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鑑烽為向羅怡婷追討其親友對外積欠之債務,邀集徐文澤
- 二、案經羅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徐文澤、蔡昇旻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被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徐文澤、蔡昇旻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 (三)被告劉鑑烽亦有事前將球棒、汽油桶攜至本案大樓藏放,
- (四)被告劉鑑烽雖辯稱其並無持球棒實施強暴,其在警詢時說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 (二)核被告劉鑑烽、蔡昇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旻就妨害秩序部分,僅有在場助勢之
- (四)被告3人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 (五)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 (六)刑之加重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意欲討債而聚眾
- (八)另查被告徐文澤、蔡昇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九)扣案之球棒1支及汽油桶1個,均係被告劉鑑烽所有,業經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鑑烽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鑑烽涉犯預備放火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 (一)被告劉鑑烽確有於前開時、地購買汽油並事先置放於告訴
- (二)惟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其
- (三)又刑法之預備犯,乃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或減輕
-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被告劉鑑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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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烽
蔡昇旻
徐文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鑑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昇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徐文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球棒壹支、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劉鑑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鑑烽為向羅怡婷追討其親友對外積欠之債務,邀集徐文澤、蔡昇旻一同討債,劉鑑烽、蔡昇旻即基於竟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文澤則基於竟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由劉鑑烽與蔡昇旻先將球棒及劉鑑烽事先備妥之汽油桶(內裝汽油及藍色液體),持至羅怡婷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大樓)1樓郵箱後方、消防箱內藏放,再由徐文澤、蔡昇旻二人糾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至本案大樓內會合。
其等會合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由劉鑑烽取出前開藏放之球棒、汽油桶,並與徐文澤、蔡昇旻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搭乘電梯至公眾得出入之上址7樓,即羅怡婷住處外走廊,告知羅怡婷其等前來追討債務之旨,並由劉鑑烽持上開球棒敲擊羅怡婷住處牆壁外牆、鐵門,復由蔡昇旻向劉鑑烽取過上開球棒接續敲擊羅怡婷住處大門,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徐文澤則在場觀看助勢,致該大門留有球棒敲擊之凹痕、牆壁表面留有球棒敲擊之黑色刮痕,而損壞該大門、牆壁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怡婷。
嗣經羅怡婷、本案大樓社區警衛蕭名楠報警處理,並經蕭名楠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巡邏至本案大樓7樓時,於消防箱內發現上開球棒1支、汽油桶1個,通知警方到場扣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鑑烽、徐文澤、蔡昇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徐文澤、蔡昇旻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被告劉鑑烽雖坦承有聚眾三人以上持球棒、汽油桶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大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情事,辯稱:用球棒打門打牆壁的是蔡昇旻,雖然球棒是我帶到現場,但不是我打的,我否認毀損,妨害秩序部分僅承認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徐文澤、蔡昇旻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127、174、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怡婷、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蘇偉豪、楊振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昇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名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鑑烽、徐文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8、131至133、153至155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碧潭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碧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3份、111年6月16日本案大樓1樓現場照片8張、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鑑烽所提手機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55至63、65至69、71至75、77至78、81、143至147、149、151、157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29、133至139頁),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足認定。
(三)被告劉鑑烽亦有事前將球棒、汽油桶攜至本案大樓藏放,並於案發當日與前揭被告徐文澤、蔡昇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等情,業據被告劉鑑鋒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27、137頁) ,此部分並有前揭所引各項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另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昇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日期我不確定,但我有跟劉鑑烽一起去,當時劉鑑烽有一筆債務要收取,在被害人羅怡婷住處門口時,有人帶球棒,那是劉鑑烽之前放在大樓裡的消防栓,然後他去那邊拿的;
