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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簡隆憲
自訴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碧娥於自訴人簡隆憲提起本案自訴時,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居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又自訴人長年居住在美國,本案被告自承涉嫌妨害秘密之信件資料拍攝地點,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之地點均在臺南市住居所處,且目前上開信件資料由被告在臺南市同一處所保管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陳述明確,堪認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地亦在臺南市,復無證據證明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在本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自訴代理人已聲明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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