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自,1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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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張哲朗  (年籍、地址均詳卷)
            張娟吟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秀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哲朗自訴張秀雲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張娟吟自訴張秀雲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哲朗與張娟吟為兄妹關係,張秀雲跟張秀鑾為姊妹關係。張娟吟、張秀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2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成立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張娟吟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則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張秀雲明知張娟吟有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召開羅馬儷都大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日會議決議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未來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決議事項,且該等會議記錄以於107年3月2日向區分所有權人公告之,且由張秀雲持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備查,竟意圖使張哲朗、張娟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張秀雲先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規約附件),佯稱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並未訂有系爭規約附件,系爭規約附件係由張娟吟、張哲朗共同偽造,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企圖達勝訴目的之不實事實,復接續於111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表示:107年2月27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2日有開會紀錄,但並未檢附系爭規約附件,並稱實際規約應為「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張秀雲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而對張娟吟、張哲朗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哲朗、張娟吟提起自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訴代理人、被告張秀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15至1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自訴人張哲朗與自訴人張娟吟為兄妹關係,被告張秀雲跟訴外人張秀鑾為姊妹關係。

被告及張秀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住戶。

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5樓「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住戶。

自訴人張哲朗並非「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92頁)。

㈡張秀鑾自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曾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自訴人張娟吟自106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354至361頁)。

㈢「羅馬儷都大廈」B棟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由自訴人張娟吟擔任主席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改選管理委員,復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第5條及將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等事宜,有會議開會通知書、公告、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182至196頁)。

㈣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代理張秀鑾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羅馬儷都大廈B棟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一第174頁)。