到被害人住處門口時,該支球棒一開始是劉鑑烽拿的,到了門口劉鑑烽敲外牆,我問他要敲鐵門嗎?他就點頭,我就從他手中接過球棒敲打鐵門;
一開始我們想跟被害人好好談,後來被害人說有認識有背景的人,我們有一點生氣就開始敲鐵門;
是劉鑑烽先拿球棒敲被害人住處的外牆,後來被害人把內門關起來,我從劉鑑烽手上取走球棒,我就開始敲打被害人住處的外門,劉鑑烽沒有阻止我,他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明確指證被告劉鑑烽有於案發當日持球棒對告訴人住處大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時所證:我有看到拿球棒的人在敲我家大門和牆壁,拿球棒的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人(即被告劉鑑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49至53頁),並與被告劉鑑烽於警詢時所供:我在看到本案大樓7樓住戶打開內門後,有跟她對話,她看我持球棒,問我持球棒有何作用,我才持球棒敲擊牆壁,後來告訴人現身罵我,我一氣之下就持球棒敲她住家大門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0頁),亦堪信實。
從而被告劉鑑烽確有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牆壁及大門而損害外觀完整及美觀效用等犯行,自足認定。
(四)被告劉鑑烽雖辯稱其並無持球棒實施強暴,其在警詢時說其有打,是因蔡昇旻說他有緩刑,不能再卡案件,要求其承認,其才如此陳述云云,並提出手機所攝錄之現場影像及其與被告蔡昇旻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查: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鑑烽、證人蔡昇旻、告訴人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互核無訛,已如前述。
2.被告劉鑑烽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影片長度僅4秒,固可見畫面中有人持球棒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33至139頁),且經被告蔡昇旻自陳其為影像中持球棒之人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惟影像時長過短,亦未攝得在場之人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或牆壁之情形,尚難僅以畫面中可見被告蔡昇旻有持球棒之情形,即反論被告劉鑑烽並無持球棒為前揭強暴行為。
3.再參被告劉鑑烽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先向被告蔡昇旻告以「他說我敲門」、「雞掰」、「扛下來嗎」、「雞掰」等語後,被告蔡昇旻則回稱「我現在卡一條」、「扛了會死」、「告也是毀損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依其等對話語意,應係被告劉鑑烽詢問被告蔡昇旻是否扛下敲門之責任,而為被告蔡昇旻以目前已有他案在身為由而拒絕之意。
被告劉鑑烽指稱係被告蔡昇旻要求其頂替本罪,與前開對話之語意未合,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澤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是第二批搭電梯到7樓之告訴人住處,上樓後只見蔡昇旻拿球棒,劉鑑烽沒拿東西,之後蔡昇旻按門鈴,拿球棒敲打告訴人大門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惟依其所述,其倘係跟被告劉鑑烽一起上樓,理應會見被告劉鑑烽有持球棒並將之交予被告蔡昇旻之過程,其既未證述及此,而僅見被告蔡昇旻持棒之情形,應認其係在被告劉鑑烽、蔡昇旻已上樓並完成前揭球棒交付後始到場,則其既未親見全程,自無從以其片段陳述而為被告劉鑑烽有利之認定。
5.又本案被告等人前往現場,係為被告劉鑑烽催討債務,工具即球棒又係被告劉鑑烽準備及取出,其自本案大樓1樓取出球棒後,先與被告徐文澤搭電梯至7樓告訴人住處,待與被告蔡昇旻會合後再一同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滋事等情,亦據被告劉鑑烽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足徵被告劉鑑烽為此次討債主事之人,其餘人等均係為遂其討債目的而在場,衡情自應由被告劉鑑烽先向告訴人發難,方屬合理,其在警詢時亦是如此陳述,嗣後卻翻異改稱其是想要在場助勢,是蔡昇旻打的,他向告訴人講一講,越講越生氣云云,將自身淡化為旁觀角色,顯不合理。
況被告蔡昇旻到庭已承認自己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當已無為歸避自身責任而誣指他人之動機及必要,其猶明確指證被告劉鑑烽有持球棒敲打牆壁、大門之行為,所述相較被告劉鑑烽前開翻異之詞,更值採信。
被告劉鑑烽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該等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該等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所有人或承租人對於該等物品使用收益權限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核被告劉鑑烽、蔡昇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徐文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旻就妨害秩序部分,僅有在場助勢之情,而認其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惟被告蔡昇旻本案參與情節,已達下手實施強暴行之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即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昇旻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27、1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3人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劉鑑烽、蔡昇旻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就被告徐文澤部分,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經查,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劉鑑烽意欲討債,而邀集徐文澤、蔡昇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劉鑑烽、徐文澤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其2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澤雖亦在場,然僅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為毀損行為,雖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為毀損罪之共同正犯,然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徐文澤之犯行,尚無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劉鑑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雖以前開被告劉鑑烽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