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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二、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三、丙○○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事 實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二、被告丙○○爭執其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我被信義分局
-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訊問被告甲○○等4人,其等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及否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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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義務辯護人周嘉鈴律師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被告丙○○
義務辯護人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手機壹支、鐵鎚壹支、南亞牌保鮮膜壹支、推車壹台、紅色尼龍繩壹綑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三、丙○○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甲○○及乙○○分別為戊○○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及丁○○(丁○○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為甲○○之朋友。甲○○、乙○○均因金錢糾紛對戊○○心生不滿,而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乙○○不得對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乙○○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在戊○○居住○○○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戊○○打昏,再將戊○○放在推車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戊○○身亡。謀議既定,甲○○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丙○○載其去購買推車,丙○○明知甲○○上開殺害戊○○之計畫,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藥局○○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甲○○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丙○○搬運本案推車下車;甲○○另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丁○○將預計搭載戊○○製造假車禍之汽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丁○○即依甲○○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社區守候。甲○○與乙○○則利用戊○○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社區13樓(即乙○○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證明為甲○○、乙○○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乙○○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甲○○、乙○○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在戊○○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戊○○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甲○○、乙○○即持鐵鎚及保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戊○○頭部,並將戊○○拉入本案社區8樓之逃生樓梯間內。因戊○○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甲○○、乙○○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鮮膜猛力毆打戊○○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戊○○之鄰居癸○○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乙○○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甲○○、乙○○旋將戊○○往下推落,使戊○○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癸○○見安全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甲○○、乙○○為免行跡敗露方停手,乙○○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處,戊○○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甲○○及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乙○○、丙○○雖爭執共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共同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併審酌證人丁○○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明確證稱:我於112年10月6日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干擾我,或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同日及同年11月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過程中,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內容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了,在做筆錄當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287至288頁),足認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形。