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慶雲與陳國恭為鄰居,李慶雲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上7時
- 二、案經陳國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慶雲固坦承與告訴人陳國恭間為鄰居關係,並有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慶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雲未能理性控管情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恭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恭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恭
- 四、訊據被告陳國恭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慶雲間為鄰居關係等事
-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告訴人李慶雲有於上開時、地,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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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雲
陳國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恭無罪。
事 實
一、李慶雲與陳國恭為鄰居,李慶雲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李慶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陳國恭後方勒住其頸部,並推擠陳國恭使其倒地,待陳國恭掙脫後,李慶雲再揮拳攻擊陳國恭之臉部,造成陳國恭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慶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9頁、第5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李慶雲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李慶雲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慶雲固坦承與告訴人陳國恭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與告訴人陳國恭發生口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陳國恭先衝過來掐住我的頸部要讓我死,因為我跟陳國恭間的體型差距,難以掙脫成功,直到陳國恭踩到回收物品跌倒我才掙脫,後來陳國恭又以一隻膝蓋壓住我的胸口,我出手抓了陳國恭的下體,陳國恭才站起來,我出拳打到陳國恭的臉是為了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慶雲與告訴人陳國恭為鄰居關係,且被告李慶雲與告訴人陳國恭間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恭、證人王超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第21-23頁、第45-46頁、調偵卷第19-20頁;
本院訴卷第61-62頁),且為被告李慶雲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8-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慶雲確實有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國恭:⒈證人陳國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55弄檢查我的車子,我就聽到李慶雲在我背後罵我,我就回頭看李慶雲,李慶雲就繼續罵,我便叫李慶雲的母親出來評評理,李慶雲就突然勒住我的脖子往他的家門口推,我就被壓在地上,我掙脫後站起來欲離開現場,一回頭李慶雲又一拳打來,打中我的左臉嘴唇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⒉證人王超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家聽到樓下李慶雲跟陳國恭吵架的聲音,我當時站在2樓的樓梯處,李慶雲突然就從後面勒住陳國恭,並把陳國恭往李慶雲的家裡推,他們就跌在地上,推到李慶雲家裡面我的視線就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至62頁)。
⒊另被告李慶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國恭掙脫後站起來,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就出拳打到陳國恭的臉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陳國恭及證人王超玄之證詞,可以確信被告李慶雲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陳國恭,並以從告訴人陳國恭背後勒住其頸部再往前推擠之方式,導致告訴人陳國恭倒地,且被告李慶雲亦已自承有揮拳擊中告訴人陳國恭之臉部,顯認證人陳國恭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李慶雲攻擊之情節,並非虛妄。
㈢被告李慶雲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國恭之行為,與告訴人陳國恭受有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⒈經查,告訴人陳國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慶雲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陳國恭即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陳國恭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陳國恭提出之傷勢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1頁),可認上開傷勢應非告訴人陳國恭於案發後另行受傷所致。
⒉復衡以被告李慶雲勒住告訴人陳國恭之頸部並推擠告訴人陳國恭倒地,再有揮拳擊中告訴人陳國恭臉部等衝突過程,核與告訴人陳國恭所受上揭傷勢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綜合以上各節,足證被告李慶雲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陳國恭所受上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
㈣被告李慶雲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陳國恭先行掐住其頸部,並壓制其在地上,欲掙脫而為正當防衛云云,但查: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超玄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慶雲從陳國恭後方勒住後往前壓推進去李慶雲的家之前,陳國恭都沒有出手,陳國恭他都是被動的,後來分開後就也沒有其他的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衡諸證人王超玄僅是被告李慶雲以及告訴人陳國恭之鄰居,與2人均無特別冤仇,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更無任何迴護告訴人陳國恭或是構陷被告李慶雲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李慶雲於勒住告訴人陳國恭頸部並推擠之際,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此外,被告李慶雲亦自承:我以為陳國恭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出拳打到陳國恭的臉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頁),益徵被告李慶雲揮拳攻擊告訴人陳國恭臉部時,告訴人陳國恭亦無其他攻擊動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慶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均僅是被告李慶雲自行預料有未來之侵害,均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自難認被告李慶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相合,無從執為阻卻行為違法性之依據。
被告李慶雲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慶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慶雲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陳國恭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雲未能理性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國恭,造成告訴人陳國恭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李慶雲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國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暨斟酌被告李慶雲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李慶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恭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李慶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李慶雲脖子、以膝蓋頂住告訴人李慶雲肋骨,致告訴人李慶雲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擦挫傷瘀血、右手指指甲瘀血等傷勢。
因認被告陳國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恭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恭之供述、告訴人李慶雲之證述、證人王超玄之查訪紀錄表、告訴人李慶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恭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慶雲間為鄰居關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未用手掐李慶雲的脖子以及以膝蓋頂住李慶雲的肋骨,當時李慶雲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並從我背後往李慶雲家的方向推,我就掙脫往外走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李慶雲因與被告陳國恭間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擦挫傷瘀血、右手指指甲瘀血等傷勢,業據證人王超玄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5至62頁),並有告訴人李慶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慶雲固證稱:陳國恭徒手掐我的脖子很用力,並推了我半個巷子再推我回我家門口,我喊救命喊了6、7聲他都沒放手,後來陳國恭自己踩到回收物跌倒,我才短暫控制陳國恭一下,但很快又被扭轉情勢,陳國恭就用左膝蓋壓上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但核以證人王超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恭背對著李慶雲沒辦法還手,並被壓在地上,在這之前陳國恭都沒有出手,後來被推進李慶雲家裡後,我的視線就看不到李慶雲家裡面,打完結束後我才看到陳國恭跟李慶雲走出李慶雲的家中,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沒有再打架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至61頁),是證人李慶雲證述其遭被告陳國恭先行掐其脖子、膝蓋壓其肋骨等情節,均與證人王超玄上述證稱情節並不相符。
㈢考量證人王超玄本身僅是被告陳國恭以及告訴人李慶雲之鄰居,並無迴護被告陳國恭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較為可採,本院觀諸卷內所存證據,除告訴人李慶雲之單一指訴外,似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李慶雲之證詞具有相當真實性,故被告陳國恭是否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慶雲乙節,並非無疑。
㈣另證人王超玄雖於警察查訪時陳稱:我有聽到陳國恭與李慶雲打架,都在地上扭打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5頁),但證人王超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2樓的樓梯處,看到李慶雲勒住陳國恭的脖子往李慶雲家裡推後,2人就跌到李慶雲家地上,我的視線就看不到李慶雲家裡面,裡面發生怎樣我不曉得,我當時會跟警察說「雙方都在地上扭打」,是因為我覺得他們在地上扭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7至58頁),相互參照證人王超玄前後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為具體,且依證人王超玄所述站立位置,確應無法見聞告訴人李慶雲將被告陳國恭推至李慶雲家中地上後之詳細情形,故難認被告陳國恭遭告訴人李慶雲攻擊後,被告陳國恭有因而與告訴人李慶雲扭打而互毆之情形。
㈤再依上開衝突發生過程,被告陳國恭遭告訴人李慶雲先行主動攻擊,其方式係告訴人李慶雲自被告陳國恭背後勒住其頸部推擠至地上,被告陳國恭掙脫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李慶雲間有肢體衝突,可見被告陳國恭對於告訴人李慶雲所為勒頸、推擠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
固然告訴人李慶雲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陳國恭之掙脫防衛行為,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擦挫傷瘀血、右手指指甲瘀血等傷勢,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所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陳國恭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告訴人李慶雲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國恭間之肢體衝突造成前開傷勢,惟被告陳國恭上揭行為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國恭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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