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
-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
-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
-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
-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
-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 三、復按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勘驗而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五、末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
-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
-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
- ㈡、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 ㈢、再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
- ㈣、再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
- ㈤、再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
-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
-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經
- 六、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部分: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霞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責人,雇用蔣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凱悅休閒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龍翠香、黃小妹(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性交(指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即全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指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
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龍翠香為黃子耀按摩,龍翠香於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除為黃子耀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2,000元之對價,向黃子耀提供性交之全套性服務,黃子耀完成性交行為後,以現金200元、LINE PAY1,800元之方式,在上址包廂內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交付予龍翠香。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凱悅休閒館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黃子耀,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悅休閒館佯稱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黃小妹為黃士峯按摩。
黃小妹於按摩即將結束之際,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後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以手來回摩擦黃士峯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雇用黃蕙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天地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美雲、鄭秀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
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智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由不詳之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由林美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鄭秀萍,應予更正)為張智巽按摩,林美雲即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先為張智巽按摩後,另以500元之對價,為張智巽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張智巽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支付現金500元予林美雲,並於離去前,於櫃臺向黃蕙子支付全身油壓按摩費用1,300元。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天地養生館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張智巽,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天地養生館佯稱消費,由黃蕙子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
鄭秀萍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黃士峯按摩約30分鐘後,即主動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俗稱「抓龍筋」之按摩生殖器半套性服務,經黃士峯表示同意後,鄭秀萍即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跨坐在黃士峯身上,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1)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
(2)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3)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4)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智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至54分許製作筆錄而為,證人張智巽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案發後為警即時詢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被告鄭朝霞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
加以證人張智巽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其與被告或涉案之按摩小姐間,當無恩仇怨隙或其他糾紛,益徵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並無可能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或按摩小姐之陳述。
是依當時之情狀,證人張智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
又證人張智巽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張智巽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足認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在犯罪現場以自備影音器材或其他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乃法律賦予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此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所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之旨,係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他人間之秘密通訊為通訊監察對象者迥異。
倘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為蒐集犯罪證據,對犯罪現場外觀呈現情狀而為錄音、錄影,過程又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蒐證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檢舉及查獲男客於新天地養生館從事性交易等事證,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始由員警黃士峯喬裝男客至該會館消費、蒐證,再由其他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此據證人即員警黃士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一〔下稱本院1093卷一〕第194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112度偵字第24958號卷〔下稱偵24958卷〕第3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而新天地養生館,於員警黃士峯喬裝之男客進入消費前,即已先為警查獲男客張智巽在現場從事性交易(詳後述),堪認被告等人本即具有犯罪之故意,是本件雖經員警喬裝男客消費、蒐證,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員警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情形之誘因,而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員警黃士峯之偵查作為不足以造成被告等人任何精神上之壓力,自不應認該偵查方式有何不當,進而排除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該偵查行為難謂係陷害教唆,應屬「釣魚偵查」之範疇。
是112年5月30日員警於新天地養生館內錄得之蒐證影片檔案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見偵24958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證據屬違法監察,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3卷一第45頁),並非可採。
三、復按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勘驗而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
是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即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黃蕙子妨害風化一案(即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當庭勘驗員警黃士峯112年5月30日在新天地養生館內錄得之蒐證影片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
該勘驗筆錄既屬另案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於法庭上實施勘驗後所得,本院未重予勘驗,逕予援用該勘驗筆錄,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子耀、黃士峯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黃子耀、黃士峯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認證人黃子耀、黃士峯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末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黃子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員警黃士峯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5月30日所為職務報告及卷附112年5月30日新天地休閒會館探訪對話紀錄譯文等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按摩費用由店家、按摩小姐依比例朋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合法按摩業,都有跟按摩小姐宣導不得為色情工作等違法行為,店內也有張貼公告禁止提供性服務,我不知道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均證稱其等僅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從事任何性交易,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服務價目表並無提及性交易之價格,被告亦已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大廳張貼公告,鄭重聲明不提供性交易,並嚴厲禁止按摩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性交易存在。
退步言之,縱有性交易,亦係按摩小姐之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屋及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等人為前揭會館之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
