢羶腥不潔,欠缺事實依憑;
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已撤銷前揭通傳會處分,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通傳會就中天新聞台是否違反事實查證、播報偏頗等節之調查程序不合法,通傳會之處分自不可能作為被告合理查證之依據,檢察官引用錯誤資料云云。
惟不論由「要看中天,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該句話之文義,或如附表所示之被告111年9月1日發言全文,均無從推論被告有指涉聲請人中天電視之節目污穢羶腥不潔之情形,且依被告發言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對於聲請人中天電視採親中立場,主張與大陸保持友好、在國際保持中立,恐導致臺美關係生變,認聲請人中天電視之報導有誤導觀眾之嫌,甚至造成我國民眾對於兩岸局勢之心理建設、準備不足,故而以之與未成年人觀看污穢漫畫乙事均可能生不良影響相比擬,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況且,由卷附通傳會112年5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104050號函附資料、中天新聞台爭議事件網頁資料(見偵字卷第15至17、23至29頁),可知聲請人中天電視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曾有違反事實查證而經通傳會裁處12次之紀錄,中天新聞台親中立場亦曾遭各方質疑,是被告111年9月1日之發言並非毫無事實根據。
嗣後部分通傳會裁處(即偵字卷第17頁裁處案件編號1、2、7、8、10)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高檢署卷第11至49頁),但各該判決日期均在被告111年9月1日發言之後,被告發言時確實有上開裁處資訊存在,並無疑義,檢察官亦無引用錯誤資料之情形。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係以通傳會對於中天新聞台換照申請案之換照審查評分標準、委員會議有無進行實質討論及實質審議等程序等有疑義,而撤銷通傳會原處分並命通傳會另作成決定,完全未針對聲請人中天電視有無違反事實查證之實體內容表示意見,亦難執此否定被告有無進行合理查證,或檢察官有何錯誤引用資料之問題。
⒎聲請意旨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出,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本案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資料,以作為合理查證之依據,檢察官自行猜測被告主觀想法,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之說明,完整文字:「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74】」等語,該判決除客觀、絕對真實性外,亦兼採相對真實性,即對於表意人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資料雖非真正,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該判決僅限於表意人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期表意人提出相關不實證據資料,以供檢察官查證,但檢察官仍就表意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負舉證責任,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亦早已揭櫫不因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憲法法庭前開判決並未變動此一舉證責任。
聲請意旨僅擷取部分判決文字,完全未區分表意人言論內容為客觀絕對真實性、相對真實性,指表意人一律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恐有誤會,亦混淆檢察官對於誹謗罪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本件由前述第㈡⒍點之通傳會處分、中天新聞台爭議事件網頁資料,已難明確認定被告發言與事實完全不符而需檢視其是否有踐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示之合理查證程序以明是否符合「相對真實性」,是聲請意旨指被告應提出證明資料,容有誤會。
況本案檢察官調查被告發言全文、民眾可取得之資訊、通傳會前揭處分後,判斷被告發言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使被告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資料,亦難指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評論,其所評論之議題又為國家兩岸政策、外交政策等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難論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完整言論內容 1 111年9月1日被告召開之國際記者會,依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附件1、4影片光碟,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林宸佑:曹董好,我中天林宸佑,我想問一下,剛剛曹董有 特別提到,病毒會跑來跑去,所以清零是不可能 的,但是之前陳時中就是有提清零的政策,所以曹 董是否在質疑陳時中的政策?那另一方面,就是現 在大陸對臺灣的威脅日益增加,所以會不會覺得跟 (遭曹興誠揮手打斷) 曹興誠:你這第一個題目就有陷阱,你是哪一個報社的? 林宸佑:中天、中天、中天。
曹興誠:中天我不回答,這匪嘛這個,中天根本是誹謗,你 還有臉站在這裡,我替你慚愧啊 林宸佑:問題是現在這個大陸對臺灣日益威脅,那這樣是不 是跟蔡總統抗中保臺有關係,挑釁呢? 曹興誠:中天的請不要在那裡發問。
(以下為另段影片內容,非續接上開對話) 林宏達:我想請問是說,我們談很多是武力上的準備、一些 戰術基本上的準備,我想心理上的建設也很重要, 不知道曹董這方面有沒有什麼想法?或是未來的作 法?(此人為財訊雙週刊記者) 曹興誠:心理建設各方面嘛,第一個,你要知道中共要來消 滅你,你不認為他是敵國,那這就是蠢啊,人家消 滅你,你說我們要跟他友好,我們要保持中立,人 家每天要消滅你,美國派艦隊保護你,70年,不然 的話,我們現在就變成小粉紅了啊,老粉紅啊,這 個美國幫助你,結果你說美國不會派兵來,這時候 很多、很多這種顛倒是非顛倒黑白,我們看很多人 每天講,尤其像中天就是集這種顛倒黑白罪惡之大 成啊,大家以後這個中天不要再看了,而且中天, 要看中天,比這個小孩,看那個污穢漫畫更糟糕, 要嚴厲禁止。
所以現在我們要把誹謗刑責拿掉,那 中天很多言論其實都可以告他的,要讓他賠錢的。
林宸佑:所以董事長,中天都不能提問嗎?是這個意思嗎? 現場記者:現在是一言堂嗎? 曹興誠:唉不是,你們中天你們愛講什麼,你們去講嘛!反 正你們都是造謠的,我們提個問,你們也跑去造 謠,我幹嘛浪費我的時間呢? 林宸佑:這不是造謠,是針對董事長的話。
曹興誠:你的問題是個陷阱嘛,你以為我傻瓜啊。
2 111年9月9日被告參加廣播媒體「寶島聯播網」主持人周玉蔻所主持之「新聞放鞭炮」節目,依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附件2影片光碟,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曹興誠:這些我說流氓啊很討厭,流氓跑來叫你下跪很不講 理啊,可是他旁邊的嘍囉更討厭,有人說趕快跪趕 快跪啊,你打不過他啦,他打你很痛的啊,趕快 跪,這些嘍囉,像中天這些人就是嘍囉,很討厭所 以我,他們現在告我我說好,有的人昨天有律師說 他們撤告,我說不要撤告,你就告到底,對你告到 底,我到法庭上,我可以證明你們就是匪台,對不 對,你就是來幫中國來亂臺的,我可以證明你們就 是匪台,對不對,你就是來幫中國來亂臺的,我可 以證明他們到時候都不要跑,對千萬不要撤告,我 要透過臺灣的法庭證明這些人就是共匪的嘍囉,中 天就是匪台,所以你不要撤告。
為什麼他們這些人 每天在替中共長威風,說解放軍多厲害、共軍多強 大,美國不堪一擊啊,為什麼每天講這個,也沒有 什麼事實根據,每天在講說美國不會來幫你、美國 是自私的,每天在這個想動搖臺灣的抵抗意志,所 以這些人是居心不良,我敢說,如果說他幕後沒有 拿中共的好處,這是難以相信的,不可能這個背離 事實、背離良心,每天在替這個共匪宣傳,我覺得 他是共匪啊,每天在幫共匪宣傳,每天在打擊臺灣 的士氣,希望破壞臺灣的團結,現在我站出來,很 明顯啊,我是來保衛臺灣的啊,他們就對我攻擊, 奇怪,我對他有什麼仇勒,是不是,所以這些人很 壞,我必須講,很壞,所以大家要睜開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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