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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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至7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58、268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8、30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7、20513、456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鐵貫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鐵貫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間)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17XXXXX30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101XXXXXX3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213XXXXXXXX61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9至146頁、184至18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鐵貫譯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元大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辦本案兆豐帳戶,也沒有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

我在000年0月出車禍,同年7月中旬出精神病院,之前於光華商場工作之客戶陳翊愷經常來我家探病,我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同一個抽屜,我有當他的面拿過存摺及金融卡,他偷走我的存摺及金融卡;

我有當著陳翊愷的提領生活費,他有看到(提款)密碼,他也有看到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黃麗珠等18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存入至上開金融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此經證人黃麗珠等18人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610號卷【下稱偵字第13610號卷】第15、16、11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字第1797號卷】第13至16頁;

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下稱偵字第4417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字第2226號】第19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卷【下稱偵字第26327號卷】第6、7頁;

112年2月4日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3頁;

112年5月8日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下稱偵字第14944號卷】第15、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5556號卷】第4頁正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45654號卷【下稱偵字第45654號卷】第11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下稱偵字第17579號卷】第29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下稱偵字第20887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898號卷【下稱偵字第25898號卷】第39、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0235號卷【下稱偵字第30235號卷】第9至15頁;

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相片、匯款資料、存摺影本、本案兆豐、中信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610號卷第63、77至150、21至27、37、39、43至49頁;

偵字第1797號卷第17、61至64、48頁;

偵字第4417號卷第53至65、19至24頁;

偵字第2226號第47、51至113頁;

偵字第26327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

112年2月4日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0、37至39頁;

112年5月8日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5、26頁;

偵字第14944號卷第29至31頁;

偵字第5556號卷第24至30頁反面;

偵字第17579號卷第69至83頁;

偵字第20887號卷第25、27頁;

偵字第25898號卷第67至81頁;

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1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兆豐、中信及元大帳戶皆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被告並親自持雙證件於111年9月7日申請補發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並申請增列4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及於同年月15日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乙節,此有兆豐銀行111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9331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該行112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1609號函及所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中國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66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元大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3610號卷第19、21頁;

偵字第2226號第121頁;

偵字第1797號卷第45之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59至87頁反面;

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此外,被告亦自陳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及元大帳戶等情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並未申辦本案兆豐帳戶,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稽之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前夕之同月7日、15日分別就本案兆豐帳戶申請補發金融卡、增列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及補發存摺,兩者時間密切接近,已有可疑之處。

⒉尤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查,依前揭本案兆豐、中信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13610號卷第23至27頁;

偵字第4417號卷第19至24頁;

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4頁),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之後,均旋即於同日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或轉帳(移)至其他金融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當無指示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帳戶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中信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陳翊愷竊取云云。

然其否認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前夕之同月7日、15日分別就本案兆豐帳戶申請補發金融卡、增列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及補發存摺,兩者時間密切接近,足見事有蹊蹺。

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而被告供稱陳翊愷僅為其之前工作之客戶,2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謂陳翊愷經常前來探望,被告即大方於陳翊愷面前提領款項以供辨認提款密碼、取出存摺及金融卡以供知悉存摺及金融卡所在,甚至供陳翊愷見聞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孰人能信?尤其,被告自陳:陳翊愷僅見聞其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9、253頁),衡情果若陳翊愷欲竊取被告之金融帳戶供己非法使用,何以並未竊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反而竊取本案兆豐、中信及元大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在在違反常情事裡,自屬無可採信。

㈤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6歲,且曾從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各18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58、268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8、3023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8所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與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蒙受甚鉅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犯罪態度良好,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等工作暨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同上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回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幫助對被害人黃燦鋒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幫助對被害人施雅涵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此有蓋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之併辦卷第5頁,併辦卷第5頁)。

是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黃莉琄、黃德松、黃立夫、黃筵銘、王俊蓉、葉育宏、蕭永昌、吳協展、劉宇倢、張立中、郭千瑄及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黃麗珠 佯稱可以安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鄧仲崴 邀請加入賭博網站,並佯稱若欲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17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阮美蓉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9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4,015元」,應予更正) 同上 4 謝慶德 佯稱要求出資供操作博弈事業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6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5 葉銘雄 佯稱可以安盛應用程式投資期貨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中午10時23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9,000元 6 林順義 佯稱可在隆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陳勝雄 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同上 8 余樹池 佯稱可加入宏遠證券公司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13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20)日下午3時56分許 7萬元 9 王群皓 佯稱,可透過「JyShop購物網」平臺,販售上架貨品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46分許、48分許、52分許 5萬元 4萬9,700元 1萬元 1萬3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朱哲緯 佯稱可使用安盛機構應用程式(起訴書誤載為「可加入投資群組」,應予更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 6萬6,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陳玫瑜 佯稱可註冊投資酒類指數網站為會員並操作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吳旻曄 佯稱可開通藍鯨商城網站進行網路拍賣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3 鍾怡珣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2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同上 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 1萬5,000元 14 洪秀莉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何峻丞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6 吳雨陵 佯稱可以安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陳春美 佯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證銀行帳戶管收云云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86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8 潘政豪 佯稱註冊為投資會員,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萬3,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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