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05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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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暱稱「冬刮」、「音樂暫停器」)、戊○○(暱稱「恐龍
  4. 二、嗣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5.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㈠、供述證據:
  9.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被告戊○○部分:
  12. ㈡、被告乙○○、丙○○部分:
  13.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核被告乙○○製造如附表二4、5、9、15、21、34、35、
  16.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17.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18.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19. ㈤、被告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
  20. ㈥、被告乙○○、戊○○、「小北百貨」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21. ㈦、被告乙○○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22. ㈧、又被告乙○○、戊○○於偵查中雖有供述其毒品原料之來源為「
  23. ㈨、量刑
  24. ㈩、沒收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28.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微信暱稱為「小西瓜」,惟堅決否認
  29. ㈠、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有在其位於
  30. ㈡、然就證人己○○是否有於110年12月24日自被告乙○○處取得
  31. ㈢、又證人己○○除上開偵訊之證述外,於110年12月25日遭查獲
  32. ㈣、衡此,縱使該等毒品咖啡包檢驗出被告乙○○之指紋,可證明
  33. ㈤、檢察官雖主張「土豆」僅為證人己○○之幽靈抗辯等語,然毒
  34. ㈥、又證人呂承叡、黃天翼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一語提及被告
  35.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小隊長陳溢宏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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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呂明哲


林定毅


參 與 人 李苡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4、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5至33、38、39、45、46、49至52、55、58、5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其中B13-19、15、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7(其中B13-19以外)、9至14、16至24、34至37、40至44、47、5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丁○○之財產,不沒收。

事 實

一、乙○○(暱稱「冬刮」、「音樂暫停器」)、戊○○(暱稱「恐龍」)、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北百貨」均明知代號A至J毒品(詳見附錄本案毒品代號表,起訴書漏載代號H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應予補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伺機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基於縱使所製造、持有之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丙○○則基於縱使所幫助製造之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戊○○、「小北百貨」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愷他命或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由乙○○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代號B第三級毒品成品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CD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等毒品粉末、咖啡包分裝袋、封口機等物品,並由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購買果汁粉時間,至臺北市某處食品行購買果汁粉,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交付果汁粉時間、地點,將果汁粉交付與乙○○,以此方法幫助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分裝廠),以分裝勺將果汁粉加入咖啡包分裝袋內,再以單獨上開第三級毒品粉末,或混摻上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粉末於咖啡包分裝袋內混和攪拌,調整毒品之口感,復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如❶附表二編號15(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

❷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連同⓵代號ABCDEFGHIJ所示毒品粉末或錠狀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其中編號B13-19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FC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編號B13-20混合二種以上代號FCE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代號J毒品先驅原料】、23【混合二種以上代號F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代號J毒品先驅原料】、24、40、41、42、43、44、47、48【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F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53、附表三編號1【混合二種以上代號BH第三級毒品】、1-2【混合二種以上代號BH第三級毒品】)、與⓶附表二編號6(混合二種以上代號CD第三級毒品)、10、11、12、13、14、16、17、18、19、20、22(混合二種以上代號CD第三級毒品)、36、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藏放於本案分裝廠,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本案分裝廠外,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毒品咖啡包交付與戊○○意圖販賣獲利。

二、嗣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分裝廠,將乙○○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具、行動電話、現金等物;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戊○○拘提到案,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毒品、行動電話等物;

於112年5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前,將呂明哲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下稱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下稱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5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

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丙○○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乙○○、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案發時乙○○之同居友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丙○○犯行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⒋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5、3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6164號卷【下稱甲卷】一第798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卷一第155至16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97號、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1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00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67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79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1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37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7號、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25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5號鑑定書、現場格局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乙○○、戊○○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戊○○扣案行動電話擷圖附卷可稽(見甲卷一第59至89、121至137、193至201、261至318、207至214頁、卷二第173至206、447至449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下稱乙卷】第111至125頁、甲卷一第253至260、313至318頁、卷二第319至335、359至373頁、乙卷第93至100、111至125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所取得之毒品粉末摻入市售果汁粉加以分裝於小小兵包裝袋,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34、附表三編號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3、40、41、42、43、44、53所示數量之愷他命、附表二編號5、6(混合二種以上代號CD第三級毒品)、7其中編號B13-19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FC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編號B13-20混合二種以上代號FCE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代號J毒品先驅原料)、9、10、11、12、13、14、15(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16、17、18、19、20、21、22(混合二種以上代號CD第三級毒品)、23(混合二種以上代號F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代號J毒品先驅原料)、24、35、36、37、47、48(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F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混合二種以上代號BH第三級毒品)、1-2(混合二種以上代號BH第三級毒品)、2、3、5毒品、毒品咖啡包,惟否認所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34、附表三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販賣之用,亦否認有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之行為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加入果汁粉分裝不構成製造,且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為被告乙○○購買果汁粉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被告乙○○將果汁粉用來與毒品混合包裝。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不知道果汁粉用途,無幫助製造犯意等語。

