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32,2024081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被      告  方翔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民國108年7月5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及111年6月8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命具保新臺幣150萬元、限制住居、命遵守事項,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表示:被告業經一審判決有罪,所涉均為大陸地區黨政機構人員共犯在台發展組織等意圖危害社會安定或國家安全之罪,被告等經常在大陸地區洽談生意、置產,有動機與能力為逃避審判執行而逃亡出境,且被告就有罪判決很可能提起上訴,檢方對無罪部分亦擬上訴,為免被告出境後使上訴審法院審判活動無法進行,爰認均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司法審判順利完成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洩漏、交付、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罪嫌非輕,雖承認全部犯行,然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且因被告係與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有所聯繫,於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世界經營事業,有極強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供述並不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有配偶關係、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亦有彼此勾串迴護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