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阮麗姮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暨附表三「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交付予杜氏面、張家驊,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三所示
- 三、除後述伍、退併辦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
-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伍、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移送併辦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 三、復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 四、從而,既無從認定正犯行為之存在,依幫助犯從屬正犯之理
- 陸、本院職權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53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9、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麗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麗姮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受協助處理自身債務問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居所內,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杜氏面、杜氏面男友張家驊,再由杜氏面、張家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三所示】,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暨附表三「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附表三「案源」欄所示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麗姮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據裁判時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未先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故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要無理由,自不可採。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13-2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交付予杜氏面、張家驊,杜氏面、張家驊答應幫被告向被告之債權人說可以晚點還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杜氏面1年,張家驊是杜氏面男友,杜氏面說她賣土地後,想從越南寄錢來臺灣做生意,因為杜氏面沒有銀行帳戶可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越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雖然因為結婚而來臺灣,但相關中文字也不懂,被告於103年離婚後開始打零工,金額不多,工作內容都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無以去判斷信任的朋友會這樣騙他,被告是基於友情借給朋友帳戶,且被告未因此獲利,並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決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北檢偵36401卷第15-35頁、北檢偵緝995卷第15-16、35-36頁、北檢偵28144卷第21-24頁、新北檢偵22793卷第11-12頁、新北檢偵53902卷第3-4頁、新北檢偵10669卷第7-11頁,屏檢偵14646卷第67-72頁、屏檢偵14870卷第77-80頁,卷宗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屏院卷第83-94頁、審訴卷第59-60、99-101頁、訴字卷一第75-82、209-219、317-321、353-373頁、訴字卷二第73-107頁),且有被告提出與杜氏面、張家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杜氏面居留證翻拍照片之擷圖1張、張家驊身分證翻拍照片之擷圖1張(見北檢偵緝995卷第135-151頁、訴字卷一第151-16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三各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三所示】,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此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見北檢偵36401卷第289-301頁、訴字卷一第105-123、183-203頁、屏檢偵1794卷第63-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自述僅有越南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惟被告亦自陳:我自97年間因結婚來臺,之前的曾從事服務生、送貨,或自己進口一些化妝品,再賣給同鄉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頁),再參以被告業於100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其與張家驊間對話紀錄過程均以中文表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與張家驊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訴字一卷第23、157-158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來臺時間至本案發生時已有14年期間,並有一定工作經驗,且具有基本的中文視讀能力,足認被告具有足夠的我國社會經驗,自難僅因其為越南國小畢業,率而認定被告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⒊次觀諸被告與張家驊間對話紀錄擷圖,上載(見訴字卷一第157頁):張家驊:投資股票之類的也可以 張家驊:我懂 被 告:也行 被 告:怎樣用不要讓我有案就好 張家驊:保證不會 被 告:我前幾天聽到的 被 告:我不相信他們說的話 被 告:也不想我出事 被 告:我有媽媽小孩要養 張家驊:我不會讓你有事的 張家驊:不保險的事我不會讓你冒險 被 告:我知道 被 告:我相信你比他們多的很 ;
再質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聽說拿帳戶給人家這樣對自己很不好,有一些會騙人,可是杜氏面、張家驊有拿證件給我拍,我有信任他們;
因為我的生活不太好過,杜氏面、張家驊說我給他們帳戶,會幫我向欠錢的債主說話,說晚點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3-104頁、北檢偵緝995卷第126頁、新北檢偵22973卷第11-12頁)。
綜合以觀,被告既有我國相當社會經驗,且從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可以看出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可能讓自己有案件或出事,即對可能涉犯刑事案件有所認知、疑慮。
是被告已有端倪察覺、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⒋被告雖辯稱:杜氏面在越南有賣土地,因為想把錢轉來臺灣做生意,是比較大筆的錢,所以需要多個帳戶,又因為杜氏面沒有身分證及帳戶、張家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我考慮1、2週才借給他們,他們也有拿證件給我拍,所以他們應該不會騙我,我信任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320頁、訴字卷二第101-103頁、新北檢22973卷第11-12頁),並提出杜氏面居留證翻拍照片之擷圖、張家驊身分證翻拍照片之擷圖各1張(見訴字卷一第159、161頁)為證。
惟被告起初即於111年10月9日警詢時辯稱:「杜氏面跟我說她要工作,需要一個戶頭來使用,她的公司會匯工資到我的戶頭内,我知道杜氏面沒有身分證,所以應該是沒有辦帳戶,我為了要幫助她才借給她我的帳戶,順便把我的提款卡一起給她,讓她可以領錢」等語(見北檢偵36401號卷第19頁);
嗣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時改稱:「朋友名叫杜氏面,她跟她男朋友張家驊找我,跟我說她們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希望我借帳戶,用以轉匯她們買賣越南土地的錢及股票所賺的錢」等語(見北檢偵28114卷第22-23頁);
於通緝後到案即112年5月3日偵訊時僅稱:「杜氏面跟我借帳號,他說要從越南收錢轉過來,因為是比較大筆的錢要轉很多次,所以要跟我借帳號」等語(見北檢偵緝995卷第123-124頁)。
是被告就為何杜氏面要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先稱是為匯入工資,後改稱是轉匯買賣越南土地及股票所賺的錢,則上開借用帳戶的原因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縱使杜氏面借向被告用帳戶的原因是轉匯買賣土地的錢(下稱土地原因)為真,然質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僅知悉杜氏面表示因為要從越南匯款至臺灣所以需要臺灣帳戶,但對於杜氏面買賣土地、在臺經營生意等情節,並未進一步瞭解相關細節,片面聽信杜氏面所述,斷然相信杜氏面、張家驊而提供自己的4個帳戶,已有放任他人不法使用自己帳戶之心態。
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張家驊說他的帳戶為警示帳戶,不能用,所才向我借帳戶,但沒有說清楚為何不能用(見北檢偵緝995卷第36-36頁、訴字卷二第101頁),縱使杜氏面因為越南國籍因素,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申辦臺灣帳戶為真,杜氏面亦可透過其男友即張家驊之帳戶進行匯款,又因為張家驊的帳戶不能使用,且經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轉向被告借用帳戶,惟被告既知悉張家驊的帳戶為警示帳戶,則已有端倪認知到張家驊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的情形,仍願意提供自己的本案4帳戶予杜氏面、張家驊使用,益徵其有容忍、放任自己的帳戶被用在犯罪行為之心態。
