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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翊文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翊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翊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許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小飛俠」帳號與不特定人聯繫,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3日20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聯繫商議於半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毒品事宜。
蕭翊文遂於112年2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蕭翊文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藥丸23顆(淨重9.3350公克、純質淨重3.0432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蕭翊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33至37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第121至12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偵訊中均供承:如果賣出我會獲利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87頁)。
被告既欲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釣魚偵查技術,並非以偵查者已明確知悉行為人之特定犯罪意圖或行為為必要,只要偵查者懷疑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以引誘、迎合要求之方式,使行為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均屬釣魚偵查。
惟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因釣魚偵查而著手,遭偵查者逮捕偵辦而未能遂行,仍應構成未遂。
查本件被告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因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而藉以牟利,又為圖不法利益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地、餐飲等工作,目前週一至週五擔任水電學徒、假日到餐廳當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以及被告素行暨被告欲販毒數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本件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本件另有扣案之搖頭丸1包(23顆),固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不足5公克之3.04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對照上開職務報告亦記載:警方上車後,未料對方竟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警方交易並向員警開價2公克價格3,400元,遂依現行犯將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實僅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認扣案之搖頭丸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相關證據卷頁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37包 ⒈總淨重56.7040公克,取樣0.619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56.6421公克,純度為90.8%,純質淨重51.4872公克。
⒉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相關證據卷頁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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