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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懿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號、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112年度偵字第934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3號),及移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5號、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3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懿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懿中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匯出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懿中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要求下,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高分行將渠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增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行動電話,復於111年9月15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依身分驗證程序輸入個人資料,嗣再於111年9月15日連結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並由所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核對身分證字號後,再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郭懿中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
於111年9月16日連結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並由所連結之第一銀行核對身分證字號後,再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留存於第一銀行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郭懿中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而將本案愛金卡帳戶升級為具有收、付款、儲值功能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㈡郭懿中於111年9月16日先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掛失及補發,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暨辦理約定帳戶,旋在111年10月12日申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接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經跨行轉帳及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六龜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通訊軟體LINE將渠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伊沒有申辦本案愛金卡帳戶,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方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將渠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案愛金卡帳戶、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11月29日一大安字第00112號函暨客戶郭懿中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281卷第173至181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愛金卡字第11201023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0704卷第9至1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6日辦理存摺掛失暨補發,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服務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11月29日一大安字第00112號函(見偵9281卷第173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2年12月20日一大安字第001029號函暨被告之基本資料乙紙及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共5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9頁)存卷供參,而上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設定,不僅蓋有被告留存之印鑑,復親自簽名於其上,而被告在設定約定帳戶關懷提問時,就「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此問題勾選「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愛金卡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把整支門號及SIM卡交給別人,門號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此外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見偵1221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流程如下:⑴使用者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 後,本公司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
⑵嗣使用者輸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換發 日期、身分證發證地點及身分證領補換類別等個人資料,本公司依使用者自行輸入之資料,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範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①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内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相符。
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
③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名或假名之情形。
⑶完成以上身分驗證程序即可成為本公司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
如再提供金融支付工具驗證,即可升級成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得具收、付款、儲值功能。
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方式如下:①約定連結實體銀行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 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
②綁定信用卡: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信用卡資訊,透過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發卡銀行驗證持卡人資訊是否一致後,再由發卡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持卡人於發卡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持卡人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
⑷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如要從事跨機構間之國内外小額匯兌,則必須再提供使用者本人之第二金融支付工具,依上述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方式驗證通過後,方可進行跨機構之匯款。
⒊而依前揭愛金卡帳戶申辦流程,使用者須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經愛金卡公司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嗣並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而成為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被告既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持用,堪信被告即係自行完成上開愛金卡帳戶申辦程序及身分驗證。
⒋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松高分行將渠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增為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行113年2月1日北富銀松高字第113000000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在卷可佐。
而本案愛金卡帳戶於111年9月15日約定連結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6日約定連結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愛金卡字第11201023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而辦理約定連結金融帳戶,須由所約定連結之金融機構核對身分證字號,嗣再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等節,亦經愛金卡公司函覆升級成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流程。
是本件應係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者連結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並由所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核對身分證字號後,再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
於111年9月16日連結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並由所連結之第一銀行核對身分證字號後,再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所持用,甚且為辦理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親自台北富邦銀行新增驗證門號,堪認上開約定連結實體銀行帳戶之認證流程,亦係被告所為。
⒌本案愛金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並約定連結實體銀行帳戶,且詐欺集團指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已經申辦者移轉管領使用權限之本案愛金卡帳戶,堪信本案愛金卡帳戶係經申辦者即被告交付並移轉管領使用權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支付工具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各支付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渠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本案案發時被告已為滿77歲之成年人,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介紹客戶進公司成為股東,之前半年可以賺500萬至60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178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申辦金融帳戶、支付工具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其竟因所謂辦理貸款之緣由,在未查核過對方身分、公司經營地址、亦未約定利息、代辦費用及還款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任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愛金卡帳戶等個人帳戶資料,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更於本案愛金卡帳戶約定連結實體帳戶之同日即111年9月16日辦理存摺掛失暨補發,於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管領使用權限,而詐欺集團成員令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前,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服務,且於111年10月14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之際,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僅餘122元,而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知悉將移轉帳戶管領使用權限,而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等情相符,更可認其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即係為供交付帳戶之用,而向第一銀行承辦行員佯以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以辦理約定帳戶,更顯見此帳戶交付後將供大筆金流層轉,益徵其所辯辦理貸款僅係託詞,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主觀上顯有認識。
⒊且觀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對上開帳戶及密碼具有絕對之掌握權限,豈可能讓匯入之多筆鉅款,曝露在隨時可能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凍結帳戶之風險中,足認本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確係經由被告同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至明。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後,不僅漠不關心,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
衡情被告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情。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交付本案愛金卡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時間亦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案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愛金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復參以被告否認主觀犯意,及否認本案愛金卡帳戶為其本人或經其授意之人所申辦,惟坦承客觀上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復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兒子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已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併辦之說明:本件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5號、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3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1號),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弘杰、洪敏超移請併辦,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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