又被告在臺已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業如前述,難以諉稱:我不懂警示帳戶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126頁),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倘若杜氏面因土地原因而向被告借用本案4帳戶為真,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果要匯錢回越南,我會先把新臺幣給予認識的人,再由該他人請在越南的人給我父母越南盾,不透過銀行系統,是因為去銀行辦理要寫一些東西,我不會用;
在越南的親人要匯錢給我,也是透過一樣的方式,沒有透過銀行系統;
我這些是小錢,透過認識的人為上開方式匯款,跟杜氏面的不一樣,她是好幾百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4-105頁),是被告認知臺、越間匯款數目較大的話,通常會透過銀行系統操作,並需要填寫一些文件,惟被告僅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其印鑑或出具委託書,杜氏面、張家驊要如何透過銀行系統從越南匯款至其本案提供的臺灣帳戶,已有疑問,被告卻置此不問,足認被告可知杜氏面、張家驊借用帳戶之理由已非如表面所述,卻仍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忍自己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
⒍綜上所述,被告具有我國相當社會經驗,並有端倪知悉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可能涉犯刑事犯罪,仍容忍、放任自己的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沒有採取具體措施去查證跟阻止,僅憑其與杜氏面間1年的交情、杜氏面及張家驊有提供證件予被告拍照,率而信任其等,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即自己債務的清償情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⒎另觀諸辯護人援引上開判決,該案事實略以:該案被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並於108年12月16日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中文程度不佳,該案被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惟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為提供帳戶予他人為臺、越間匯款使用,與上開判決事實有異,且本案被告取得我國國籍時間較長,並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中文視讀能力,自難與辯護人所舉之上開案例事實相比擬。
是辯護人所辯護,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容有未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9321號補充理由書(見訴字一卷第139-145頁),就洗錢罪部分更正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訴字一卷第21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除後述伍、退併辦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所害非輕;
參其犯後否認犯罪,僅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參見訴字卷一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係越南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北檢偵28144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一第372頁、訴字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5-106頁)。
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難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並參其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因認不宜輕啟寬典,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杜氏面,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4日16時15分前,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呂秀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告訴人呂秀鳳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質借,嗣將質借所得之款項共10萬元轉匯至阮麗姮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呂秋鳳係被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透過該網路銀行向玉山銀行質借,進而轉匯該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則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復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及所附卷宗,既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呂秀鳳之網銀帳號,已無從認定盜用之過程及方式,且關於是否及如何持網銀帳號向玉山銀行進行質借,未見有何申辦質借等相關資料是,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則尚無法使本院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四、從而,既無從認定正犯行為之存在,依幫助犯從屬正犯之理論,正犯犯行既有無罪之可能,則被告所為難論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難謂為單一性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本院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稱:我把本案4帳戶交予杜氏面、張家驊(年籍均詳卷)等語,是杜氏面、張家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楊士逸、郭千瑄、黃筵銘、郭書鳴、吳盼盼、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訴字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一 訴字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二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卷第1160號卷 屏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 北檢偵緝99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卷 北檢偵3640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1號卷 北檢偵281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4號卷 新北檢偵1601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卷 新北檢偵2279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3號卷 新北檢偵5390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02號卷 新北檢偵1066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 屏檢偵146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6號卷 屏檢偵14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 屏檢偵17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 屏檢偵99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 屏檢偵99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卷 雄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04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978卷號刑案偵查卷宗 宜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28300E號刑案偵查卷宗 投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02017號刑案偵查卷宗 桃警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232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二】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阮麗姮 被告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台新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元大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中信帳號 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先凱 張先凱聯邦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兆豐 莊兆豐中信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溫思政 溫思政聯邦帳戶
【附表三】詳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