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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瑋綸為告訴人甲○○之子、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彼此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長期濫用藥物及毒品,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前常因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而屢為家庭暴力行為,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在告訴人因故未再有保護令之情形下,被告再度向告訴人索取錢財花用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8分許之約半小時內,在被告與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被告先將告訴人自床上拉起後,接續狂毆重擊年邁之告訴人頭部、肩部、胸部、背部及四肢,經警接獲110專線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為告訴人聯繫送醫事宜,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發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嗣經醫療人員全力搶救,始未發生憾事,然告訴人仍受有頭頂部血腫(4×4公分)、左臉瘀傷(5×5公分)、右臉瘀傷(1.5×1.5公分)、左頸穿刺傷(0.3×0.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節及第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只承認傷害既遂,不承認重傷害未遂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當天是因為長期濫用藥物導致幻覺,處於急性發作期,此由被告偵查中之筆錄呈現答非所問、情緒激動等情形,即可知悉,況事發時已係凌晨,被告應不致為了索討錢財花用未果即毆打告訴人,究其原因,仍係被告之病情急性發作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狀況尚屬平和。
又依告訴人所述,難認被告有持兇器或用力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體型較為瘦小,確實有因為拉扯而碰撞到家中家具之可能。
案發當日醫院雖然有發病危通知書,但僅有1次,且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手術,經數日藥物治療後,告訴人亦痊癒出院,故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不能僅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即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本件應為普通傷害,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自床上拉起後,即接續毆打告訴人,經警接獲110專線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為告訴人聯繫送醫事宜,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發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32分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頂部血腫(4×4公分)、左臉瘀傷(5×5公分)、右臉瘀傷(1.5×1.5公分)、左頸穿刺傷(0.3×0.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節及第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59-47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危通知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10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康健診所出具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中英醫院出具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9號卷<下稱偵卷>第41-46頁、第85-87頁、第99-105頁、第171-174頁,本院卷第93-103頁、第111-217頁、第231-237頁、第241-315頁、第324-326頁、第328-334頁、第338-351頁、第355頁、第365-37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相處得還可以,案發前我跟被告沒有吵架,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那時我本來在睡覺,聽到聲音後有起來,看到被告怪怪的,好像沒有服藥,所以無法入睡,嘴巴喃喃自語,且有喊叫,被告長期因為精神病或藥物問題就醫,我有跟被告說,藥不要吃太多,不然頭腦會壞掉,據我所知,被告在案發前已經一天沒有睡覺,也沒有吃藥,都在玩手機電動。
當時我感到害怕,於是就跑走,被告應該有打我的頭部、背部,被告有用一手拉住我的手、另一手拉住我的包包,導致我跌倒,我有撞到額頭,有流血,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我不清楚被告之後是如何打我的,但被告沒有拿兇器打我,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勢,都是被告打我所造成的。
我警詢時稱被告是要向我討錢,是因為被告拉我的包包,我才猜測可能是要我的錢,但被告實際上沒有跟我討錢,後來我返家後,發現包包及包包裡的錢都沒有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9-471頁)。
而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事先預謀,且事發前雙方並無仇隙、相處狀況尚可,亦無足以引起被告為重傷害行為之動機,審以被告確有上開長期於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精神狀態不穩定,致其因受不詳刺激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
㈢又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頂部血腫(4×4公分)、左臉瘀傷(5×5公分)、右臉瘀傷(1.5×1.5公分)、左頸穿刺傷(0.3×0.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節及第6節肋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發出病危通知單。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並未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並無為重傷害行為之動機乙節,業如前敘,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合。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已如前敘,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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