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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沂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惟被告李沂倫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沂倫既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113年3月27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即113年3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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