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甲○○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新北市政府警
-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小孩及年邁父母需養育,請求行
- 四、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 肆、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販毒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含大麻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
- 四、另扣案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9包、含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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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義務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貳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
二、甲○○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總淨重0.095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尼古丁1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藥錠6.5顆、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2台(涉犯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乙○○供述之證據能力,抗辯稱曾毀約未幫忙拿安非他命而造成證人乙○○不高興,然此核屬對證人憑信性即證明力之爭執,而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之程序或任意性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乙○○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開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於112年5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乙○○見面,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辯稱:112年5月30日當天我在打撞球,乙○○一直打一直打,到後來我實在受不了我才接電話,我一直跟乙○○說不要,說我沒有辦法,乙○○不肯罷休一直拜託,後來乙○○說她要過來找我,我才臨時起意騙她給她安非他命,但我手上其實沒有安非他命,遂以少許冰糖偽裝安非他命交付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乙○○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曾向他人取得毒品,則其驗尿所呈陽性反應,亦可能係向他人取得毒品所致等語。
然查:⒈被告曾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與乙○○見面,交付1小包裝物並向乙○○收取2,500元現金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6頁、第126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1至135頁),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交付證人乙○○之小包裝物係冰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稱呼他為「小梁」,與他及他身邊的朋友如前夫、朋友間沒有糾紛;
我之前曾經向被告的前夫買過毒品,112年5月30日因為想施用,所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主動找被告,他沒有接,被告後來才以通訊軟體回撥給我,我問他哪裡,他就知道要做什麼,因為我與被告前夫也是這樣溝通,如果找不到被告前夫會找被告,請他聯絡,這次因為被告前夫在關,被告自己也會吸食,所以認為被告也有毒品可以交易,我在通話中告訴被告金額,數量不知道,後來約在南勢角好樂迪1樓門口的樓梯間;
偵卷第129至134頁的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及被告,地點是唱歌的地方,我給被告2,500元,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家立即施用,隔天就到碧潭派出所接受強制採尿;
接受強制採尿時,我向警察說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拿的,回家用玻璃球施用,感覺與以往相同,不像冰糖;
我從國中或高中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如果是的話我會知道,我確定我施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本案112年5月30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沒有向他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互核與證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學長王佑庭的前妻,以前我會向王佑庭拿,後來都直接找被告拿安非他命;
我於112年5月30日凌晨在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1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先用通訊軟體聯繫,他跟我說他在好樂迪,說2,500元,沒告訴我是多少量,我就拿給他2500元現金,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取得後有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他卷第101至102頁)。
⒊再參以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交易後仍有持續聯繫,訊息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所爭執,被告更未因訛詐證人乙○○而有躲避之舉,反為再見面之約定(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見112年5月30日之交易狀況符合雙方真意,並無被告所稱以冰糖訛詐或曾因未依約幫忙拿毒品而不高興等情節。
復對照證人乙○○於本件與被告交易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接受強制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尤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之4000ng/mL,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81至183頁),是以證人乙○○確實於採驗尿液前之短時間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致驗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足證證人乙○○證稱其於驗尿前一日曾施用與被告交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真實。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已自承向證人乙○○收取該次販賣成功之對價2,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
然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等情,除經證人乙○○證述綦詳外,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且證人乙○○翌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前述。
再參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質疑被告為何拒絕交易或摻偽之內容,其復在平和狀態下與被告完成前揭毒品交易,隨後即為警查獲,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虞,所證應足採信。
被告辯解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辯護人另指稱證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可能係別的毒品來源所致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其係因證人乙○○一直打電話拜託才與其相約,再以冰糖充作毒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為真,則證人乙○○既一再撥打被告電話,可見有亟欲施用毒品之需,且別無毒品來源,僅得央求被告與其交易,則其嗣後施用並導致前揭驗尿結果之毒品來源,顯係被告無疑,難認證人乙○○斯時尚有經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俱與事證或情理不符,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以2,50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與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交易之記載,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之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25分許不符(見偵卷第126至141頁),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13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見偵卷第55至75頁、第91至1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二、部分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部分(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小魚之真實身分金于翔,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342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小孩及年邁父母需養育,請求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斟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一、部分),販賣之次數及獲取金額雖低,然否認犯罪,對犯罪細節狡辯其詞,並無悔悟,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另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二、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四、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則為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所明定。
在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方面,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第9條、第18條和第20條),上述所提及的要素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方面的要素;
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可對受影響兒童,或若干兒童造成的影響(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8點、第69點參照)。
是參諸前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家長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法院於裁量刑罰時,須審酌判處被告長期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減緩被告入監服刑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
本件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二、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一、部分)避重就輕;
前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做過美容業、餐飲業,去年剛從獄所出來,目前待業中,現在的經濟來源是男朋友,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由其照顧,並需撫養母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5至136頁)。
本院綜合被告上開情節,其中被告雖育有未成年子女,然觀上開112年5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時間點為凌晨0時至1時間,均未見被告攜同其子女或在家盡照顧之責(見偵卷126至140頁),且其於警詢中亦表示:我有扶養1個女兒,4歲半,現在是我母親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母親方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被告母親實際照顧可降低處以自由刑可能對子女造成之影響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販毒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含大麻及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大麻萜酚,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可證,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其中行動電話部分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繫使用,有上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116至11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9包、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支,均屬涉犯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
含佐沛眠藥錠6.5顆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則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可佐見偵卷第217頁),且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
另扣案電子磅秤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是前揭各項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均含包裝袋) ⒈檢出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13至215頁)。
2 行動電話(Samsung)1支 ⒈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3 行動電話(Samsung)1支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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