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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 ㈠、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 ㈡、丙○○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
- 二、案經庚○○、顏若菁、丁○○、郭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
-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 ⑵、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
- ⑶、又被告雖稱係因「王一郎」表示欲向其提供21萬元之開刀費用,其
- ①、關於被告與「王一郎」結識之緣由及相處經過,被告於偵查、另案審
- ②、再者,被告前曾因於109年間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③、又被告雖稱其當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之原因,係因「
-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
- ⑸、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時,
- ⑴、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利用他人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亦為傳
- ⑵、查被告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為年滿65歲、具有相當智
- ⑶、再者,關於「馬麗娟」之身分及背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是
- ⑷、準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 ⑸、是參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主觀
-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一郎」會將本案帳戶拿去從事詐欺犯罪;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 ㈣、又被告本案既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另將本
-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移送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門號交予
- 肆、沒收
- 一、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或將
-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辛○34867號卷第13至14頁)
-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
- ③被害人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存入憑條(辛○34867號卷第25
-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辛○34867號卷第51、55頁)
-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辛○34867號卷第15至17頁)
-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
- ③告訴人庚○○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34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3486
-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010號卷第9至10頁)
-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訊息頁面
-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0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010
- ①告訴人何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辛○2818號卷第9至10頁)
- ②告訴人何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2818號
- ③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2818
- ①告訴人張銘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辛○5656號卷第7至8頁)
- ②證人即與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之蝦皮網站賣家高雯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 ③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5656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894號卷第9至11頁)
- ②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詐欺集團成員所
-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6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89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 ①告訴人顏若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924號卷第7至8頁)
-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告訴人顏若菁與詐欺集團成員
- ③告訴人顏若菁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6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92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924號卷第9至10頁)
- ②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
- ③告訴人丁○○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6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92
- ①告訴人郭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924號卷第11至13頁)
- ②告訴人郭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
- ③告訴人郭慶宏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辛○16924號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92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辛○44995號卷第33至34頁)
-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訊息頁面
- ③告訴人甲○○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辛○44995號
-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4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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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曼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94、169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8、839、840、8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者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若詐欺犯罪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亦知曉一般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一郎」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一郎」,另無證據證明「王一郎」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而「王一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前揭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其等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未得逞。
㈡、丙○○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麗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馬麗娟」,另無證據證明「馬麗娟」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馬麗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使用本案門號至蝦皮網站註冊帳號「dkny609」、「jgd13361jfsj」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並取得該等訂單所對應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再於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虛擬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取消其等原先訂購商品之訂單,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匯入各該虛擬銀行帳戶內之遭詐款項,經由蝦皮網站之退款機制,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申設之蝦皮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顏若菁、丁○○、郭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張銘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1490號卷第108、270至274、290至29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並曾依「馬麗娟」指示辦理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跟「王一郎」說我的腳要開刀,他要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開刀款項匯給我,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我不知道「王一郎」會將本案帳戶拿去從事詐欺犯罪;本案門號部分則係「馬麗娟」請託我幫忙辦理,當時我覺得「馬麗娟」人很好、很有愛心,我不知道最後本案門號會被當作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另被告曾依「馬麗娟」指示辦理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辛○838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1490號卷第42至44、103、109至1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辛○34867號卷第49至51、5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辛○34867號卷第61頁)、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本及攝影畫面擷取圖片(辛○838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己○○曾於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本案門號至蝦皮網站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嗣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並取得該等訂單所對應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庚○○、戊○○、何雅琪、張銘倫、乙○○、顏若菁、丁○○、郭慶宏及甲○○(下稱告訴人庚○○等9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虛擬銀行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其等原先訂購商品之訂單,使告訴人庚○○等9人匯入虛擬銀行帳戶內之遭詐款項,經由蝦皮網站之退款機制,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申設之蝦皮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害人己○○及告訴人庚○○等9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己○○及告訴人庚○○等9人遭詐騙之經過、告訴人庚○○等9人之遭詐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亦不爭執(本院1490號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銀行帳戶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匯入銀行帳戶者極有可能即係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656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111年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時,年滿65歲,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人,且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本院1490號卷第290頁),可見被告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此外,被告前曾因於000年00月間向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徐逸清借用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起訴書存卷可佐(本院1490號卷第127至130頁),而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復供稱:我跟案外人徐逸清借用銀行帳戶,也是將案外人徐逸清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我印象中是先向案外人徐逸清借用銀行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當初我之所以向案外人徐逸清借用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已經曾因提供出去而變成警示帳戶,而我提供案外人徐逸清之銀行帳戶時,也有跟「王一郎」說那是案外人徐逸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銀行帳戶,不能把錢匯到該銀行帳戶,我有跟「王一郎」說不能這樣害人等語(本院666號影卷第25至26頁、本院1490號卷第103頁),是由被告將案外人徐逸清銀行帳戶提供予「王一郎」前,其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以及其曾特意囑咐「王一郎」不得將案外人徐逸清之銀行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情境,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時,早已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⑶、又被告雖稱係因「王一郎」表示欲向其提供21萬元之開刀費用,其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辛○838號卷第39至40頁)。然查:
