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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胤庭係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晉昇公司;
負責人范耿豪,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業務員。
其明知靈骨塔塔位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詎其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購買王粵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與晉昇公司之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前往王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並向王粵佯稱:有客戶欲購買王粵持有之塔位,如王粵以其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再以貸得款項購買20個塔位,可以賣新臺幣(下同)1,200多萬元云云,致王粵陷於錯誤,依黃胤庭之指示,欲以其所有之房屋作為抵押物辦理貸款,惟於其至不詳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經該所人員告誡後,王粵察覺有異,乃未依黃胤庭之指示辦理貸款並購買塔位而未遂。
二、案經王粵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胤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粵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34號卷<下稱他卷>第131-137頁、第209-211頁),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晉昇公司之員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晉昇公司之員工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靈骨塔交易規範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幸尚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0頁、第61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52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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