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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謝依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自同年月21日起每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1次,並自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8月18日北院忠刑子112訴1057字第1120007872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函稿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1-133頁、第140頁、第145-147頁)。
㈡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予其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茲審酌本案相關卷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節,可認被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及高額沒收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尚有未遵期至碧潭派出所報到之紀錄,經本院電話通知被告後,其方於同年月25日至碧潭派出所補行報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485頁、第505頁),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情節、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有效遂行等公益考量,再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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