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46,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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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04、36505、40526、4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力安(綽號「安哥」、暱稱LV)與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上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謝佩軒(綽號「娃娃」)(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等3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力安與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方辰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為恐遭到查緝,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茗,齊拓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吳力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吳力安隨即指派齊拓茗領取前開含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齊拓茗再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吳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4、238至2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構成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共同正犯,辯稱僅構成幫助等語。

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第61至65、2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49至150、151至155、315至317、341至348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乙卷】第13至14、33至37、219至221、237至243、335至337、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0、145至150、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卷【下稱丙卷】第13至17、19至24、91至93、103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指揮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辯稱所為應僅係幫助犯等語。然查: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縱詐騙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於法官訊問中證稱:證人彭政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謝佩軒找來的,證人彭政翰要把帳戶賣給他們,我是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謝佩軒再把證人彭政翰帶去見被告,我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謝佩軒把證人彭政翰的提款卡交給被告,證人彭政翰去銀行會派人跟著等語(見乙卷第237至243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指派我去領取提款卡包裹,我再指派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辰修去領取提款卡包裹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乙卷第335至337頁);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需要人手幫忙收提款卡包裹,收一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辰修說他可以賺領取附表二提款卡包裹的錢,我就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辰修去處理,後來我就被抓了,被告可以對接詐騙集團的機房,被告也有告訴我需要人頭帳戶匯錢,可以找被告幫忙,我這邊如果沒有透過被告,無法跟詐騙集團之人聯繫到,也就無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我拿到帳戶之後,都要透過被告去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等語(見乙卷第343至347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就其與謝佩軒等人取得證人彭政翰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監管證人彭政翰前往銀行之細節始末等重要基本事實,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我是加入偏門社團,所以我才介紹賣簿子的違法管道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集團成員時,我也在場,我也有請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或他找的方辰修幫我領取提款卡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239至240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可知被告對於其本案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帳戶顯然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詐騙集團有收購帳戶之需求,目的就是要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

嗣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核其所為,要屬配合詐騙集團之需求,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縱使被告僅負責取得包括合庫銀行、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自行或指派人員將人頭帳戶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乃採取細密分工,亦即需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且被告所為係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彭政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王郁舜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計畫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13至14、17至20、311至314、351至356、475至480頁、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是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型態均係語詐騙集團成員工共同從事收簿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被害人為3人,幸而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實際自人頭帳戶中取得款項,經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本院卷二第65頁),應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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