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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綺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譚仙娥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張綺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2號(慎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容、譚仙娥(所涉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審理中)2人前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永青康復之家」住民,於民國110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永青康復之家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頭髮,雙方繼而徒手發生扭打,譚仙娥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譚仙娥訴請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綺容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譚仙娥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譚仙娥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而各自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陳志恒之陳述 證人經其餘永青康復之家住民告知被告2人發生扭打之事 。
4 臺北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譚仙娥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譚仙娥因於同一時、地傷害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告訴人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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