經查:⒈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代號ABCDEFGHIJ所示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粉末或錠狀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23、24、40、41、42、43、44、47、48、53、附表三編號1、1-2)、附表二編號6、10、11、12、13、14、16、17、18、19、20、22、36、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卷一第233至239、797至80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97號、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1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00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67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79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1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37號、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7號、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5號鑑定書、現場格局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乙○○、戊○○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戊○○扣案行動電話擷圖附卷可稽(見甲卷一第59至89、121至137、193至201、261至318、207至214頁、卷二第173至206、447至449頁、乙卷第111至125頁、甲卷一第253至260、313至318頁、卷二第319至335、359至373頁、乙卷第93至100、111至1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乙○○之暱稱為「冬刮」與「音樂暫停器」,被告戊○○暱稱為「恐龍」,與丙○○3人均明知代號A至J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乙○○先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代號B第三級毒品成品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CD第三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等毒品粉末、咖啡包分裝袋、封口機等物品,被告丙○○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購買果汁粉時間,至臺北市某處食品行購買果汁粉,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交付果汁粉時間、地點,將果汁粉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並有在本案分裝廠,以分裝勺將附表二編號47含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加入圖案為小小兵之咖啡包分裝袋內,調整毒品之口感,復以封裝機封口,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34、附表三編號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均如附表二、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乙○○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甲卷一第155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43、396至398、402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稽,前情已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被告乙○○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有以不詳方式取得研磨機之情,惟本案分裝場並未查扣研磨機,被告乙○○亦未曾供陳有取得研磨機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乙○○有製造如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

❷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⑴被告乙○○固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47含有代號C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加入圖案為小小兵之咖啡包分裝袋內,調整毒品之口感,復以封裝機封口,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34、附表三編號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否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賣之用,亦否認有製造附表二編號5、9、15、21、35、37、附表三編號2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然本案分裝場查扣物品中,有空的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即附表二編號29、30、32、50),並於本案分裝場同時查扣有以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5、9、15、21、35、37),於被告戊○○處亦查扣有AAPER包裝袋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三編號2)。

徵諸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係000年0月00日下午向被告乙○○拿的,我只有在身上的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快沒有時,才會去找被告乙○○拿貨,不會有固定時間,暱稱「小北百貨」之人會派給我地址,告訴我要送到何處給何人,販賣毒品所得,會再交還給被告乙○○等語(見甲卷一第234至235頁),足見AAPER包裝袋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三編號2)來源為被告乙○○。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的空袋子是我之前另外買的,我並未用於包裝毒品,我只有用小小兵圖案的包裝袋來包裝毒品,至於扣案以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都是「小北百貨」給我的,這些我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非我所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辯稱本案分裝場所查扣之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與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取得來源不同。

然倘被告乙○○並無包裝用途,實無必要特意另行購買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空包裝袋,且本案分裝場亦有扣得上開包裝袋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以及附表二編號7中B13-19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之粉末、附表二編號48摻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狀物可佐,被告乙○○所辯顯屬無稽。

實則被告乙○○除使用小小兵包裝袋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外,亦有使用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包裝,製成以小小兵、AAPER包裝袋、紅蘋果包裝袋、機器熊包裝袋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製造如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

❷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用以交付被告戊○○作為依「小北百貨」指示販售之用,堪可認定。

⑶又被告乙○○於本案分裝場起獲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被告乙○○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甲卷一第651頁),足徵被告乙○○於本案分裝場所製造與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供做販售意圖,並無作為自己施用甚明,被告乙○○辯稱使用小小兵包裝袋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外,均係用作自己施用,並無可信。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

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

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毒品粉末加入果汁粉,比較不會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見被告乙○○將毒品粉末搭配果汁粉,封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是為了增添口感,而方便施用。

是被告乙○○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達改善毒品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⑹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乙○○所製造,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乙○○係製作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

❷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難認尚製作如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①被告乙○○於偵訊中供陳:扣案毒品咖啡包有一些是向一位在SIGNAL認識的人買的,有一些是向暱稱為「小北百貨」之人購買,有一些則是向購買愷他命的上游購買,有一些是我自己用卡西酮和果汁粉亂混合,我傳送「昌進38:38:32:400」的訊息給「小北百貨」,意指不同圖案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甲卷一第156、158頁),否認附表二、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乙○○混合果汁粉所製造。

佐以卷內被告乙○○與「小北百貨」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曾傳送:「我跟你說,昌進38:38:32:400」、「不然等下補一補又要進貨會很亂」等語,小北百貨曾回應傳送:「全部補完的話,昌餘31:34:34:390」、「阿貴改回9200」、「我搞搞看能不能20」等語,被告乙○○回應:「好,20我OK啦」等語(見甲卷一第135至137頁),顯示被告乙○○辯稱有與「小北百貨」2人就不同圖案種類之毒品咖啡包進出貨討論,尚難排除「小北百貨」有提供被告乙○○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可能。

②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會去跟被告乙○○拿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小北百貨」會派給我地址,告訴我毒品要送給誰、送到哪裡,同時也會收錢,收到後我再一起拿給被告乙○○,我不知道這些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製造的,還是另外買的等語(見甲卷一第233至239頁),亦未表示其知悉相關毒品咖啡包是否均為被告乙○○所製造。

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乙○○雖有製作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

❷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本案分裝場並未扣得其餘CHANEL、DIOR、ROYCE、小木偶、小惡魔、BOY、LG、KAWS、遊戲符號、金剛、紫色熊、LV、熊外觀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附表二編號6、10、11、12、13、14、16、17、18、19、20、22、36、附表三編號4、5),自難率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製造。

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製造附表二編號6、10、11、12、13、14、16、17、18、19、20、22、36、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乙○○有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

⒋被告丙○○有幫助被告王順弘製造如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混合二種以上代號A第二級毒品、代號I第四級毒品成分;

