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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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倫



劉鴻羽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維揚、劉鴻羽、許嘉倫(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等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本案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訴卷第47、83頁)可查,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上揭和解書固載甲方即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等(見本院訴卷第83頁)。

然被告許嘉倫於本案判決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有被告許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至被告趙維揚、劉鴻羽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因認被告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不宜緩刑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嘉倫依被告趙維揚指示轉匯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許嘉倫本案帳戶後,可獲得以轉匯金額1至1.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許嘉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許嘉倫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1,38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許嘉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鴻羽 (原名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倫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劉鴻羽(原名劉毅)之介紹,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與劉鴻羽共同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部-大佬」、「萬達線上客服」、「萬達總客服中心」與阮燕亭聯繫,佯稱可至「萬達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理由,使阮燕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帳戶【即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歐尼爾」於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倫依趙維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內,嗣後再經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趙維揚使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阮燕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燕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是被告劉鴻羽介紹其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轉帳及取款之事實。
⑵坦承提供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趙維揚使用,有依被告趙維揚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報酬為轉帳或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劉鴻羽也有在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2 被告劉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介紹被告許嘉倫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⑵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被告趙維揚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⑶坦承在被告趙維揚那裡,都是聽從被告趙維揚之指示操作轉帳及提款,並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趙維揚,供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有賺錢,被告趙維揚就會分紅給其等之事實。
⑷坦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3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劉鴻羽介紹被告許嘉倫至伊那裡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許嘉倫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是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於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⑷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伊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燕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臺幣轉帳結果、未登摺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燕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嘉晨」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送給對方,後來對方收到帳戶後,告知手機會收到簡訊驗證碼,要伊再將驗證碼回傳,伊傳好幾10次的驗證碼給對方後,結果帳戶就遭警示之事實。
6 證人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向。
二、核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與「歐尼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等之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跨行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帳戶 第二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帳戶 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帳戶 阮燕亭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元 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16萬1,000元 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6萬2,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4萬8,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21萬2,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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