且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點,其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或為自己脫罪考量之可能性較小,且警詢、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足認證人丁○○當時作證之心理壓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其所述內容並與同案被告乙○○、丙○○偵查中供述內容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8160卷第37至48頁、第124至130頁;偵38161卷第13至18頁、第80至82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367至369頁),並有被告甲○○手寫犯罪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77、79頁、第83至88頁),可認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爭執其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我被信義分局的員警抓起來後,有被信義分局的警察刑求、灌水,我有寫抗告書都被駁回,我手上都有瘀青,抓我的刑警先問共同被告丁○○再跑來問我,詢問我的刑警以共同被告丁○○講的為事實,從早上關我到晚上,才讓我去北檢,在檢察官訊問時,刑求我的警察就站在我身後,我怕又被押回警局,所以沒有向檢察官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之錄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警詢過程為一問一答方式,警員詢問語氣平和,被告丙○○多能針對問題回答,態度配合、鎮定,警員同步在電腦前繕打筆錄,在被告丙○○回答後會跟他確認意思打於筆錄中,被告丙○○也會看著螢幕;被告丙○○於警員製作筆錄中甚至還會要求警員改用詞,在警員詢問:「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強暴、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時,被告丙○○回應:「(搖頭)沒有沒有沒有」,警員詢問:「是否自由意思下陳述?」,被告丙○○回答:「對」,警員詢問:「以上所說實在嗎?」,被告丙○○回稱:「實在啊!」,再於警員詢問:「記載有無錯誤?」時,被告丙○○湊近看螢幕,並稱:「沒有錯誤,但是我再說一句補充,事情我真的知道,但是從頭到尾我講我不參與啦!我絕對不做這種事啦!這我要補充的啦!」,且在警員打筆錄時,還繼續說:「這不是跟你說很多次了,這是我絕對要補充的。不是,事情我知道,她可能會怎樣做,她可能會怎樣做,但是我從頭到尾不參與,但我都說不參與也不要做,這是真實的事」,警員聽了被告丙○○前揭說法後,一邊打字一邊詢問被告丙○○:「這樣?事情都知道啦吼!甲○○可能會怎樣做,但我都說不參與也不要做」,被告丙○○即回覆:「對」,被告丙○○嗣於警員宣告筆錄製作完畢時,還對警員說:「好。辛苦,欸,我強調一次,我不是司機,是她跟我說,你帶我去」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錄影光碟及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38161卷第237至261頁)。由上開警詢錄影可看出被告丙○○並無受到不正訊問,其還要求警員修正用詞、向警員稱「這不是跟你說很多次了,這是我絕對要補充的」、「欸,我強調一次」等語,顯見其自由意志未受壓迫,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係照其所述如實紀錄,其回答內容並非均附和問題之內容,亦有否定者,是被告丙○○辯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係受到刑求所致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瑞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處理被告丙○○涉嫌殺人未遂一案,當時負責拘提、逮捕被告丙○○之人是伊、偵查佐孫傳鈞及警員張文駿。在拘提、逮捕階段,我與前揭兩位同仁沒有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或其他特殊狀況,後續乘坐警車到信義分局,在車上也沒有上銬,我記得過程都是平和的。抵達信義分局後,沒有原本就在局内之同仁有與被告丙○○接觸或對話,進入局内後我就讓被告丙○○坐在椅子上,之後都是由我與他接觸。只有我跟孫傳鈞與被告丙○○聊本案之事,在場同仁沒有對被告丙○○辱罵或不當接觸。當時負責製作筆錄者為孫傳鈞,開始製作筆錄就依法有開啟錄影。孫傳鈞偵查佐在製作筆錄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但中間有短暫離開。就我目擊孫傳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孫傳鈞或其他同仁沒有對被告丙○○做不法逼供或其他不法情事,就我目擊之上開過程中,該錄影是全程連續且沒有中斷,沒有其他同仁走過來,沒有同仁叫被告丙○○蹲下做筆錄,就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部分,問題是有部分預先擬具好,但答案部分是完全留白的。在做完筆錄之後都是我跟他接觸,我有讓他坐在沙發上休息,並且跟他溝通關於本案之事,因為我發現他對於犯罪之認知有誤,他認為殺人就是要拿凶器實行犯罪,事前有知悉或有其他參與他都以為不算犯罪。我沒看到被告丙○○有把水吐在地上,且同仁叫被告丙○○要把地板擦乾淨之事,我也沒有要求被告丙○○要將他吐到地上的水擦乾淨到我滿意才要把他送到地檢署;製作完筆錄之後要解送到本署之前,被告丙○○沒有神色怪異,也沒有跟我說在警詢中有發生何事,是我與孫傳鈞負責將被告丙○○解送至地檢署,解送至地檢署後到檢察官開庭前,沒有發生任何特殊情事,被告丙○○也沒有向我反應何事,我也沒看到他的身上有傷痕或其他異狀等語(見偵38161卷第199至2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孫傳鈞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函詢而攜帶信義分局局内之監視器、密錄器、搜索的密錄器、警詢光碟等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處理被告丙○○涉嫌殺人未遂一案,當時負責拘提、逮捕被告丙○○之人是伊、小隊長張瑞榮及警員張文駿。在拘提、逮捕階段,我與前揭兩位同仁沒有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或其他特殊狀況,被告丙○○只是一直表示他知道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有糾紛,但他都沒參與;後續乘坐警車到信義分局,在車上沒有上銬,我記得是到分局才將被告丙○○上銬,與我們同組的高義凱警員有簡單向被告丙○○說明是因為什麼案子把他帶來這邊,但我印象中他沒有接觸被告丙○○。我沒有聽到高義凱警員說他打字打得快抓狂了及罵一些話。我們將被告丙○○帶入分局後,就讓他坐在沙發上,我去準備製作筆錄需要用的文件,之後張瑞榮小隊長有跟被告丙○○對話,對話的内容是問案情。除了張瑞榮小隊長外,沒有人與我一起接觸被告丙○○。我沒有聽到在場同仁對被告丙○○辱罵或不當接觸。當時負責製作筆錄的人是我,開始製作筆錄時,就依法有開啟錄影,錄影是全程連續且沒有中斷。我在製作筆錄時,辦公室的同仁應該都有看到。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沒有跟被告丙○○發生爭執或其他特殊情形,只有鑑識小隊有過來幫被告丙○○採集口腔黏膜的DNA,其他同仁都沒有跟他對話或接觸,在場沒有同仁叫他蹲下做筆錄,都讓他坐著。筆錄的問題部分我有先打好,但是我不會讓他看到下一題的問題,且答案部分是留白的。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有讓被告丙○○充分閱讀並理解警詢筆錄的内容,並且確認為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回答,再請他簽名。在做完筆錄之後我就讓他坐在沙發上休息,水的部分我沒當場看到有同仁拿水給他,但我看到他桌上有一瓶水。我沒有看到被告丙○○在分局時有把水吐在地上,且同仁叫他要把地板擦乾淨之事,也沒有張瑞榮小隊長要求他要將他吐到地上的水擦乾淨到張小隊長滿意才要把他送來地檢署之事。製作完筆錄之後要解送到地檢署之前,被告丙○○沒有神色怪異或跟我說在警詢中有發生何事,他只有問我關於上開車輛該如何處理之事,並問我會不會被羈押。是我與張瑞榮小隊長負責把他解送至地檢署,解送至地檢署後到檢察官開庭前,沒有發生任何特殊情事,被告丙○○也沒有向我反應何事,他只有一直跟我說他沒有幫忙被告甲○○。在解送他到地檢署時,我沒有看到他的身上有傷痕或其他異狀。沒有員警拿他的右手扳他的手指甲並辱罵他,也沒有員警在做筆錄時走過來踹他的胸口等情,而且製作警詢筆錄都有全程錄影,可以證明確實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如果我們有對被告丙○○做任何不正詢問,他應該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反應,而且我們問被告丙○○是否要聲請提審,他也說不用,另外在院方羈押庭時也有律師,他也可以反應此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05至209頁)。
