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5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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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進行獨任審判之立論:本案被告陳力獻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7款規定,可採非合議審判程序審結,然其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審理程序之中,乃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修法前進行,故仍以合議方式為第一審程序;

嗣於檢察官、被告上訴第二審之中,檢察官同時移送併辦與本案被訴同一事實,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另案被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對不同被害者所犯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權利主體,犯罪之時、空亦有差距,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無從併為審理,遂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述退併辦事實,改以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為本案之來源。

又被告與共犯梁展銘、丁少剛等人均為「金貝貝」、「馬東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提供自身帳戶」、「設定帳戶約定轉帳以利匯款轉出」,或「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而參與,酌以本案及另案參與之形態相似,加上另案涉及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非寡,基於兩案審理程序之一致性,宜依合議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進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遂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最終雖採取獨任審判,但立論不同,特敘明如上。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行至第43行所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欣研』之人向陳田洋佯稱要其一同參與商城兼職,得假以購買商品幫助增加銷量,之後再取回本金及佣金,之後復佯稱程序疏忽、超時訂單、保證金等理由,向陳田洋索討金錢等情,致陳田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有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又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匯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再轉匯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末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6分,又自上開帳戶轉匯10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

嗣陳田洋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欣研』之人向陳田洋佯以須伊一同參與商城兼職,並購買商品幫助增加銷量,之後再取回本金及佣金,復稱:上開購物程序疏忽、超時訂單、提供保證金等理由,向陳田洋索討金錢等情,致陳田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其中,陳田洋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李政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自該帳戶轉匯6萬元至鄭詠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再轉匯40萬元至陳力獻之上開帳戶內,末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46分,又自上開帳戶轉匯102萬元至于宏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

嗣陳田洋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陳力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第19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丁少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110年8月30日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是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一宗第29頁至第33頁),雖於自首後又否認犯行,惟不影響自首之效力,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亦持同一認定,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再酌以被告正值壯年,卻與梁展銘、丁少剛等夥眾行騙,施詐於告訴人,並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合作,利用彼此於本案分工及成果,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均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於本院安排調解之下,終成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稽,除肯定其積極面對自己責任外,亦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有一定程度彌補,再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按:其就洗錢犯行,警偵中均未自白,無法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飲食業,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自稱「陳欣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16萬元款項,係匯入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6萬元至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內,復轉匯4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末輾轉自被告之上開帳戶轉匯102萬元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等金流途徑,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該集團實力支配下;

再以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提供1本帳戶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承此,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是,但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尚高於上開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財物16萬元,固屬洗錢罪之標的,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而可認屬其所有,故依前開(一)所示之意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陳力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獻與梁展銘(梁展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同事,與羅暐晟、丁少剛(丁少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為朋友關係。
梁展銘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力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亦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或層轉之人頭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他人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甚而逕行擔任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責,當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將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
惟仍於000年0月間,經梁展銘告知其所屬詐欺集團願以相當對價收購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暨擔任領款人員亦有報酬後,因經濟困窘而首肯,並以相同事由告知丁少剛亦獲同意,後陳力獻將上開交付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之事告知羅暐晟,羅暐晟亦轉知蘇郁凱,而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亦均知悉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取報酬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
嗣陳力獻與梁展銘、丁少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力獻先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欣研」之人向陳田洋佯稱要其一同參與商城兼職,得假以購買商品幫助增加銷量,之後再取回本金及佣金,之後復佯稱程序疏忽、超時訂單、保證金等理由,向陳田洋索討金錢等情,致陳田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有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又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匯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再轉匯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末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6分,又自上開帳戶轉匯10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
嗣陳田洋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獻於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案件)中及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時之供述 ⑴坦承: ①其有於110年5、6月左右,其有以每本金融帳戶2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賣斷給另案被告梁展銘。
②坦承到同年7月的時候,另案被告梁展銘有載其去提款;
另案被告梁展銘當初是跟其說這是賭場的款項;
其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其只知道這是賭博的款項等語有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交付另案被告梁展銘。
其協助領款可取得至少3,000元報酬。
③其有引介另案被告丁少剛提供如其名下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人及介紹另案被告羅暐晟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等情。
⑵辯稱: 另案被告梁展銘說他需要帳戶,沒有說用途為何,只說他個人使用;
後來伊幫忙領錢,另案被告梁展銘說他從事中古車買賣,他有帶伊去南京東路的公司看過1次,是大樓裡面的公司,裡面是辦公桌,伊沒有查證等語 2 另案被告梁展銘於另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3號)及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之證述 陳稱其有於110年5、6月間向被告收購其名下上開帳戶。
其也有要求被告可以介紹他人出售帳戶,所以被告陳力獻有介紹另案被告羅暐晟出售帳戶予其;
其另有要求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約定地點取款;
被告於領款時,偶爾另案被告丁少剛亦陪同前往,但2人分領不同帳戶款項等語。
3 另案被告丁少剛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陳稱:被告詢問其要不要賺外快,他需要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每帳戶2萬元之對價收購及買斷,其說這就是人頭帳戶;
另案被告梁展銘有要求開戶時設定約定帳戶,之後其將申辦完成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另案被告梁展銘,另案被告梁展銘再以通訊軟體指示其領款;
有時另案被告梁展銘會載其前往領款,或係領款後由被告載往另案被告梁展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梁展銘等語。
4 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陳田洋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述帳戶內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田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4張、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2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田洋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述帳戶內,再層轉至上開帳戶內,後再轉匯出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已明確知悉。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出售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陳力獻於行為時已逾3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相關行業,為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且被告從5月至6月間提供帳戶,到7月至8月間密集、大量為另案被告梁展銘提領款項,從來沒有看過另案被告梁展銘從事任何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另案被告梁展銘帶他去看的辦公室也沒有任何中古車的展售,顯然其所從事的工作不僅是中古車買賣交易的款項提領,可知其所辯不足以採信。
又據被告之供述及梁展銘之證述,其已坦承其知悉進入其帳戶及提領之款項包括非法犯罪集團欲隱匿之資金;
且被告不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已,還包括介紹他人販賣帳戶、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等,顯示被告參與程度之深;
且被告提領款項不僅只是偶然為之,而是長期、大量、密集從事隱密之提款工作,甚至開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少剛去提款,提供帳戶可獲報酬外,就單純領取及轉交款項,依其所陳及另案被告梁展銘所述,亦至少可獲得3千元報酬,而提領、轉交款項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自陳從事物流業,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當明知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欺款項匯入或層轉之用、提領之款項亦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為之。
而此等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即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實難諉稱不知。
更有甚者,被告於引介另案被告丁少剛出售帳戶時,另案被告丁少剛即提及此為人頭帳戶交易手法,已如前述,此亦與一般民眾認知相符,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對於出售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欺所得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其再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另案梁展銘,所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彰彰甚明。
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單獨或與另案被告丁少剛搭配提領另案被告梁展銘帳戶款項並將之交付之情狀,本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其當有所為確屬涉及詐欺犯行,仍因為圖約定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且該等提領款項應為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而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亦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之明確認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梁展銘、丁少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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