劉鑑烽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意欲討債而聚眾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被告劉鑑烽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辯解顯與警詢供述內容不一,已如前述,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徐文澤、蔡昇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其復表示不為難被告、願給被告機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應認被告3人雖未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已獲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徐文澤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八)另查被告徐文澤、蔡昇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悔意甚殷。
本院審酌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之球棒1支及汽油桶1個,均係被告劉鑑烽所有,業經被告劉鑑烽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其中梂棒1支經用於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牆壁,已如前述,核屬被告劉鑑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汽油桶係被告劉鑑烽預備用於討債時持以鬧事所用,亦據其自陳不諱(見偵卷第133頁),核屬被告劉鑑烽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鑑烽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站租借汽油桶,並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92汽油(即事實一所載之汽油桶),並如前述先放在告訴人本案大樓住處1樓郵箱後方、消防箱內,再取出攜至告訴人本案大樓7樓住處外走廊,因認被告劉鑑烽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鑑烽涉犯預備放火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蔡昇旻等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碧潭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碧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1年6月16日本案大樓1樓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498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鑑烽則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汽油是蔡昇旻說如果要不到錢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喝汽油鬧自殺,後來沒有人敢喝等語。
經查:
(一)被告劉鑑烽確有於前開時、地購買汽油並事先置放於告訴人住處樓下消防箱內,而後並於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時取出,與同案被告徐文澤、蔡昇旻等人一同攜至告訴人住處門口,離去前復藏放於告訴人住處外之消防箱,嗣經警衛蕭銘楠巡邏時發覺,報警而為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劉鑑烽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卷126至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碧潭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碧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1年6月16日本案大樓1樓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49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71至78、83、143至151、161、163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二)惟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其住處討債時,其僅見有敲門、敲牆壁之情形,並未指證有何見被告劉鑑烽取出或潑灑汽油,或揚言放火、作勢縱火等情形(見偵卷第27至29頁)。
證人蔡昇旻於警詢及審理時雖證稱有見被告劉鑑烽在案發現場取出汽油桶,事前亦曾聽聞被告劉鑑烽說明天再沒收到錢,真的會帶桶汽油去等語,然亦不知被告劉鑑烽帶汽油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為何(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是依前揭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鑑烽於案發現場備有汽油之目的為何,其是否確有放火之意因而預備汽油,尚有不明。
(三)又刑法之預備犯,乃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或減輕其實施之困難而設法製造、取得足以達到其目的之必要條件,而刑法處罰預備犯之理由無非在提早刑罰的起點,以便更有效保護此類法益,惟預備之行為諸如購買刀子、汽油等行為亦屬於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需之正當行為,是除非該行為本身已經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難以控制、支配之趨向,並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密切之關連,而得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否則即不宜率予認定行為人於犯罪著手前之一切行為均屬於預備行為而應以預備犯處罰之。
本案被告劉鑑烽係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前往現場,為此事先備妥汽油,其並供稱欲待討債無果時喝汽油鬧自殺等語,業如前述,姑不論其所辯喝汽油乙節是否可信,然可見其準備汽油之目的應係在給予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藉此遂行其討債之目的,惟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多端,或者作勢潑灑,或者持向對方暗示可能縱火,均足使人心裡產生畏怖,未必須採取放火之極端手段,是僅依被告準備汽油到場一節觀之,不能排除其此舉僅係作為聚眾脅迫、恐嚇,甚至強制告訴人之預備手段,尚難遽謂其主觀上必有預備放火燒燬告訴人現居建物,而意欲造成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物受損危險之故意。
況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劉鑑烽除汽油桶外,另有準備其他放火所需之點火器具,則依其被告行為之現階段所得判斷,無從認定其確有預備放火之故意,是被告劉鑑烽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被告劉鑑烽確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鑑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鑑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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