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訴人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告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虹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虹安於任職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新竹市長前,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任職,並於民國101、102年間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其並藉此機會攻讀辛辛那提大學博士,在此期間並繼續參與資策會之研究計畫工作。詎料,高虹安明知其於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稱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其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李傑(Jay Lee)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000年0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資策會、篇名〈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論文(下稱本案期刊論文),但其於111年7月擔任第十屆立法委員期間獲民眾黨提名代表參選新竹市長後,因見筆名「翁達瑞」之陳時奮陸續於110年9月23日以篇名〈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同年10月18日以篇名〈師生合謀之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111年7月22日以篇名〈高虹安退出政壇吧!〉等質疑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Facebook發文對其選情不利,竟意圖使陳時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時奮所述不實,而對陳時奮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圖以嚇阻各界繼續討論、批評其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問題,以製造寒蟬效應。惟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經其比對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有諸多內文相同近似、圖樣相同、表格內數據相同之情事,並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為由,認陳時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部分於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16、517頁、卷二第22頁),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本院卷三第10至2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第十屆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辭職止,在資策會任職期間至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本案期刊論文為其與其他三位作者合著,而本案博士論文為其自己撰寫;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提出告訴後,始於111年9月17日將本案期刊論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另致謝詞係於111年8月10日增補等情;其亦不爭執本案博士論文經與本案期刊論文比對後,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如自證4至自證8所示與本案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表大部分相同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前案的告訴範圍是「被指導教授除名」、「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等節,並沒有提告自訴人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涉及抄襲部分,本案根本與抄襲無關;又因我是本案期刊論文的第一作者,因循學長姐撰寫博士論文直接援引不會特別註腳之往例,於撰寫本案博士論文時,即疏未注意;況經辛辛那提大學審查,亦認本案博士論文並無學術倫理和著作權之問題,故我並無誣告之犯行與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前案之告訴範圍應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範圍,亦即被告於前案以111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㈡狀減縮後之告訴範圍為準,是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既未經被告於前案告訴,有何誣告之問題;且被告前案告訴狀中曾提及者為自訴人所指摘之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剽竊」、「侵權」、「滅跡」等問題,與自訴人本案係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有瑕疵,未適當引註等語,不論字詞長度、讀音、前後文義無從得出為同義之文字,亦見自訴人本案所述之誣告事實,與被告前案告訴無從對應;此外,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確實存在之上開Facebook發文提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處,況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自訴人上開發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抄襲之事真實與否,無從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故不得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第十屆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辭職止,在資策會任職期間至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本案期刊論文為其與其他三位作者合著,而本案博士論文為其自己撰寫;於111年8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提出告訴後,始於111年9月17日將本案期刊論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另致謝詞係於111年8月10日增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12、513頁、卷二第210至212頁、卷三第34至36頁),並有被告於立法院之立委個人學經歷網路資料頁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院自67卷】卷一第55至57頁)、資策會員工服務合約(同上卷第71至73)、國外出差及旅費預支申請書(本院自67卷二第113至119頁)、本案博士論文(本院卷一第85至198頁)、本案期刊論文(同上卷第79至84頁)、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