①、關於被告與「王一郎」結識之緣由及相處經過,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供稱:我與「王一郎」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王一郎」稱其係在聯合國海洋石油公司工作,但「王一郎」住在美國,我沒有實際與「王一郎」碰面,也不知道「王一郎」之真實身分;我與「王一郎」曾透過LINE之語音功能通話,當時「王一郎」是跟我說中文,不過因為當時「王一郎」之聲音聽起來很奇怪,所以我覺得應該係透過翻譯器發出之聲音等語(辛○838號卷第40頁、本院754號影卷第32頁、本院666號影卷第24至25、27頁、本院1490號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與「王一郎」僅止於網路世界認識,其等於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且依被告前揭所述,「王一郎」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所聽聞者甚至係機械所播放之聲響,其從未實際聽聞「王一郎」本人之聲音。由此可知,被告與「王一郎」不僅無充分之信賴關係,其甚至無法確認於現實世界中是否確有名為「王一郎」之人存在。
②、再者,被告前曾因於109年間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u Feng」之人(下稱「Yu Feng」)匯入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666號影卷第180至181頁、本院1490號卷第44頁),而該案最終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42、25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本院1490號卷第117至122頁),惟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復供稱:我與「Yu Feng」也是在網路上認識,「Yu Feng」稱其係在敘利亞擔任外科醫師,後來「Yu Feng」跟我說他有包裹要輸入我國境內,需要支付運費50萬元,我有匯款給他,所以我在「Yu Feng」那裡虧了50萬元等語(本院666號影卷第145至146頁、本院1490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將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所結識、遠在國外之人士而捲入詐欺案件,被告更曾因該人之說詞而蒙受損失。因此,當「王一郎」於111年間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時,殊難想像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對於「王一郎」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未有任何起疑,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一味相信網際網路世界陌生人士之片面說詞。故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王一郎」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乃至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等節,皆未生任何懷疑。
③、又被告雖稱其當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之原因,係因「王一郎」欲向其提供21萬元之開刀費用。惟被告與「王一郎」僅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之朋友,其等間並無深厚交誼,業如前述,是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陌生人士願平白無故贈與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因為我曾經幫「王一郎」給付7萬元之寄送包裹費用,所以後來「王一郎」才願意幫我支付開刀費用等語(本院1490號卷第43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復供稱:當時「王一郎」欲寄送至我國境內之包裹裝有項鍊及戒指,這些物品是「王一郎」要給我的等語(本院666號影卷第25頁),可見依照被告當初之理解,其為「王一郎」代墊包裹費用時,已將另外自「王一郎」處受贈項鍊及戒指等貴重物品,但依「王一郎」當時所述,其為答謝被告願意墊付包裹費用,更將額外提供扣除被告先前所代墊之費用後、仍高達10萬元以上之開刀費用作為酬謝,而依被告與「王一郎」並無深交之相識程度,「王一郎」此舉不合情理之處至為灼然。故綜參上述各情,實難想像被告當時對於「王一郎」如此異於常情之說法及行為,完全未有起疑。從而,被告自無從推稱其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可能將有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流入,未有任何預見。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其在知悉「王一郎」說詞殊不合理、已然預見「王一郎」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卻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其在預見及此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自已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任之心態。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是被告既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對於若該等款項嗣遭提領而出後,偵查機關即不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而其預見此情後,卻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足徵縱使日後確實發生此等洗錢犯罪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本意。
⑸、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麗娟」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利用他人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同樣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勿出賣或任意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卻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其極可能欲將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此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該門號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查被告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為年滿65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亦知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等節,均業如前述,是其對於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以避免該門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自應有所知悉。
⑶、再者,關於「馬麗娟」之身分及背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其他朋友而認識「馬麗娟」,我大概是在認識「馬麗娟」約3至4月後,幫忙「馬麗娟」辦理本案門號;我知道「馬麗娟」是住在南勢角,但我不知道「馬麗娟」住處之確切地址,我也不知道「馬麗娟」是從事何工作等語(本院1490號卷第44、103頁),足見被告與「馬麗娟」交情不深,其對於「馬麗娟」之基本資料更無充分瞭解,是其在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自無從確信「馬麗娟」取得本案門號後,完全無可能將本案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再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僅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一般人而言亦屬易事,完全無以他人名義或委由他人申辦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本案係至統一超商申辦本案門號等節,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本及攝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辛○838號卷第69至71頁),此情益徵被告實乃深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甚至於隨處可見之超商內即可辦理完竣。據此,倘若「馬麗娟」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則「馬麗娟」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另外徒費與被告溝通之時間及精力,只為委請被告辦理任何人皆可輕易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此可知,「馬麗娟」委請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之舉動,顯然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自難辯稱其對於「馬麗娟」取得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可能將淪為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未有任何預見。
⑷、準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該門號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用,則其在與「馬麗娟」並不熟識、「馬麗娟」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動顯不合情理之情形下,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門號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而其在預見此情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麗娟」使用,自已對於本案門號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予以容任之心態。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可能協助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則其亦應知曉其提供本案門號後,偵查機關即無法依循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追查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無法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故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主觀上亦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將協助「馬麗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在此情形下,卻仍願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麗娟」使用,足見其對於上揭洗錢結果之發生實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
