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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欣怡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恒瑞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房欣怡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至106年10月5日之期間為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嗣遷移他處,下稱德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恒瑞為德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承衡(涉嫌違反稅捐稽法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則為商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阜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暨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諾公司)之負責人。
詎房欣怡及許恒瑞均明知德匯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商阜公司及愛諾公司,為向吳承衡取得借款,竟與吳承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房欣怡及許恒瑞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恒瑞於104年4月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德匯公司出納張淑玲,在德匯公司,將已蓋妥德匯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許恒瑞,再由許恒瑞交付吳承衡,繼由吳承衡於104年4至5月間,依每2個月為1期,以德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張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房欣怡及許恒瑞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2,8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為德匯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德匯公司的部分案子,例如二胎借款案;
我不知道於104年4至5月間,德匯公司與商阜公司、愛諾公司有無交易,我當時沒有負責這個項目;
我在事前並不知道有跟吳承衡的合作及開發票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並未參與本案等語。
另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為德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為向吳承衡借款,而交付德匯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吳承衡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德匯公司那時的統一發票竟然全部有蓋章,吳承衡是把發票整本拿走,藉此脅迫我們一定要還錢,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一定要開發票,德匯公司沒有發票就無法經營,他看準我們需要發票,所以他借款只借1個月,還完借款拿回發票後,我才發現發票被盜開;
我是被吳承衡騙了,我沒有參與吳承衡開假發票、逃漏稅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107年公司法修法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主體限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不包括實際負責人,而於本案案發時,許恒瑞並非德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不負該條規定之罪責;
附表所示8紙發票,是吳承衡未經許恒瑞同意開立,許恒瑞並無幫助或與其有共犯逃漏稅或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或直接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房欣怡於100年8月8日至106年10月5日之期間為上址德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恒瑞為德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同案被告吳承衡則為商阜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暨愛諾公司之負責人;
德匯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商阜公司及愛諾公司,且此為被告許恒瑞明知;
為向同案被告吳承衡借款,被告許恒瑞應同案被告吳承衡之要求,而於104年4月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德匯公司出納張淑玲在德匯公司,將已蓋妥德匯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許恒瑞,再由被告許恒瑞交付同案被告吳承衡,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於104年4至5月間,依每2個月為1期,以德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張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萬2,86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房欣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見偵緝308卷第5至6、20至21、189至190、227、267頁,本院訴卷第46至48頁)、被告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偵緝308卷第20至21、225至227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張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308卷第165至16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德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足稽(見偵25916卷第5至15、27至50、58至72、167至190、365至366、371至3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德匯公司那時的統一發票竟然全部有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73頁),然此與其前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供稱:當初我跟張淑玲拿蓋好德匯公司發票章的空白統一發票,是要交給同案被告吳承衡等語(見偵緝308卷第21、226頁),並不相符,且德匯公司發票既係由被告許恒瑞向張淑玲取交同案被告吳承衡,衡情被告許恒瑞對於發票上是否蓋有發票章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是關於此節,自以被告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者為可採,併予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
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可知營業人開立予屬於營業人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並計算稅額時使用,其中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則係各供買受人依序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衡情並無擔保價值。
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房欣怡復為德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恒瑞則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具經營公司之經驗,對於統一發票之上開特定用途及不具擔保價值乙情,自皆明知。
再依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發票不能亂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且被告許恒瑞既明知德匯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則其對於同案被告吳承衡因德匯公司向其借款,竟要求交付僅具上開特定用途、不具擔保價值,並已蓋妥德匯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其實際用途乃係利用德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同案被告吳承衡擔任實質負責人或負責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被告許恒瑞竟仍交付上開已蓋用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吳承衡,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以德匯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可見被告許恒瑞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確定故意無誤。
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恒瑞並未同意同案被告吳承衡填製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語,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房欣怡係與共同被告許恒瑞共同經營德匯公司,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房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就統一發票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見本院訴卷第47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許恒瑞有跟我講過要跟吳承衡借錢,吳承衡因此要跟許恒瑞要德匯公司發票的事情等語(見偵緝308卷第190頁),暨共同被告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吳承衡借錢,吳承衡要保管德匯公司發票,這個事情我事前有跟房欣怡講過等語(見偵緝308卷第227頁),足徵被告房欣怡即使未親自處理前述借款及交付統一發票之事務,然對於德匯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共同被告許恒瑞卻因德匯公司向同案被告吳承衡借款,而交付前述已蓋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吳承衡,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以德匯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之舉,於事前自屬明知並同意或授權共同被告許恒瑞為之,則其主觀上自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被告房欣怡辯稱對本案情節於事前均不知悉等語,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許恒瑞辯稱:吳承衡將發票整本拿走,藉此脅迫我們一定要還錢,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一定要開發票,德匯公司沒有發票就無法經營,他看準我們需要發票,所以他借款只借1個月,還完借款拿回發票後,我才發現發票被盜開;
我是被吳承衡騙了等語。
然所辯情詞,俱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
況倘若此舉將因此影響德匯公司之經營,豈非連帶影響德匯公司清償借款之能力,反而不利於同案被告吳承衡回收對德匯公司之債權,是被告許恒瑞所辯,亦不符常理,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承衡就上開填製不實犯行,及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房欣怡於本案為德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許恒瑞雖不具德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房欣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考量被告許恒瑞為德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本案亦處於重要地位,可責性並未低於被告房欣怡,自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吳承衡亦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既為附表商阜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暨愛諾公司之負責人,則係所涉應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自非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淑玲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2人交付蓋妥德匯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吳承衡,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於104年4至5月間,分別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以德匯公司名義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就「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2人交付上開蓋妥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交付上開蓋妥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於附表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填製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房欣怡為德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恒瑞為德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2人交付上開蓋妥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繼由同案被告吳承衡以德匯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並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3、4月份 商阜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PG00000000 PG00000000 PG00000000 457,143 342,857 345,714 468,571 22,857 17,143 17,286 23,429 22,857 17,143 17,286 23,429 房欣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許恒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4張 1,614,285 80,715 80,715 2 104年5、6月份 愛諾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QA00000000 QA00000000 QA00000000 352,381 436,941 272,728 380,952 17,619 21,847 13,636 19,048 17,619 21,847 13,636 19,048 房欣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許恒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4張 1,443,002 72,150 72,150 總計 8張 3,057,287 152,865 152,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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