❷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摻有代號C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⑴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向被告乙○○拿毒品咖啡包,再透過「小北百貨」的指示,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指定地點收錢,收完錢交給被告乙○○,我第一次大約4月時還不清楚,但是第二次送的時候有打開,就知道了,我被查獲當天身上沒有毒品了,說過去找被告乙○○補貨,但當天「小北百貨」還沒指示我送貨,我不清楚被告丙○○與本案組織的關連,我與被告丙○○間譯文提到回報大老闆、公帳,我不知道何意思,被告丙○○和控台是不同人,被告丙○○有時候會跟我借車去幫被告乙○○到大同區食品原料行買東西,我不知道被告丙○○扮演什麼角色,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被告丙○○,後來認識被告乙○○,才介紹被告乙○○給被告丙○○認識,我只知道被告丙○○欠很多錢等語(見甲卷一第797至80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幫「小北百貨」送貨10幾天而已,那時候我有在上班,大約112年後3月底、4月初因為缺錢,「小北百貨」問我要不要幫他送貨,所以我去幫「小北百貨」送一兩次,一開始沒有報酬,第一次112年4月2日被抓到車上有毒品咖啡包,這次也是小北百貨指示我去找人家拿,要交貨給別人的咖啡包,當天我請被告丙○○幫我交保,被告丙○○跟我說錢在吳伯彥那邊,我有跟被告丙○○討論是否要先過去找吳伯彥拿錢,再過來幫我交保,因為我前一天在警局時就有先打給被告丙○○,請他過來找我,幫我送吃的跟菸,我跟他聊天也有大概告訴被告丙○○我為何被抓,所以被告丙○○知道我在做毒品外送工作,因為我有跟被告丙○○分享我被抓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要說回報大老闆,大老闆是指薑母鴨老闆,我們曾一起在那邊工作,當天我跟被告丙○○監聽譯文中提到的「HOOK」就是「小北百貨」,同年0月0日出來約隔一個禮拜後,「小北百貨」才又聯絡我,直到112年4月26日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受「小北百貨」指示載送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密切與被告丙○○聯繫交保,與告知查獲過程之情形,顯見被告丙○○與被告戊○○關係匪淺,且被告戊○○並未避諱向被告丙○○透露其從事毒品相關犯罪之情節,甚至被告丙○○與其討論交保金如何籌措、與何人回報遭查獲之事,被告丙○○均能理解被告戊○○言談所稱人物、地點代稱之語意,並順暢答覆,被告丙○○全無驚訝或疑惑,或追問被告戊○○語意之情,顯然被告丙○○就被告戊○○從事毒品犯罪之細節,早已了然於胸。

⑵佐以被告丙○○、戊○○2人於112年4月2日手機通訊之監聽譯文紀錄,被告戊○○傳送:「你先過來幫我交保再說」,被告丙○○回覆:「不是啦,你錢,我打給伯彥,錢在他那邊」,被告戊○○詢問:「什麼錢?」,被告丙○○回覆:「公帳」、「他剛起床,我打給他」、「阿你是怎樣?」等語,被告戊○○答覆:「沒什麼,現在講有點辣」、「反正說他約那個地址」等語,被告丙○○即答稱:「我知道,就巷子」等語,被告戊○○接著表示:「對,結果他媽的帶警察過來,就他騎的那個腳踏車,他騎那台電動車,然後後面跟著2台警察,對,他往我這邊騎,然後他轉頭看到警察就跑掉,然後我沒得跑」等語,被告丙○○接著問:「你怎麼會押車?」,被告戊○○回答:「小帆啊,小帆也要上車」等語,其後被告丙○○表明他們等待交保過程可以聊天時,被告戊○○問:「有人說什麼嗎?」,被告丙○○回答:「我現在都還沒回報,只有回報大老闆...啊有啦吳伯彥知道」等語,被告戊○○表示:「我被抓都沒有人知道」,被告丙○○答覆稱「有」,被告戊○○問「誰,他有說什麼」,被告丙○○說「大哥也知道」,被告丙○○甚至接著說「你這幾天一定是停工的狀態」、「這幾天一定是停工的狀態,車等我回來再換好了」,被告戊○○接著詳細描述遭到查獲的過程,並提到「然後我就先打電話給HOOK,我跟HOOK說叫他不要上車....沒有碰到客人啊」,被告丙○○即回覆:「那為什麼要同意搜車...那這樣子,你是不同意搜索狀況下他動手,你可以揮」等語(見甲卷一第257至259頁),顯示被告戊○○當天交保時,有請被告丙○○幫你籌錢交保,並主動提及交保需以「公帳」支出,公帳在「伯彥」那邊,且在通話中被告丙○○主動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戊○○才娓娓道來查獲過程,被告丙○○提到有向大老闆、伯彥等人回報之情,顯然被告丙○○於通話中才知悉被告戊○○遭到查獲經過,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一天在警局作筆錄時,已與被告丙○○談及查獲過程,所以被告丙○○知悉細節,並無可信。

又被告丙○○係主動表示交保金需用「公帳」支出,且此番被查獲被告戊○○需停工數日等情,顯然被告丙○○與被告戊○○從事毒品犯罪之相關共犯,亦有所知悉與聯繫,足見被告丙○○對於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戊○○之人,即為被告乙○○、「小北百貨」等人,有所知悉。

⑶被告丙○○固否認知悉被告乙○○以其提供之果汁粉從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我臉書好友吳伯彥問我被告戊○○是不是出事了,因為我跟被告戊○○是好朋友,所以大家都會打給我,連被告戊○○的媽媽都認識我等語(見甲卷二第352頁);