⑸、是參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一郎」會將本案帳戶拿去從事詐欺犯罪;當時我覺得「馬麗娟」人很好、很有愛心,我不知道我幫「馬麗娟」辦理本案門號,最後本案門號會被當作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及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該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且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於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之2規定之公布增訂,遽謂該規定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犯行仍依法論罪科刑,尚不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增訂施行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惟此並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案既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一郎」匯入款項,另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麗娟」使用,則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1490號卷第102、27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何雅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已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觀諸該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被告同樣亦係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490號卷第293至29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起訴書(本院1490號卷第123至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起訴書(本院1490號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實一再漠視任意擔任人頭可能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衡酌被害人己○○及告訴人庚○○等9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656號卷第12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1490號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一郎」匯入款項或將本案門號交予「馬麗娟」使用後,曾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庚○○等9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虛擬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雖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取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王筱寧
法 官吳家桐
法 官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起訴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7號卷(簡稱辛○348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簡稱辛○10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簡稱辛○281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簡稱辛○565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4號卷(簡稱辛○1689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簡稱辛○169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簡稱辛○83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簡稱辛○83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簡稱辛○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卷(簡稱辛○841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5號卷(簡稱辛○44995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卷(簡稱新辛○38609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卷(簡稱新辛○3510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影卷(簡稱辛○6470號影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影卷(簡稱本院754號影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影卷(簡稱本院2643號影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影卷(簡稱本院666號影卷) ◎本院卷部分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卷(簡稱本院165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簡稱本院1490號卷) |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 證據 |
一 | 己○○ (未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克斯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與己○○成為好友,並於111年5月中旬向己○○佯稱:從日本寄送保險箱至臺灣,遭海關攔查,須繳納保險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6月20日9時54分許,將21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辛○34867號卷第13至14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34867號卷第27至43頁) ③被害人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存入憑條(辛○34867號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辛○34867號卷第51、55頁) |
二 | 庚○○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林世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20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涵碧樓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將1萬6,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辛○34867號卷第15至1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34867號卷第71至73頁) ③告訴人庚○○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34867號卷第71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34867號卷第63至65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12S號函(辛○34867號卷第67頁) |
三 | 戊○○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將7,5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010號卷第9至10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訊息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1010號卷第83至99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010號卷第79至81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010號卷第17至20頁) |
四 | 何雅琪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2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致何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6日22時13分許,將7,5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何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辛○2818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何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2818號卷第17至37頁) ③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2818號卷第45至47頁) |
五 | 張銘倫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向張銘倫佯稱:可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張銘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張銘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辛○5656號卷第7至8頁) ②證人即與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之蝦皮網站賣家高雯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辛○5656號卷第9至11頁) ③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5656號卷第15至17頁) |
六 | 乙○○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6日19時31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894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寄貨單照片(辛○16894號卷第13至17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6894號卷第13、17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894號卷第25至2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311號函(辛○16894號卷第19頁) |
七 | 顏若菁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3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致顏若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6日23時24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顏若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924號卷第7至8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告訴人顏若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號卷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顏若菁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號卷第55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924號卷第27至29頁) |
八 | 丁○○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Switch OLED遊戲機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5日22時26分許,將7,5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924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號卷第67至71頁) ③告訴人丁○○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號卷第71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924號卷第37至39頁) |
九 | 郭慶宏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Switch OLED遊戲機之訊息,致郭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7日21時22分許,將7,5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郭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辛○16924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郭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16924號卷第87頁) ③告訴人郭慶宏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辛○16924號卷第83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16924號卷第41至43頁) |
十 | 甲○○ (已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佯裝欲販賣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 於111年8月26日20時27分許,將2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辛○44995號卷第33至34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訊息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辛○44995號卷第47至59頁) ③告訴人甲○○匯款至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辛○44995號卷第59頁) ④本案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辛○44995號卷第21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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