76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27頁)、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期刊論文係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000年0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資策會,亦有資策會111年11月21日資法字第1110002808號函(他卷第357頁)、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期刊論文出版資料(含本案期刊論文)附卷可參(本院自67卷二第169至176頁);且本案期刊論文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屬資策會所有,亦有上揭被告與資策會之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附卷可憑(本院自67卷一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前案告訴範圍一節:
⒈自訴人、被告爭執之重點無非在於自訴人認告訴範圍係以提出告訴時,即以被告111年8月26日告訴狀為準,被告則係認應以「減縮告訴範圍後」之刑事告訴理由㈡狀為準,而僅提告自訴人發文中:「被指導教授除名之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之三句話,而不包括原所告訴之本案博士論文抄襲、剽竊、侵權本案期刊論文部分等語。
⒉惟此部分涉及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
⑴客觀上,依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被告前案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按:即被告)同一,且自訴人係基於同一質疑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接續之發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前案所為告訴,效力應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故除被告撤回前案告訴,並無嗣後減縮告訴範圍之可能,檢察官、法院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仍得予以偵查、審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之告訴範圍業經被告減縮云云,容有誤會,所指應係其「指述之減縮」,首須釐清。
⑵此處所謂之指述,係指告訴人於告訴乃論案件中就行為人行為之某一具體部分提出告訴,例如本案被告就自訴人Facebook發文內容中之某幾句話提出告訴般,雖如前述,因告訴範圍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故告訴人所為指述不拘束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但其指述仍具引導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功能,而此亦為嗣後判斷告訴人有無成立誣告罪之所在。例如行為人某一言論有A、B、C三個部分,告訴人指述A、B部分行為人所述不實而成立誹謗罪,告訴之效力固及於C,然倘A、B、C部分均不成立誹謗罪,因告訴人未就C部分指摘行為人所述不實,而促使檢察官就C部分發動偵查,自難謂告訴人對C部分有誣告之犯行與犯意,則行為人僅能就A、B部分對告訴人為誣告告訴;至於告訴人若嗣後減縮對B部分之指述,因告訴人提告時,已促使檢察官對該B部分發動偵查,於當下即已對行為人產生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基於誣告罪為即成犯,而成立誣告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減縮此部分之指述,而使原已發生之危險歸於消滅;另倘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追加對C部分之指述,此時因告訴人以該C部分為對象提告之決意已表彰於外,並促使檢察官就C部分發動偵查,使行為人就該C部分行為亦有遭刑事處罰之風險,故此時告訴人對該C部分行為之指述,即有審究是否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承上,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自不當然以提出告訴當下所指述之行為人犯行為限,尚包含其追加指訴部分,至於減縮指述部分,則如前述,因已對被指述者產生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故不因告訴人嗣後之減縮而使原已成立之誣告犯行歸於消滅,至於被指述者嗣後是否對此訴究,則係另一問題。
⑶從而,依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其指述原即認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發文中「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的論文」、「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不是個人作品,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剽竊自另一篇期刊論文」、「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只有能剽竊資策會的專案報告」等語所述不實;認自訴人111年7月22日發文中「有三分之二的內容係抄襲自期刊論文」等語所述不實(他卷第5至8、10至12頁);復經被告前案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確認:前案告訴之核心事實包含本案博士論文及本案期刊論文之關連性,還有:「高虹安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非其個人作品」、「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並追加指述:「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資策會研究,侵犯資策會智慧財產權」等語(同上卷第256、261、262頁),足見被告已有指述「自訴人所述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等相關說詞不實甚明。至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刑事告訴理由㈡狀減縮指述之範圍限於:「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同上卷第313頁),因而主張上開「自訴人所述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等相關說詞已非其指述之範圍等語,依上揭說明,因其既已指述,而對自訴人生被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自有誣告罪適用之餘地。況「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一語,從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Facebook發文之前後脈絡,顯然即係直指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核心問題,被告卻刻意片段截取部分文字,並曲解自訴人之意為被告攻讀博士期間,並無其他研究云云,顯是混淆視聽之舉,已無足採,且檢察官亦是依此比對本案博士論文及本案期刊論文同異之處,並將比對結果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益徵論文抄襲一節仍是檢察官調查的標的,並未因被告減縮其指述而使自訴人被追訴之危險消滅,自訴人本案對此提起誣告,自屬有據。
