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具 保 人 嚴培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5676號、第5875號、第6609號、第7932號、第8188號、第8237號、第8238號、第9201號、第9474號、第11085號、第11246號、第12804號、第14942號、第15705號、第17681號、第2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培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呂博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嚴培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91至293頁)、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95至296、299頁)在卷可稽。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告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具保人之準備程序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19日函文暨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