於偵訊中供陳:我以前有施用過愷他命,最近沒有施用,我認識被告戊○○比較久,被告乙○○是之前打撞球認識,被告乙○○找我幫他買果汁粉,而且不指定口味,我就幫他買,送到被告乙○○五股的家,我沒過問被告乙○○要做什麼等語(見乙卷第10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與被告乙○○認識1年多,我沒有過問被告乙○○工作,我是在台北市大同區購買果汁粉,應該是被告乙○○跟我說可以到那邊購買,被告乙○○沒有因為我幫他買果汁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佐以被告丙○○扣案手機與友人吳柏彥之對話,顯示友人吳柏彥於112年4月26日前傳送:「不知道他是不是出事?」等語,被告丙○○則回答:「我正在問」等語(見甲卷二第359至373頁),可知被告丙○○曾施用毒品,對於毒品製造、交易隱諱之特定應有所了解,又與被告戊○○間關係密切,故友人「吳伯彥」會向其探詢被告戊○○「出事」即遭警查獲之情形,但其與被告乙○○間並無深厚情誼,卻願意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為被告乙○○購買果汁粉,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果汁粉之用途係製造毒品,難認可信。

⑷佐以卷內被告丙○○於112年2月6日、同年4月24日購買果汁粉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購買量大,店員需要幫忙搬運果汁粉到被告丙○○車上放置(見甲卷一第262、295、296頁),被告丙○○112年3月7日購買果汁粉,亦係用紙箱包裝,數量非低(見甲卷一第286頁)。

衡情被告丙○○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與新北市五股區距離非近,被告戊○○與被告乙○○並無深刻交情,倘非已知悉被告乙○○需要果汁粉之緣由,豈有無償為被告乙○○多次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購買大量果汁粉,並送往被告乙○○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交付之理,足見被告丙○○實知悉被告乙○○需要大量果汁粉,係作為毒品調味之用,而有幫助被告乙○○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乙○○雖否認有縱使所製造、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丙○○亦否認有縱使所幫助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之人。

被告乙○○、丙○○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幫助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乙○○無法明確知悉其所製造、丙○○也無法明確知悉幫助被告乙○○所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被告乙○○也無法明確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中B13-19、B13-20之毒品粉末、22、23、48、附表三編號1、1-2扣案愷他命毒品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錠狀物均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後續販賣之利益,而任意製造、持有、幫助製造上開毒品、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乙○○、丙○○對於所製造、持有、幫助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究竟含有何種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堪認被告乙○○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乙○○、丙○○空言否認知道其所製造(幫助製造)之毒品中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係基於明知所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丙○○明確知悉所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7中B13-19、B13-20之毒品粉末、22、23、48、附表三編號1、1-2持有之毒品、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成分種類,應認被告乙○○、丙○○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製造如附表二4、5、9、15、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3、7、23、24、40、41、42、43、44、47、48、53、附表三編號1、1-2、附表二編號6、10、11、12、13、14、16、17、18、19、20、22、36、附表三編號4、5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持有毒品時是意圖販賣,至於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小兵包裝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惟本院認定被告乙○○製造如附表二4、5、9、15、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意圖銷售之用,並非供己施用,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及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亦有如附表二編號8、26至33、38、39、45、46、49至52所示之分裝、秤重之工具可佐,則其於持有毒品及製造毒品咖啡包時本有伺機對外販售之意,顯與事理無悖。

是被告乙○○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所犯之前開㈠所示之各罪,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甲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一第3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戊○○、「小北百貨」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甲卷一第101至103、160頁),惟於本院中否認有製造如附表二5、9、15、21、35、37、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就本案犯行並未自白不諱。

被告丙○○就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始終否認,被告乙○○、丙○○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甲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此部分犯行因係想像競合輕罪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又被告乙○○、戊○○於偵查中雖有供述其毒品原料之來源為「小北百貨」等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故被告乙○○、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量刑爰審酌被告乙○○、被告丙○○、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意圖營利,為前揭製造、幫助製造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且其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不低,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且被告丙○○、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2、463、467頁),素行不佳,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丙○○固否認犯行,而參與工作較屬次要;

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本案宣告刑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扣案毒品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其中B13-19、15、48所示之毒品,檢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與該等第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成分及包裝袋,因與該等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附表二編號47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原料,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如附表二編號4、5、9、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7(其中B13-19以外)、9、至14、16至24、36、40至44、53、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毒品,為被告乙○○、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6至33、38、39、45、46、49、50、51、52、5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器具、果汁粉原料、包裝材料、聯繫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乙○○、戊○○分別供陳在卷(見甲卷一第102、173頁、本院卷第4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4、56、57、60所示所示之新臺幣假鈔、手機2支、粉末,以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乙○○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於受訊問人欄註記為「無業」,且於當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工作,都是靠我女朋友即參與人丁○○做美甲的收入生活,我已經大約半年沒有工作,在我住處查獲之大量現金,是跟我女朋友結婚要用的,這些錢大部分都是我女朋友媽媽給的等語(見甲卷一第93至107頁),就其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205萬8700元,辯稱為參與人丁○○母親提供之結婚資金,未主張為參與人丁○○所有而非由其管領,另就員警在其手提包、皮夾內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58、59所示之現金6萬4700元、2萬1400元現金之來源,則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說明。

⑶被告乙○○住處查扣之大量毒品、毒品咖啡包,顯非單自行施用,而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徵諸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向被告乙○○拿毒品咖啡包,再透過「小北百貨」的指示,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指定地點收錢,收完錢交給被告乙○○等語(見甲卷一第797至80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幫「小北百貨」送貨10幾天而已,那時候我有在上班,大約112年後3月底、4月初因為缺錢,「小北百貨」問我要不要幫他送貨,所以我去幫「小北百貨」送一兩次,一開始沒有報酬,第一次112年4月2日被抓到車上有毒品咖啡包,這次也是小北百貨指示我去找人家拿,要交貨給別人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供陳其在本案查獲前,已受「小北百貨」指派送毒品一段時日,且有收到錢係交回給被告乙○○之情形,可作為被告乙○○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遭查獲前,尚有其他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獲利之補強證據。

