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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弘
選任辯護人 王慕民律師
孔德澔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弘可得預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帳號(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可得用以存入、收受、移轉具有金錢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之GASH遊戲點數進而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wasp0789」(下稱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ris.Chen」,假意向告訴人沈冠丞佯稱欲以視訊方式交友聊天,而從中拍攝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後,佯稱倘支付GASH遊戲點數即可刪除該些照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後,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存入本案遊戲帳號內。
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遊戲帳號基本資料、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之使用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遊戲帳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遊戲帳號提供給別人做詐騙使用,該帳號是我為了玩遊戲臨時申請的,我大概從101年開始就沒有再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於長達1年間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IP位址紀錄均無被告之IP,且該帳號綁定之門號為中國大陸之不明電話,可見被告所述10多年未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為真,況遊戲帳號與金融帳號之屬人性、重要性均不同,社會上不乏有遊戲橘子帳號遭人盜用之新聞,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遊戲帳號為被告於99年9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且該帳號之認證信箱:「waspl20000000oo.com.tw」及進階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分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62、88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訴卷第29頁),核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暨所附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相符(見偵卷第39、69至71頁)。
又LINE暱稱「Mris.Che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以LINE假意向告訴人佯稱欲以視訊方式交友聊天,而從中拍攝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後,佯稱倘購買並提供GASH遊戲點數即可刪除該些照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後,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之儲值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8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8至29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本案遊戲帳號時,僅須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門號,而無須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此有遊戲橘子公司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認遊戲橘子公司無法審核遊戲橘子帳號申請人之實際身分為何。
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儲值告訴人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至本案遊戲帳號時,其使用之IP位址為「210.61.104.249」、當時本案遊戲帳號之「beanfun!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000」,此有上開儲值紀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家裡上線的IP位址為「1.164.240.191」等語(見偵卷第88頁),二者之IP位址已不相同,且上開「beanfun!綁定門號」為大陸地區之門號,再觀諸本案遊戲帳號於111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遊戲使用紀錄之IP位址(見偵卷第71至75頁之本案遊戲帳號遊戲使用紀錄),亦無與被告上稱其使用之IP位址相同者,可見被告辯稱其已多年未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又參以現今社會,遊戲帳號遭入侵、盜用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遊戲橘子帳號遭盜用之情形,亦時有耳聞,此有相關網友評論及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123頁),是本案遊戲帳號亦非無遭入侵、盜用,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完成本案儲值GASH遊戲點數之可能。
從而,自難僅以本案遊戲帳號為被告於多年前所申辦乙節,遽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㈢至於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我的國中同學蔡文碩、周尚毅有與我共用本案遊戲帳號,大家都一起交換帳號、密碼,印象中應該只有該2人知道本案遊戲帳號的帳號、密碼(見偵卷第62頁),嗣於警詢時則改稱:蔡文碩、周尚毅不知道本案遊戲帳號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前後所述,實有矛盾,可見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辯,並非可信,然亦無法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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