⒊另辯護人稱自訴人本案係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有瑕疵,未適當引註」等語,不論字詞長度、讀音、前後文義均與被告前案告訴狀中曾提及者為自訴人所指摘之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剽竊」、「侵權」、「滅跡」等文字不同,故本案自訴與被告前案告訴亦無從對應等語。惟「本案博士論文有瑕疵,未適當引註」等語僅不過是上開「抄襲」、「剽竊」、「侵權」等語內涵之中性事實描述,二者所指並非二事,辯護人所辯過於形式,未見其本質,並不足採。
㈢本案博士論文實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且為被告所明知:
⒈所謂抄襲有廣義與狹義之別,狹義之抄襲為著作權法所使用,專指著作「表達」之抄襲而言,不及於思想、概念、原理之抄襲;反之,廣義之抄襲為學術界所用,泛指所有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的行為。故於著作中援用他人思想或觀念,未註明出處,視為己所創作,即構成學術上抄襲。思想之抄襲者並不負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責任,僅涉及學位之取得、教師之升等或學術倫理之違反等問題(參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Ⅱ,98年9月第七版,第401頁)。又引用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中時,應明示其出處,且須在合理之範圍內為之,另所引用他人創作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須可加以區分,否則均屬抄襲,而非單純引用。申言之,所謂抄襲即是引用他人著作於自己著作中,而未引註或有引註,但所引用之內容已逾合理範圍者,均屬之。另所應引註之文獻,不以已出版者為限,未正式出版之研討會論文、手稿,亦應以正確格式加以引註,以表彰該作者之學術貢獻,此有圖書資訊學研究APA引文格式參考範例可佐(本院自67卷二第123至124頁)。
⒉本案博士論文經與本案期刊論文比對後,客觀上,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如自證4至自證8所示與本案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表大部分相同之處(本院卷一第199至219頁),且並未引註或列於參考文獻內(同上卷第195至19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從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幾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顯逾合理使用範圍地被引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足認不論是採廣義或狹義的抄襲概念,或被告有無引註,均不影響本案博士論文就是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結果。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期刊論文之第一作者,係屬「自我抄襲」,而不符合抄襲之概念等語。然所謂「自我抄襲」係指單純引用「自己的著作」,而未引註或有引註,但所引用內容已逾合理範圍而言,本案期刊論文既為被告與其他三名作者合著,為其所不爭執,即難認屬單純「自己的著作」;況如本院前所認定,本案期刊論文既係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且享有著作權,自非被告「自己的著作」,實甚顯然。被告所辯,對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而來之結論,亦不生影響。
⒊被告為辛辛那提大學博士,且前已取得臺大碩士學位,並多次投稿期刊,參與資策會研究計畫,非無撰擬論文之經驗,對於將本案期刊論文如此大篇幅的引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且未引註或列入參考文獻,係屬抄襲,為其親身經歷的事實,顯為明知,並無疑義。另就未正式出版之論文亦應依正確格式引用,更屬有撰寫論文經驗之被告所應明確認知之規範。復觀本案博士論文參考文獻,可見其中第21筆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二作者之文章,而第32筆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一作者之文章,被告均有將之列為參考文獻,並揭櫫其出處(本院卷一第196頁),而未排除不列入參考文獻,堪認被告未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參考文獻中顯非疏失,亦非因其為該文第一作者而基於某學術習慣或學長姐傳承之前例不予列入,實係因其抄襲幅度過大,為免本案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為他人所發現,而「刻意」所為。此從本案博士論文另大幅抄襲之被告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106年9月29日至10月2日舉辦之「The 3rd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ICI2017)」研討會發表、著作權歸屬於資策會、篇名〈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一文(下稱另篇期刊論文,本院自67卷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177至179頁,該文與本案博士論文之比較表見本院自67卷一第45至54頁),亦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益徵此節。否則,倘被告不認其行為係屬抄襲,當自訴人發文指摘其博士論文有抄襲問題時,被告又何必先後增補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詞及參考文獻,而將本案期刊論文納入,循此亦明。
㈣被告明知上情,卻反於真實對自訴人為前案告訴,具誣告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訴人以上開Facebook發文指摘此節,與事實並無相悖;然被告既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事,自訴人上開發文所指抄襲一事為真,但卻對自訴人為前案告訴,指稱自訴人所述「扭曲事實經過,且其發文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真實惡意至明」云云,自係虛構事實而為提告,已見其具誣告之直接故意;再參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詞欄原無「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f China.」等文字,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始增補此段文字,並經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協助抽換留存於OhioLink的論文電子檔,有本案博士論文、被告與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96頁);然被告為前案告訴時,卻不以自訴人發文時所見原始之本案博士論文版本作為證據,反而係以上開增補致謝詞後之版本作為證據(他卷第110頁),此舉益見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期刊論文僅6頁,如何擴充成112頁之本案博士論文或本案博士論文如何有三分之二的內容是抄襲自該6頁之本案期刊論文,而指稱自訴人所述有誤云云。姑先不論本案期刊論文較之本案博士論文之字體較小、排版較密,二者如何單以頁數作為比較之基礎,已非無疑,是被告意圖以此作為自訴人所述不實之理由,已難憑採;縱自訴人此部分之評論過於誇張,而與事實不符,然亦不影響本案博士論文係屬抄襲之本質,此部分既係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指述之事項中只要有一部分是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告,就此部分亦足以成立誣告罪,而不因被告其餘部分之指述無誤,而影響其就虛構事實部分誣告之直接故意,併為敘明。