前揭會館之消費方式均為全身油壓按摩120分鐘費用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再由按摩小姐、店家分別以700元、600元之比例拆分。
男客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分別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會館消費,經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人員接待並媒介上開按摩小姐提供按摩服務;
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黃子耀、張智巽、黃士峯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詳後述),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本院111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凱悅休閒館店內外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前揭會館價目表、本院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天地養生館店內照片、電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員警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81頁、本院訴1093卷一第69頁、偵24958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由證人黃子耀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有去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櫃臺小姐問我有沒有預約,要找誰,我跟她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幾號包廂,我之前有去過,現場包廂女子跟我說有性交易,按摩完都會問,性交易的錢我是一半給現金,一半轉LINE PAY,是給幫我按摩的小姐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17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新凱悅休閒館旁邊的7-11,我被警方攔查,這次我做的是全套性交易,小姐是龍翠香;
我第一次去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時,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純按摩,第二次想說問問看,龍翠香就回答有,要再加收2,000元,被警察查緝這次是第三次,我一樣在櫃臺付了1,300元,這次我有從事性交易,所以我要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因為身上現金不夠,所以LINE PAY轉1,800元,剩下的200元是在包廂裡面拿給龍翠香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有黃子耀與龍翠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8150卷第65至66頁)。
審酌證人黃子耀就龍翠香提供全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僅係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證人黃子耀前揭證述應值採信。
是以,足證龍翠香確有與男客黃子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龍翠香取得2,000元之全套性交易價款。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由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們去查緝,是依照110檢舉案件還有專案小組的蒐證;
我只負責喬裝,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均實在;
當天我進入新凱悅休閒館時,櫃臺人員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然後收錢,櫃臺收1,300元現金,是為我服務的小姐帶我進包廂,小姐是櫃臺安排的,一開始是正常的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我本來是趴著,翻為正面後,小姐就指著我的下體,手部做動作,問我要不要服務,小姐在按我的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
在新凱悅休閒館,我有帶微型攝影機,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是掛在牆上,角度不對,沒有錄到清楚的畫面,因為我發出咳嗽的暗號,所以其他員警就進來了,當時我通報時,小姐已經碰到我的生殖器了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審酌證人黃士峯所述在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流程,與證人黃子耀互為相符,加以證人黃小妹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當日為警查獲時,係由其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服務乙節(見偵8150卷第108頁),足證黃小妹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由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天地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是編號10號的小姐提供,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殖器,並指著我生殖器詢問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就以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是用手,我今天第一次至該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完成半套。
沒有使用保險套。
有射精,是用衛生紙擦完後沖進馬桶等語(見偵24958卷第64頁至第6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30日我去新天地養生館按摩,當天櫃臺人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我說沒有,第一次來,櫃臺人員就幫我安排,我記得是安排10號小姐;
按摩就是先背部按摩,可能按到敏感的地方,翻回正面的時候是勃起的狀態,然後就幫我做完,我就給她小費500元,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第255頁),核與證人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張智巽做油壓,除了油壓之外,證人張智巽有要求我幫他按攝護腺保養,我所說的攝護腺就是男性的下面旁邊的,是大腿內側等語相符大致相符(見本院1093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審酌證人張智巽僅係偶然前往新天地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林美雲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其嗣交付500元現金予證人林美雲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認證人張智巽前揭證述,應為可信。
至證人張智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交付予林美雲之500元是小費,而非性交易對價云云(見本院1093卷一第252頁),然上情除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外,亦與常情有悖,足見證人張智巽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較可採。
是以,證人林美雲確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證人張智巽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林美雲取得500元之半套性交易價款,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由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她就找店裡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天地養生館也是我喬裝男客,這次服務的小姐是鄭秀萍,小姐是櫃臺安排的,在包廂內,小姐說因為你第一次來,有「抓龍筋」的服務,問我要不要加價,我說好;
鄭秀萍後來按摩我的陰莖,有碰到陰莖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頁)。
經核證人黃士峯就鄭秀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本院另案勘驗證人黃士峯之蒐證影片後,可見:證人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先交付1,300元予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黃蕙子,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證人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鄭秀萍要求證人黃士峯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對黃士峯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且手比「五」之動作,經證人黃士峯表示「可以」後,鄭秀萍即跨坐在證人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其之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以,鄭秀萍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云云。
然審酌從事性交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龍翠香等4人如坦言為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等人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況其等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等誠實為對己或前揭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其等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櫃臺人員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由被告發放,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由被告委由櫃臺人員拆帳給付,被告除固定每月5日、20日前往店內發放薪資外,每週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察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93卷一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然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業據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林美雲、黃蕙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1093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90頁、第197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81頁),足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包廂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經營前揭會館多年,不定時亦會至該處巡視查看,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
而以性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男客與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言語、呻吟、碰撞等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所查覺。
加之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均一致證稱按摩小姐為其等為性交易後,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臺人員等情(見本院1093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58頁),果若前揭會館確如被告所辯,有多次開會、嚴加宣導不得從事違法性交易,倘若發覺即開除按摩小姐等情屬實(見本院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則以本案按摩小姐多為中國大陸籍之女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臺人員或其他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至開除。
