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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郭恆佑
指定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恆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恆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1、123至127、131至135、143至145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47頁)。
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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