且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所依附的犯罪行為,本係尚未具體釐清的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不能以未能具體查明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作為不得擴大利得沒收的理由。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偵查中說錢交給被告乙○○不是事實,當時錢都在我這邊,如果我說錢我自己花掉,我怕「小北百貨」來找我,我看被告乙○○已經被抓了,就說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雖翻異前詞,證述販賣毒品之獲利並未交回給被告乙○○,然被告戊○○於偵訊時係面對檢察官,並非面對「小北百貨」之質問,自無需要擔憂「小北百貨」追索販毒所得,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遑論「小北百貨」迄今未到案,倘被告戊○○懼怕「小北百貨」追索,更無可能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未將毒品報酬交給「小北百貨」,反而更有可能遭受「小北百貨」之追索,可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洵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⑷參與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205萬8700元,是我媽媽即證人甲○○給我的結婚基金,其中有部分是我的錢,忘記實際金額,我領薪水就是放在那裡,媽媽則是領現金分次給我,我媽媽有在按摩店賺錢,媽媽給我的時間持續不久,按摩店生意不錯,每月收入約5、6萬,從111年開始給我,每次給我的金額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放在我自己的保險箱,保險箱在五股住處即跟乙○○一起住的地方,警察當天搜索時叫我給他鑰匙,警察就拿走了,現場有點錢,保險箱內的金額就是205萬8700元,裡面的錢都是我的,沒有乙○○的錢,保險箱內的錢都是媽媽給我的,不是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就該保險箱內之現金來源是否全部為證人甲○○所給予其之結婚基金,或包括參與人丁○○之工作收入,參與人丁○○前後證述不具一致性,則參與人丁○○所述該現金為其所有,已難憑信。

⑸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先生的媽媽留了一筆錢給參與人丁○○,當時女兒還小我沒有給她,害怕她亂花錢,我就先把錢留起來,大概150萬元,等她結婚我才贈與給她,我婆婆當時準備150萬元,我自己又準備7、80萬元,我婆婆給我女兒的150萬元,我是一次給她150萬元,後來我自己賺錢存的錢,就按月給她10萬元,全部給現金,我有申請中低收入戶,但我有聽說如果錢太多就辦不過,我是擔心這個問題,所以錢我都不敢放郵局帳戶中,都是現金持有,剛好我老公過世,我一個人帶2個小孩,朋友說我去辦看看中低收入戶,說社會局會補助一些,結果申請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固然表明有贈與參與人丁○○200餘萬現金作為結婚基金之情,惟表示金錢來源大部分為婆婆所留下之150萬元現金,與其工作每月賺取之10萬元報酬,且其為了避免無法申辦中低收入戶,所以都是以現金持有相關財產。

惟依卷內證人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帳戶內有多筆超過萬元之款項進出,且存款餘額亦曾有高達數十萬元之紀錄,顯無證人甲○○所證稱因避免無法申辦中低收入戶,而刻意隱匿不將財產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情,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84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3頁)。

又證人甲○○曾於出具陳述書於本院,表示其給予參與人丁○○之200多萬元,是其多年存起來給我女兒丁○○,讓參與人丁○○結婚生子用的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表達是自行存了200萬元給參與人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由其轉交婆婆遺給參與人丁○○150萬元,另由其自己贈與參與人丁○○70至80萬元之現金等情,顯不具一致性,自難以該等證述補強參與人丁○○所述在被告乙○○家查扣之205萬8700元該現金為其所有之說法。

⑹又依據被告乙○○、參與人丁○○、證人甲○○3人111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9致138頁),被告乙○○僅於109年、107年有不超過5000元之所得,參與人丁○○全無所得,證人甲○○僅於107年有5370元之所得,可知證人甲○○並無贈與高達200萬元現金予參與人丁○○之資力,參與人丁○○本身亦無賺取該等現金之紀錄,難認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高額現金為參與人丁○○所有,或係證人甲○○所贈與參與人丁○○。

卷內並無被告乙○○在112年4月前,有透過何種合法途徑獲得超過200萬元報酬之事證。

⑺衡此,由本案於被告乙○○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205萬8700元,以及員警在被告乙○○手提包、皮夾內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58、59所示之現金6萬4700元、2萬1400元現金等物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均為被告乙○○可支配管領之生活區域,且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乙○○之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乙○○案發時亦無其他合法收入,卻能保有高額現金,對該不明財產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以及所辯該現金係來屬參與人丁○○之財產、為證人甲○○所提供之結婚基金等抗辯,均難以採信各情,堪認上開現金均屬被告乙○○可實際支配之不明財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⑻另關於被告丙○○幫助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報酬,以及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丙○○、戊○○均稱:並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403頁、卷二第351頁),均否認已領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第三人沒收部分:⑴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丁○○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參與人於審理期日到場參與訴訟。

⑶本院認於被告乙○○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205萬8700元,為被告乙○○所實際支配,並非參與人丁○○所有,故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無對參與人丁○○宣告沒收其名下財產之必要,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本院爰將此部分之諭知獨立論列,使參與人明確知悉其名下財產是否沒收之不利益決定,進而保障參與人之訴訟權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2人製造、幫助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12、13、14、16、17、18、19、20、22、36、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其等所為係涉犯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然被告乙○○、丙○○係製造、幫助製造附表二編號4、5、9、15、21、34、35、37、附表三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無從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12、13、14、16、17、18、19、20、22、36、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其等所製造、幫助製造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愷他命,因認其所為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鑑定未檢出有何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見甲卷一第781至782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所附近空地,以不詳價格販賣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7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6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己○○。