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倘非經被告之允許、默許或容認,按摩小姐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等人,當無可能在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再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養生館內外則設有監視器鏡頭共5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均得由櫃檯值班人員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有前揭會館之現場照片(見偵8150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4958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又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私人手機皆經被告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按摩小姐可隨時透過手機螢幕,即時觀看前揭會館之大門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據證人黃蕙子、林美雲證述在案(本院1093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289頁)。
而新天地養生館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按摩小姐鄭秀萍於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過程中,不時觀看其手機,並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搜索之際,隨即發覺,立刻停止行為並為證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等情,業據證人黃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凱悅休閒館鄭秀萍搓弄我的生殖器到一半時,因為她有在看手機,她的手機可以看到外部門口的監視器,她看到疑似警察,就說「警察」,幫我穿褲子,隨後白光就亮了;
鄭秀萍要開始性交易的服務前,因為她是跨坐,就先把手機放在她右前方床上的位置同時監看,我有看到她的手機螢幕,螢幕上顯示的是門口的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93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本院另案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並有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95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是前揭會館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甚至湮滅證據使用,而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
㈣、再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手機能否連結1樓大門監視畫面後,立即反應回答「手機可以」等語,然經檢察官接著詢問按摩小姐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後,證人林美雲則回答:「妳說什麼?等等我一下,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不好意思,因為我跟妳講話有點緊張,總感覺妳說的話…我現在有點那個…我以為看著這個螢幕(證人手比法庭提示螢幕),我以為說連線這個螢幕,不好意思」、「店內1樓,我沒有」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289頁),足見證人林美雲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初始未及深思之際,先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1樓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為肯定之答覆,然經細加思索、權衡利弊得失後,即改口為否定之回答,益徵證人林美雲主觀上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亦認為係與一般合法店家之經營狀況不同,而屬應予迴避、隱瞞之異常情形,始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為相反之證述。
㈤、再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蔣林麗之警詢及證人黃蕙子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1093卷一第158頁、第47頁、第468頁、第272頁、卷二第24頁)。
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
然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此有前揭證人黃士峯證述及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可見前揭會館之包廂燈遙控器存在之用意,即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並盡快滅證所用,益徵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遙控器非黃蕙子所按,係員警進入店內後,因黃蕙子表示欲如廁,始在黃蕙子身上搜獲並由員警所按云云(見本院1093卷二第26頁、第51頁)。
惟觀之新天地養生館之蒐證影片,鄭秀萍於畫面時間晚上9時36分34秒許,開始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黃士峯即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嗣包廂燈旋於晚上9時38分13秒許亮起,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1093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足見包廂燈亮起與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不符。
況員警為能查獲包廂內之不法行為,自無可能於未能掌握現場前,即率爾按壓遙控器使包廂燈光亮起而打草驚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任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而以被告、黃蕙子均涉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警為偵查行為;
嗣於110年間,又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再經檢警為偵查,前揭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4958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09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93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且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
惟由證人黃蕙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說全權給我們處理,她沒有常來,被臨檢後我們都會教育宣導按摩小姐,會開會跟她們說要把事情做好,不能做違法的事,但被告沒有交代清潔人員要特別注意保險套等物;
偵查結束後,店裡的布置沒有改變過,我也不知道小姐的教育上面有沒有不一樣,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93卷一第268頁、第280頁至281頁),足見被告於經偵查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並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亦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範措施,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3卷一第333頁至第352頁)。
又蔣林麗係新凱悅休閒館櫃臺人員,其係經由色情網站尋得該工作,且迄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於新凱悅休閒館任職數月,均據蔣林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3卷一第171頁)。
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僅未及使用即為警搜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至蔣林麗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然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蔣林麗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新天地養生館不詳櫃臺人員及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則與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媒介、容留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存款,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3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
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罪所得。
本案男客至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分別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業據證人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分別陳述一致(見偵8150卷第104頁、偵24958卷第89頁、本院1093卷一第2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就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
其中就新凱悅休閒館部分,查獲之現金款項前雖經扣案,然業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予蔣林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3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新天地養生館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證人黃蕙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4958卷第51頁),堪認其中1,2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至黃子耀、張智巽與龍翠香、林美雲為性交易,雖另給付2,000元、500元之性交易對價,惟依卷存事證,前揭款項均係由按摩小姐龍翠香、林美雲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其設置或置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予蔣林麗,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前揭之物均無從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邱曉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新凱悅休閒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新臺幣2500元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9頁
新臺幣9800元
於蔣林麗皮夾內扣得,檢察官業
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二第79頁
附表二(新天地養生館部分):
監視器鏡頭11具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7頁
監視器螢幕1台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7頁
監視器主機1台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7頁
遙控器1支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7頁
111年11月16日排班
表1張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7頁
無線電2組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1093卷
二第78頁
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蔣林麗所有,檢察官業已發還,
見本院1093卷二第77頁
編號
名稱
備註
新臺幣8900元
112年5月30日日報
表1張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
已諭知沒收
遙控器1支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
已諭知沒收
監視器主機1台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
已諭知沒收
監視器螢幕1台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
(續上頁)
已諭知沒收
監視器鏡頭5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
已諭知沒收
無線電3台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
已諭知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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