⒋至被告雖以辛辛那提大學研究誠信辦公室(學術倫理)副研究長(此名詞翻譯參自自證41,本院卷二第261頁,原文:Senior Associate Vice President for Research Research Integrity Officer)Jane Strasser博士111年8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這些指控包含自我抄襲,但這並不被視為研究不當行為。去年,學院已聲明:『對研究生學院而言,並無關於自我抄襲的定義,因此院方無需追究。』我已驗證過,確認論文沒有版權問題。」(The allegations involve self-plagiarism which is not considered research misconduct. Last year, the Graduate School Leadership stated,"There is nothing specific to the Graduate School on self-plagiarism, thus this would not be something we would pursue. "I verified that there are no copyright concerns.)等語(翻譯參自自證41),為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故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客觀上,此封信件之憑信性有下列問題:
①自證41係被告於記者會所提出,係經其修改過後的版本,且收件人亦非被告,故自訴代理人質疑此節。經被告提出其與Jane Strasser博士往來之電子郵件,固可見Jane Strasser博士係與其他校方人士及李傑教授討論本案博士論文遭人檢舉之問題而有上開信件內容,但此僅為內部討論,而非對外之校方正式意見,此從當被告詢問Jane Strasser博士可否使用上開信件內容時,Jane Strasser博士表示:我的電子郵件雖然是針對內部受眾的,但卻是公開記錄(My email, while intended for an internal audience, is a public record.)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可明,是其所述僅是個人意見,首先,在證據價值之等級上,其可信性即較低。
②且Jane Strasser博士是否有實際比對本案博士論文及本案期刊論文?是否僅單憑檢舉人所附李傑教授的著作清單,而僅因被告為本案期刊論文之作者,即直接將本件定性為被告只是單純引用自己先前的著作於本案博士論文而漏未引註之疏失,而忽略本案期刊論文並非被告一人之著作,根本不是所謂「自我抄襲」?且Jane Strasser博士所謂沒有版權問題一說,其是否係在知悉本案期刊論文之著作權屬資策會,始作成此意見,亦非無疑?依辛辛那提大學「學生行為準則」第(B)(3)(d)條關於抄襲之定義:「ⅰ將他人已發表或未發表的作品全部、部分或改寫後引為自己的作品內容,而沒有透過註腳、引號、引文或參考書目完全正確地註明作者姓名;ⅱ將從個人、機構或網路獲得的資料作為自己的原創作品,但不告知資料來源是其他個人、機構或網路資料;ⅲ 使用與他人合作的作品,但未揭露,且無合作者之書面同意;ⅳ引用自己之前書面、口頭或具創意的作品,未經修改且未經教授許可。」(ⅰ Submitting another's published or unpublished work in whole, in part, or in paraphrase, as one's own without fully and properly crediting the author with footnotes, quotation marks, citations, or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ⅱ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obtained from an individual, angency, or the internet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person, agency, or webpage as the source of the material.ⅲ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that has been produced through unacknowledged collaboration with others without release in writing from collaborators.ⅳ Submitting one's own previously written, oral, or creative work without modification and instructor permission.)(本院卷一第316頁),其中第ⅳ點實已就學生「自我抄襲」闡釋其內涵;此外,經比對,被告本案博士論文將其與資策會同事合著之本案期刊論文全文,幾乎未經修改而一字不漏地全文抄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學生行為準則」所設抄襲之標準,本案博士論文實亦有違反,是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意見,與上開「學生行為準則」相悖,即無從採信。
③又Jane Strasser博士雖有上開本案博士論文並無著作權問題之意見,且此固亦為辛辛那提工程與應用科學學院院長John W. Weidner博士於111年10月20日指出本案博士論文在提交之過程中並無研究、學術或著作權之不當行為之信函(本院卷二第25頁)所肯認,但其等均未提及本案博士論文尚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情事,其等判斷基礎已不完全,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倘確如其等所述本案博士論文並無問題,何以本案博士論文已無法於Google學術搜尋網頁、OhioLink、ProQuest等學術論文搜尋網站查得?(本院卷二第225至245頁);此情復經本院勘驗Google學術搜尋網頁、ProQuest等網頁無誤(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等之意見均無從信為對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問題之有利證據。
⑵被告於前案告訴時所具誣告之直接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受影響:
①被告固係於110年8月24日收到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意見之電子郵件後,始於同年月26日為前案告訴,然如前述,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僅是內部討論,為被告所知,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且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如本院前所認定,因本案博士論文抄襲情事明顯,被告更是刻意不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參考文獻,在此主觀認知下,其認知是否會因此轉而認定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要非無疑。