㈤「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民國106年3

月19日」之文字,經被告修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
日」,送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本院卷一第198頁)。
㈥被告於前案中提出系爭規約附件作為證據(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下稱他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他卷第7、54頁),而對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㈦證人黃敬宇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所提出報備資料中之住戶規約為108年7月4日訂定,該份規約第12條載明:本規約於104年1月4日訂立,並於104年12月14日、106年12月31日修訂等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49848號函及108年7月4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6至290、362頁)。
㈧被告曾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6年3月19日)、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7年3月1日)(他卷第57、113頁、本院卷一第57、486頁)作為證據。
㈨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手寫「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傳真方式傳送該統一編號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本院卷一第211頁)。
㈩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48、449頁),且經證人即羅馬儷都大廈住戶葉桂芳、陳俊彥、黃敬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9至114頁),並有上述各項事實相應之證據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07年2月27日有代理張秀鑾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在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訴前,並沒有問過他們有無系爭規約附件,當初他交給我、移交給我的就是這些東西,然後要我去報備,我沒有公告,也沒有交給住戶,系爭住戶規約附件是我跟證人黃敬宇被自訴人告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看到有系爭規約附件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關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所作的會議記錄上並無管委會大印,且當日亦未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修改規約等內容,其合理相信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依證人黃敬宇後續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申報之住戶規約中,亦無107年2月27日版本修訂等記載,可見其他住戶也沒拿到新版規約,被告雖於參與開會時知道未來修正規約可能會有附件,但不知道這次可能有新附件,被告主觀並無誣告故意,當不成立上述罪名云云。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自訴人是否曾公告及交付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予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2.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系爭規約附件及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並主張係自訴人偽造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文件等情,是否構成誣告罪?
三、經查:
㈠被告知悉及有收受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之事實:
1.依證人葉桂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羅馬儷都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跟我都有全程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有討論的議案,部分有印象、部分無印象,被告或自訴人張哲朗會在會後將會議紀錄發給全棟住戶,至於記載內容我不會特別去看,給我之後我就放在一邊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105頁);
證人黃敬宇亦證稱:我是羅馬儷都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27日晚間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到,如果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應該就是有討論,細節有些沒有具體印象了,在開完會後,管委會都會在電梯旁的公告欄上貼公告和會議記錄給住戶看,至於記載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可見由自訴人張娟吟以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會將會議紀錄及公告事項公告使住戶知悉會議討論結果。
2.北市建管處函覆本院被告向該處檢附之申報文件,依序含⑴附件一:申請報備書、⑵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⑶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⑷附件三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開會通知出席回條及委託書、107年月15日開會通知公告、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⑸附件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⑹附件三之二: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經被告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⑺張秀雲於107年3月16日手寫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以傳真方式傳送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等文件,有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2至211頁),被告亦於前案偵查中自承:這些資料都是張哲朗交給我去報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有將前述資料繕打整理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彙整後蓋上其與張秀鑾之私章,檢具向北市建管處依法令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等情,是被告確有收受及知悉該等資料(包含系爭規約附件)存在之事實。
3.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收受系爭規約附件,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見自訴人提出後始知悉有該等文件存在云云,然經勾稽系爭規約附件記載之內容(他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466、468頁),與上述被告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之文件中⑷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除編號順序不同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已知悉當次有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參以被告供承:在107年3月前,亦曾以張秀鑾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之職(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觀諸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之資料,可見被告已代理張秀鑾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則被告曾擔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數年,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內容後,管委會依職權無論係採原條款文字修正或附件說明方式修正,均須公告周之,以利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知曉等流程,應知之甚詳。
縱自訴人未交付系爭規約附件,惟所記載之內容於公告後,亦生效力,尚難以被告手上未持有系爭規約附件,而推翻有該等決議及公告之事實。
㈡被告既知悉公告後之系爭規約附件內容,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屬虛捏事實之舉,主觀上認識並決議為之:
1.被告固以未收受自訴人張哲朗交付之107年2月27日住戶規約及系爭規約附件置辯(本院卷二第128頁)。
然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有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明確包含有系爭規約附件所載內容之公告及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檢視整理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乙節,業如前述,依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住戶已同意通過「將會議決議未需修訂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中(本院卷一第191頁),再對照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換住戶規約頁次」(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羅馬儷都大廈住戶規約內容未來如有修訂,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而被告自承:我有全程參與107年2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二第41頁),自難就修正之規約會有附件之事推諉不知。
2.況被告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前述⑴至⑸申報文件後,於107年3月15日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乙節,有前開北市建管處函文暨申請報備書(附件一)上之收件條碼可參(本院卷一第174頁),其於000年0月間知悉有公告系爭規約附件內容及107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存在,卻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不存在,認係自訴人2人於事後取得民事訴訟上利益而偽造該等文件,而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復為說服檢察官,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6頁、他卷第113頁),佯稱其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時所檢附者為此份封面為107年3月1日之規約,並無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該等文件係自訴人2人事後偽造云云。
被告刻意忽略及漠視其自行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文件內容,竟於民事訴訟上訴審理期間,為圖勝訴利益,另行提起前案刑事告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顯具誣告之主觀犯意甚
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依證人黃敬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於108年間因決議內容、用住戶輪流方式,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備查文件中,一定要檢附規約。
在我擔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所需文件,是我去送件的,當時檢附的規約是被告交接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手邊之舊規約交接予證人黃敬宇,使證人黃敬宇接任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持該份舊規約依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修改後,再向北市建管處報備,然此屬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是否確實,並無礙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已知悉及收受有系爭規約附件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復持之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之事實,自難單憑證人黃敬宇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108年7月4日修訂)中,未載107年2月27日之修正日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況被告為爭執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之合法性,所提出之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109年1月18日修訂)中,第22條內容亦約定:「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4年1月4日。
104年12月14日修訂。
106年12月31日修訂。
107年2月27日修訂。
109年1月18日增修訂完整版。」
等語(本院卷一第368至386頁),已與前述證人黃敬宇前揭所提規約修訂日期不同。
3.復觀諸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曾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換住戶規約頁次」,後經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於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為107年1月5日修訂)上蓋有大印(本院卷一第390、391頁)等情,可見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修訂日期有多次不同之記載,益徵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並未確實,致規約修訂日期有前述不一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
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
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修正規約條文部分以附件方式納入規約中,且公告在案,復持公告向北市建管處申報,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該等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以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而誣告自訴人2人,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予合理查證,事後再以其智識程度不高,係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之舉為辯卸責,自核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關係: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1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111年6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自訴人2人偽造系爭規約附件,且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始得知有該份文件存
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曾討論系爭規約附件上所記載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71、472頁)等不實情節,復提出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表示該份規約才是正確等詞,然此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及主張,為單純1罪。
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提出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
(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為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依上述說明,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而未另行成罪,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
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1訴狀告自訴人2人,依前述說明,亦僅成立誣告罪1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不甘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竟偽稱會議中並未討論規約附件形式、虛構杜撰情節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致使自訴人蒙受心理壓力及訟累,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前詞為辯、否認犯
行,未見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現靠兄弟姊妹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自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並未於107年3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通過修正規約,卻於107年3月1日持「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至北市建管處公寓大廈科辦公室內,將該規約封面記載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交付予北市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承辦人員持以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使該承辦人誤以為
「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為107年3月1日版)為真正,進而同意管理組織備查,足生損害於北市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承辦人員對於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自訴人張哲朗係自訴人張娟吟之胞兄(二親等旁系血親),然其戶籍地、住居所均非設於前述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址,有自訴人張哲朗親自填寫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8、316頁),即未與自訴人張娟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自訴人張哲朗亦非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並非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㈡自訴人張哲朗固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38號2樓,在羅馬儷都大廈管委會召開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擔任紀錄人員等情(本院卷一第47頁),僅屬受其胞妹張娟吟之請託所為,並無從據此逕自認定自訴人張哲朗為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難認自訴人張哲朗具自訴權,依上開說
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至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38號2樓5樓羅馬儷都大廈B棟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7頁),關於本案所涉羅馬儷都大廈住戶規約封面記載日期經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可能涉及該公寓大廈內住戶相關權益,依上述說明,自訴人張娟吟以前述相同理由提出自訴部分,程序尚屬合法,實體理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說明如後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將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由被告將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提供予北市建管處為備查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有別: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2.查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報備規定,性質上屬「報請備查」,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即可,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復觀諸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10點等規定可知,受理報備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發給報備證明或報備函,並應予建檔,是該管機關受理所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後,僅會核發一份「准予備查」之通知,並將報備資料歸檔,並未將報備內容諸如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異動情形予以登記、謄錄,是縱本案被告有將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由被告將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提供予北市建管處為備查之行為,惟公務員並未有登載公文書之情形,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被告將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封面日期,由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並送交北市建管處為備查,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111年6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其變造後之「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為107年3月1日版)係由被告所塗改,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一第198、448頁),然經比對前後規約記載之內容後,僅規約封面日期之塗改,並未偽造其規約內文記載,則對於羅馬儷都大廈B棟住戶而言,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就被告在羅馬儷都大廈規約上塗改封面日期之行為,自訴人張哲朗並非羅馬儷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難認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張哲朗就此部分提此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34條規定,應為不受理;
另本案依自訴人張娟吟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張娟吟所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張娟吟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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