嗣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攔查己○○駕駛車輛,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復採集指紋比對與乙○○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案發當日與證人己○○同車友人證人呂承叡、黃天翼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7640號鑑定書、蝦皮購物平台交易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擷圖、證人己○○扣案行動電話鑑識擷取與被告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乙○○住所地圖比對等件(見甲卷一第499至504、509至518、621至628、673至696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微信暱稱為「小西瓜」,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於案發時地與證人己○○見面,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己○○,於證人己○○車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驗出其指紋,係因其有在網路上販售包裝袋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所附近空地,與證人己○○見面,證人己○○嗣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攔查所駕駛車輛後,扣得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7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6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344包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復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乙○○相符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承叡、黃天翼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甲卷一第635至641、643至645、661至666、667至672、823至824頁、本院卷二第17至56、177至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76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擷圖、證人己○○扣案行動電話鑑識擷取與被告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乙○○住所地圖比對等件(見甲卷一第499至504、621至628、673至696頁)可資參照,前情應堪認定,證人己○○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既經檢驗出被告乙○○之指紋乙節,可證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確為被告乙○○無誤。

被告乙○○上開辯解,依被告乙○○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之紀錄,均無出售空包裝袋之情形(見甲卷一第509至518頁),且被告乙○○與證人己○○確有於微信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見面之情,亦有上開證人己○○手機鑑識擷取與被告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乙○○住所地圖比對可證,其所辯均非可信。

㈡、然就證人己○○是否有於110年12月24日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咖啡包,以及是否係向被告乙○○購買等情,證人己○○固於112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被警察查獲車上344包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被告乙○○,我來臺北喝酒時,有跟朋友暱稱「土豆」之人與被告乙○○一起碰面過,我只見過被告乙○○兩次,第二次就是這次我到臺北找被告乙○○拿毒品咖啡包,我手機微信暱稱「小西瓜」之人,就是被告乙○○,我在110年12月23號有以微信跟被告乙○○約定拿東西,所以我同年月24號才從花蓮上台北,我們約在一個新北市泰山區的空地見面,那天我沒有付錢,因為我跟被告乙○○中間還有一個「土豆」,錢是他們之間的爭議,我沒有參與,因為我是要拿給「土豆」,所以錢怎麼算我不知道,被告乙○○說他跟土豆算,我就只要負責把咖啡包拿回去給在花蓮的「土豆」就好,我當天開車,車上有另外兩個朋友,沒有跟著我去泰山那邊,我去之前就把他們丟下車了,讓他們先去逛街,我再去載他們,後來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被告乙○○跟「土豆」如何認識,「土豆」是憂鬱症自殺等語,並指認被告乙○○。

惟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已經先行告知證人己○○:「你就把該講的講清楚就好了,就不用重複一直跑一直跑,為他們已經驗到了他的指紋了啦,你就該講的講一講就好,單純一點,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好不好」等語,證人己○○也有反應:「其實他(即被告乙○○)的名字,我是第二次看到,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他」、「因為我們中間還有一個人啦,那個人已經去世了」、「就是我跟乙○○中間還有一個人」、「土豆」等語,有本院就該次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5頁),可知證人己○○證述稱本案毒品交易,是由「土豆」與被告乙○○談妥,證人己○○沒有付錢給被告乙○○,證人己○○找被告乙○○拿毒品咖啡包後,是要交付給「土豆」,雖證稱其有在110年12月24日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咖啡包,然未證稱其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

㈢、又證人己○○除上開偵訊之證述外,於110年12月25日遭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時,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員警查獲時,車上還有證人呂承叡、黃天翼2人,我們從花蓮出發,要到臺北信義區喝酒,我車上的毒品咖啡包是先前在花蓮時,「土豆」在閣樓酒吧給我的,「土豆」是90公斤的20幾歲男性,看我失戀痛苦,把毒品咖啡包放我車上,跟我收5000元等語(見甲卷一第635至641頁);

於110年12月25日又證稱:我車上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是「土豆」和鄒國瑄放我車上,我在前一週和他們喝酒,他們說要給我放鬆,所以直接放到車上給我的,我付5000元給他們,「土豆」姓沈,男性,大約21歲,住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他的臉書暱稱是「來一根」,鄒國瑄年約19歲,住在花蓮市等語(見甲卷一第643至645頁);

於111年5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在車上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是「土豆」的,「土豆」不是鄒國瑄,「土豆」給我的毒品都是拿來抵酒錢,110年12月25日在我車上的證人呂承叡、黃天翼2人是跟我一起從花蓮到臺北玩,他們不知道我車上有毒品咖啡包,「土豆」、鄒國瑄給我毒品咖啡包時,證人呂承叡、黃天翼2人不在,我有把「土豆」、鄒國瑄的資料給臺北市大安區警察,有指認,「土豆」是花蓮人,但我不知道「土豆」真實姓名,「土豆」好像有在販毒,所以才有大量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可知證人己○○在112年7月7日偵訊前,一貫證稱毒品咖啡包為「土豆」、鄒國瑄有償提供給證人己○○,未曾提及是向被告乙○○購買。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被警察查獲車上344包之毒品咖啡包,是先前「土豆」放在我車上,這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被告乙○○,這時候「土豆」還沒過世,「土豆」是後來才過世,我在110年12月24日有跟被告乙○○見面聊天,但沒有拿毒品咖啡包,我車上有兩個學弟,被告乙○○有跟他們講話,我在112年7月7日說當天跟被告乙○○拿毒品咖啡包,是因為員警有要我直接講被告乙○○,說毒品咖啡包有驗出被告乙○○的指紋,我講被告乙○○沒關係,所以我就說是被告乙○○,我當天沒有付錢給被告乙○○,被告乙○○不認識「土豆」,我不知道為何毒品咖啡包有驗出被告乙○○指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54頁),仍證述毒品咖啡包係其向「土豆」拿取,並無向被告乙○○拿取而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佐以上開證人己○○手機鑑識擷取與被告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除約定見面外,亦無一語言及拿取物品之事(見甲卷二第21至26、429至439頁)。