②再者,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僅係針對本案期刊論文表示意見,但如前述,被告本案博士論文除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外,另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之情事,且被告同未將之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亦顯是為刻意隱瞞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另篇期刊論文而來。蓋從被告嗣後增補本案期刊論文至本案博士論文參考文獻中之行為歷程,可見被告因應本案博士論文遭質疑有抄襲瑕疵時,是採「擠牙膏」式的處理模式,當被質疑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時,就僅針對該篇期刊論文回應,嗣後並將本案期刊論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的參考文獻中,但關於尚未被發現之另篇期刊論文,被告並未因本案期刊論文有未引註而遭人質疑時,就有同樣問題之另篇期刊論文一併主動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足見被告對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問題,顯係意圖僥倖,抱持著被發現再處理的心態。從而可見,被告之主觀認知是由「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而來」及「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另篇期刊論文而來」二部分組合而成一整體之抄襲認知。姑不論被告為本案博士論文之實際撰擬者,就被告親身所歷經之「抄襲」著作權屬資策會,且為合著之本案期刊論文,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而來」此部分之認知是否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意見而變更,但被告因仍存「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另篇期刊論文而來」之認知,此部分從卷附資料不僅並無足以改變其此部分認知之合理依據,此外,被告更是欲繼續隱藏此部分抄襲之問題,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仍有認識。蓋若被告之認知已轉變為其行為已無抄襲之疑義,衡諸常情即會將所涉抄襲的二篇期刊論文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而不會為相異之處理可明。從而,其主觀上認知既未改變,仍存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之明知,並據以決意提告,仍具誣告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況倘被告主觀認知已受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意見影響,而變更為認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何以於前案告訴後,還要以刑事告訴理由㈡狀減縮其所指述之事項,而欲將自訴人與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相關之言論部分剔除在告訴範圍外,並為上開告訴範圍已減縮之答辯?循此,在在可見其前案告訴時所具之誣告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受影響甚明,是上開電子郵件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事,僅因逢選舉,為免自訴人指摘影響其選情,而虛構自訴人所述不實之事,對自訴人為誹謗罪之告訴,致自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自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屬輕罪;且因有相關物證為調查基礎,並非單憑被告之指述即足以致自訴人受刑事處罰,自訴人所因而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尚非至鉅;然國內常見政治人物每有遭人質疑操守或有違法情事時,尤以選舉期間為甚,從不反躬自省自身過錯,作為人民之榜樣,僅為圖自己的政治利益,為控管損害,避免揭弊者繼續追擊及大眾繼續討論,濫行提告,以製造寒蟬效應,不僅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反而係將司法作為使批評者噤聲之工具,在此動機下,其行為之惡性不輕。被告前案告訴之動機即是如此,此從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大張旗鼓按鈴申告並接受媒體拍照訪問,並直指自訴人有關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灌水之說詞不實,要求自訴人不要躲在螢幕後面,出來為自己的言行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等情可明(本院卷一第73至77),而當其政治目的已達,於偵查中卻默默地以書狀欲減縮告訴範圍,就上開遭質疑論文抄襲部分不願提告,益證此節。是衡量被告所誣指罪名之輕重程度、此舉對自訴人被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性與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惡性等節,衡諸誣告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責任刑之區塊可分為: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月、低度偏中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中度刑偏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2年、中度刑為有期徒刑2至4年、中度偏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至5年、高度刑偏中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6年、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至7年,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偏中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前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不思本案博士論文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情事昭然,自訴人之指摘實屬有據,其具誣告之故意實屬明顯,卻一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資策會、鴻海集團工作,並曾任立法委員、新竹市長,現遭停職之情事,有二位家庭成員,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
法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變造證據很明顯了,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二款,妥妥穩穩的有罪證據。上訴也是枉然,關定了。誣告能被判刑也真的不簡單,不要搞什麼變造證據,就沒事了
變造證據最直接的部份:
再參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詞欄原無「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f China.」等文字,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始增補此段文字,並經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協助抽換留存於OhioLink的論文電子檔,有本案博士論文、被告與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96頁);然被告為前案告訴時,卻不以自訴人發文時所見原始之本案博士論文版本作為證據,反而係以上開增補致謝詞後之版本作為證據(他卷第110頁),此舉益見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