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17,2024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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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6、2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自「陳柏楊」(據稱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口徑9毫米(mm)的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下或稱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本案水產社)內。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在「皇家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的男子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50公克(嗣因施用,扣案時僅剩如附表編號㈣①、②所示)之愷他命(下或統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放在本案水產社內。
 ㈢嗣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本案水產社執行搜索,當場起出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本案毒品等物。而王柏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在112年6月14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該分局偵查小隊長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王柏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本案毒品扣案可證,而:
 ㈠經將本案手槍、本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附表編號㈠所示槍枝,屬由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送鑑子彈15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84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976號卷第143至151頁參照)。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㈣、①所示白色結晶,淨重39.0940公克,驗餘淨重39.078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8.9%,純值淨重34.7546公克。附表編號㈣、②所示白色粉末,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09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2%,純值淨重0.189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卷第122至123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㈢前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分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鄭鈞元(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是因為詐欺洗錢,到本案水產社搜索,我們會先徹底查看有無相關違禁物,同仁現場搜到槍彈還有一些毒品,看起來是愷他命,複驗結果也是愷他命。搜索當時不知道槍彈毒品是誰的,也沒有人承認是他的。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因為嫌疑人較多,我們要繼續突破詐騙集團,就先帶回(分局)勘驗手機。在製作其他人筆錄前,被告來(分局)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但我們為了先處理現場查獲的人,就請被告翌日早晨再過來做筆錄。在被告沒跟我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之前,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認為係被告所有,是因為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才知道槍彈及毒品是被告所有,在被告承認前,我們懷疑是同案被告劉維洲的。我們真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來承認,但被告確實和本案水產社有關係,我們後來才知道。我記得我有請同仁去調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出本案水產社,並非被告來承認就認定是他的(本院卷㈥第18至23頁參照)等語。根據鄭鈞元前述證詞,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向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但鄭鈞元也證稱,除起出之槍彈外,被告並未報繳其他槍枝、彈藥。而固然其證稱對警方而言,被告的自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有所幫助。惟本件並無法證實本案手槍、本案子彈的真正來源(被告稱來源已死亡),難認構成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的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減免其刑。是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毒品純度、純質淨重、犯罪所生之危險、自首之時機、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非制式手槍,與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非制式子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㈢所示原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物,已經試射,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 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㈠由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由口徑9毫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㈢試射後之9毫米制式空包彈殼5顆,試射後之8.9毫米金屬彈頭5顆。
 ㈣
 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39.0940公克,驗餘淨重39.0786公克,純度88.9%,純值淨重34.7546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095公克,純度81.2%,純值淨重0.189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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