是證人己○○究竟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乙○○見面時,有無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咖啡包,證人己○○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重大歧異,自無法由證人己○○之證述推論其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㈣、衡此,縱使該等毒品咖啡包檢驗出被告乙○○之指紋,可證明被告乙○○曾經手該等毒品咖啡包,係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然證人己○○是否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或係向「土豆」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土豆」與被告乙○○間是否係毒品供應之上下游關係?或為販毒予證人己○○之共犯?亦即,被告乙○○提供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究竟係證人己○○或係「土豆」,顯有疑義。

㈤、檢察官雖主張「土豆」僅為證人己○○之幽靈抗辯等語,然毒品交易本多有存在隱諱交易對象真實姓名之情,在司法機關循線追查販毒者之真實身分前,證人己○○縱使未能提出「土豆」之年籍資料,亦非必然屬於幽靈抗辯,且證人己○○除「土豆」外,於警詢時亦有提出與「土豆」一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即「鄒國瑄」之姓名供員警追查「土豆」之真實身分,已如前述,證人己○○證述販毒者為「土豆」乙節,並非無任何採信可能,自非單純之幽靈抗辯。

㈥、又證人呂承叡、黃天翼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己○○等情,自難僅憑證人己○○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小隊長陳溢宏到庭,欲證明證人己○○係受其誘導,才會在112年7月7日偵訊中虛偽證稱有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惟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已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證人己○○是否於112年7月7日偵訊前受到陳溢宏之誘導才為不實證述等情,已無調查之比要,是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毒品代號表
代號 毒品名稱 級別 A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B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C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D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三級毒品 F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G 芬納西泮 第三級毒品 H 去甲基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I 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 J 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毒品先驅原料 附表一:被告乙○○、丙○○取得果汁粉過程
編號 購買果汁粉時間 丙○○交付果汁粉時間、地點 1 丙○○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 丙○○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 丙○○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本案分裝廠外 3 丙○○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 5 丙○○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被告乙○○、本案分裝廠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愷他命12包(編號A1至12) ⒈A1至A1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 903張新臺幣仟元假鈔(編號A13)(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00萬) 3 愷他命9包(編號B1至B9) ⒈B1至B9,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⒊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 小黃人(即小小兵)外觀咖啡包100包(編號B10) ⒈B10-1至B10-1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0-1至B10-100、D2-1至D2-100:驗前總淨重約501.2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0-26鑑定,取0.57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0-1至B10-100及D2-1至D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 AAPER外觀咖啡包100包(編號B11-1至B11-100) ⒈B11-1至B11-1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1-1至Bll-100、B15-1至B15-19、D5-1至D5-60:驗前總淨重約574.7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1-32鑑定,取0.64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1至B11-100、B15-1至B15-19及D5-l至D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6 CHANEL外觀咖啡包7包(編號B12-1至B12-100) ⒈B12-1至B12-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2-1至B12-7、B28-1:驗前總淨重約28.6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2-4鑑定,取0.60公克鑑定用罄。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2-1至B12-7及B28-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7 不明粉末25包(編號B13-1至B13-2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97號鑑定書: ⑴B13-4,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驗前淨重132.06公克。
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31.86公克。
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⑵B13-5至B13-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0.81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3-5鑑定,取0.06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62%。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5及B1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1號鑑定書:B13-1至B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0.9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3-1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6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I3-1至B1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00號鑑定書: ⑴B13-22、23、2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B13-22驗前淨重5.04公克。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96公克。
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02公克。
B13-23驗前淨重23.34公克。
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22公克。
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15.17公克。
⑵B13-24,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淨重21.10公克。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02公克。
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12.44公克。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67號鑑定書:B13-13至B13-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3-13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13至B13-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公克。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79號鑑定書:B13-7至B13-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3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3-8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6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7至Bl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1號鑑定書:B13-10至B13-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B13-10及B13-11驗前總淨重約1.4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3-11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66%。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10及B13-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編號B13-12驗前毛重0.57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31公克。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3公克。
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37號鑑定書:B13-16至B13-1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5.7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3-18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6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16至B13-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7克。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7號鑑定書: ⑴B13-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驗前淨重2.99公克。
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⑵B13-20,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驗前淨重22.90公克。
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2.49公克。
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⑶B13-21,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淨重20.04公克。
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94公克。
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12.4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9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3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1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5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00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7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6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3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79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1至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1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9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3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7至1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8 包裝袋1包(編號B14) B14,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9 AAPER外觀咖啡包19包(編號B15-1至B15-19) ⒈B15-1至B15-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1-1至Bll-100、B15-1至B15-19、D5-1至D5-60:驗前總淨重約574.7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1-32鑑定,取0.64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1至B11-100、B15-1至B15-19及D5-l至D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0 DIOR外觀咖啡包31包(編號B16-1至B16-31) B16-1至B16-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75.7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6-15鑑定,取0.79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1 R0YCE外觀咖啡包3包(編號B17-1至B17-3) B17-1至B17-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0.7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7-1鑑定,取1.10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2 小木偶外觀咖啡包7包(編號B18-1至B18-7) B18-1至B1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35.9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8-7鑑定,取0.91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3 小惡魔外觀咖啡包6包(編號B19-1至B19-6) B19-1至B19-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8.2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9-2鑑定,取0.71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6%。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9-1至B19-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4 BOY外觀咖啡包2包(編號B20-1至B20-2) B20-1、B20-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4.6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0-1鑑定取0.62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0-1及B2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5 紅蘋果外觀咖啡包2包(編號B21-1至B21-2) B21-1、B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5.6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1-1鑑定,取0.92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6 LG外觀咖啡包2包(編號B22-1至B22-2) B22-1、B22-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5.2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2-2鑑定,取0.70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7 KAWS外觀咖啡包1包(編號B23-1) B2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淨重2.67公克。
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7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8 遊戲符號外觀咖啡包1包(編號B24-1) B24-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淨重2.10公克。
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7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19 金鋼外觀咖啡包2包(編號B25-1至B25-2) B25-1至B25-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7.7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5-2鑑定,取0.81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7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0 紫色熊外觀咖啡包10包(編號B26-1至B26-10) B26-1至B26-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32.6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6-5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6-1至B26-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1 機器熊外觀咖啡包13包(編號B27-1至B27-13) ⒈B27-1至B27-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驗前總淨重約117.8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7-9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2%。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2 CHANEL外觀咖啡包1包(編號B28-1) ⒈B28-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2-1至B12-7、B28-1:驗前總淨重約28.6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2-4鑑定,取0.60公克鑑定用罄。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2-1至B12-7及B28-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3 不明錠狀物5顆(編號B29-1。
紅色) B29-1,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9-1-3鑑定,取0.19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4 不明錠狀物1包(編號B30-1。
橘色) B30-1,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
總淨重17.03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6.5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5 新臺幣205萬8700元(編號B31) B31,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6 水蜜桃果汁粉1包(編號C1) C1,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7 不明粉末(黃)1包(編號C2) C2,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8 不明粉末(綠)1包(編號C3) C3,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29 AAPER包裝袋1袋(編號C4) C4,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0 紅蘋果包裝袋1袋(編號C5) C5,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1 黑蘋果包裝袋1袋(編號C6) C6,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2 機器熊包裝袋1袋(編號C7) C7,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3 封膜機1台(編號D1) D1,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4 小黃人(即小小兵)咖啡包100包(編號D2-1至D2-100) ⒈D2-1至D2-1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0-1至B10-100、D2-1至D2-100:驗前總淨重約501.2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0-26鑑定,取0.57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0-1至B10-100及D2-1至D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5 機器熊咖啡包21包(編號D3-1至D3-21) ⒈D3-1至D3-2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驗前總淨重約117.8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7-9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2%。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6 LV圖案咖啡包29包(編號D4-1至D4-29) D4-1至D4-29,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10.9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D4-11鑑定,取0.53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2%。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4-1至D4-2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7 AAPER咖啡包60包(編號D5-1至D5-60) ⒈D5-1至D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1-1至Bll-100、B15-1至B15-19、D5-1至D5-60:驗前總淨重約574.7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11-32鑑定,取0.64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1至B11-100、B15-1至B15-19及D5-l至D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8 夾鏈袋1袋(編號D6) D6,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39 封口機印字盒1盒(編號D7) D7,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0 愷他命14包(編號D8至D21) ⒈D8至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⒋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1 愷他命27包(編號D23-1至D23-27) ⒈D23-1至D23-2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2 愷他命24包(編號D24-1至D24-24) ⒈D24-1至D24-2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3 愷他命16包(編號D25-1至D25-16) ⒈D25-1至D25-1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4 愷他命9包(編號D26-1至D26-9) ⒈D26-1至D26-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5 封口機1台(編號D27) D27,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6 磅秤2台(編號D28、29) D28、D29,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7 甲基甲基卡西酮1盒(編號D30。
總毛重324公克) D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淨重110.55公克。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0.40公克。
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77.3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4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95至1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8 不明錠狀物1包(編號D31-1。
總毛重221公克) D3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總淨重207.2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6.2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鑑定書(甲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49 葡萄果汁粉1包(編號E1) E1,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0 機器熊包裝袋1包(編號E2) E2,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1 分裝用塑膠盒4個(編號E3) E3,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2 分裝勺1支(編號E4) E4,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3 愷他命1包(編號F1。
總毛重670公克) ⒈F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4 愷盤(含括卡)1組(編號F2) F2,犯罪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5 電子產品(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自乙○○、車牌號碼000-0000、BSV-55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扣之犯罪工具、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甲卷一第65至70頁) 56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7 電子產品(白色IPHONE手機)1支 58 新臺幣6萬4700元 59 新臺幣2萬1400元 60 愷他命1包 D22,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甲卷二第201至202頁) 附表三:被告戊○○處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 包 27 A1、A3至A8、A11至26、A28至3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48.0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31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3至、Al1至A26及A28至A3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6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5號鑑定書(甲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甲卷一第207至214頁) 1-2 愷他命 包 4 A2、A9、A10、A2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4.7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27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6%。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A9、A10及A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
2 AAPER外觀咖啡包 包 43 B1至B4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13.8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6鑑定,取0.52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69公克 3 小小兵外觀咖啡包 包 2 C1、C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4.9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取0.53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l及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14公克 4 熊外觀咖啡包 包 26 D1至D2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93.6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D14鑑定,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92公克。
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l至D26及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93公克 5 LV外觀咖啡包 包 20 E1至E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74.1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E20鑑定,取0.59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2%。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0及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48公克 6 電子產品(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支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甲卷一第207至214頁) 7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背板破裂)1支 支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甲卷一第207至214頁) 8 電子產品(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支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甲卷一第207至214頁) 附表四:被告丙○○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甲卷二第323、333頁)、112年刑保字第25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85頁) 2 電子產品(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附表五:參與人丁○○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丁○○)(甲卷一第65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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