㈢再查,被告丙○○於112年10月6日、7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月7日本院訊問(聲請羈押之訊問庭)時,均未提及遭到警察刑求、不正訊問等情事,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並為其辯護,若確有遭刑求情事,豈有可能斯時仍不提出此抗辯。又其於112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為與警詢回答不同之陳述,顯難認有何受到壓力而無法為自由陳述之情形,況其於同年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還稱:「我在前次偵訊所言都是實話」等語(見偵38161卷第169頁),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偵訊時押我的警察就坐在我後面,我很怕再被帶回去刑求,所以我沒有向檢察官說云云,即顯不可採。
㈣綜據上情,顯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丙○○確有受到刑求或不正訊問而為其112年10月6日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且由上開警詢錄影所呈現之製作筆錄過程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庭中之表現,足認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自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丙○○辯稱其遭刑求而爭執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訊問被告甲○○等4人,其等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及否認之部分、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列如下:
㈠被告甲○○:
⒈我認罪,我是用保鮮膜盒和鐵鎚攻擊告訴人。攻擊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大樓外面起衝突。對於攻擊行為沒有事先計畫,是臨時起意,我找告訴人要商談祭拜事情,因為之前我們有過節,我一開口,告訴人就罵我。我有跟被告丙○○一起買本案推車,本來要拜拜用的,那是置物的,本案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的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移審訊問庭所述)。
⒉我承認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未遂罪,現場只有我1個人,不是1男1女,當天我穿西裝上衣。被告丁○○確實在112年9月29日有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0段00號地下停車場,被告丙○○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的藥局購買本案推車,且於112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載我及推車到本案社區停車場,我有把推車、尼龍繩、保鮮膜放在8樓樓梯間,我在8樓的電梯口碰到告訴人戊○○,被告丙○○、丁○○都沒有到8樓現場,是我1個人碰到告訴人,我上前跟她講話,她跟我吵起來,用手揮揮到我眼睛,我眼睛很痛,因為在樓梯口講話很大聲,我就把告訴人拉進安全梯內,我們兩個就有推打,我有用保鮮膜的長盒子跟小鐵鎚打她,鐵鎚也是我當天帶去的,因為我本來想去拜拜,後來拉扯之間我們兩個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告訴人有流血,我緊張的時候有打電話叫我女兒即被告乙○○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被害人止血,後來被告乙○○來了,她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被告乙○○在樓梯間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被告乙○○也有跟著去警局,我也是救護車載去仁愛醫院,告訴人是到救護車載去台北醫學院,被告乙○○應該是到台北醫學院,因為被告乙○○有碰到警察,警察說要被害人的家屬陪同到現場,本案其實是我自己1個人所為等語(於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所述)。
⒊我深深知道自己做錯了,我那天真的緊張到打電話,害了乙○○,乙○○來了看見我,那天我打電話跟乙○○說我在8樓,請她幫我處理後面的事,我真的是感到害怕,我看到血要止血,但血止不住了,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我不可能去害乙○○,乙○○來的時候看到我這樣的情況,大家都很緊張,乙○○就說她要去打電話,乙○○來的時候很緊張,所以沒有帶電話,我的電話也不知道在哪裡,戊○○地上有血,我跟她在推拉的時候,她人就滑下去掉到半樓,現在想起來我真的不應該這樣做等語(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判程序所述)。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甲○○坦承自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犯意,獨自實施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甲○○否認與同案被告乙○○、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有要求被告丙○○載送自己購買推車,並運送至本案案發現場樓下,但未告知被告丙○○自己之犯罪計畫。又被告甲○○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因心慌意亂方致電被告乙○○到場,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甲○○之犯罪計晝,僅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告甲○○犯罪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嫌隙甚深,一時衝動想教訓告訴人;犯罪手段雖屬暴力,然事發後仍及時要求被告乙○○報警,將告訴人送醫;被告甲○○案發前生活狀況正常、未有前科;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歷次均有不同,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與證人癸○○之陳述亦多有差異;細析告訴人歷次陳述,最大疑點為其平時視力不佳,頭部又突然受到攻擊,卻可看到1名身穿藍色上衣、有鷹勾鼻之男子自其背後拿鐵鎚攻擊自己,然最終又於鈞院審理時,否認身穿藍色上衣之人有攻擊自己。再依證人癸○○之歷次陳述,均稱案發當時有聽到吵架聲,且持續一段時間,然告訴人卻自始即稱是突遭襲擊,未曾與被告甲○○對話,則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證人癸○○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畢竟在緊張、擔憂情境下,又有一牆之隔,應難以辨識聲音來源,又其目睹案發現場之時間極為短暫,視野範圍狹窄,僅見到身穿藍衣之人彎腰,未碰觸躺在地上之人,與被告乙○○之供述若合符節。被告丁○○之證詞反覆且不合常理,令人難以採信,尤其就其是否幫被告乙○○丟掉血衣之重要犯案内容,竟有完全相反之說法,而案發過程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癸○○所述截然不同,其證詞最不可信等語。
㈢被告乙○○:我跟告訴人是姪女關係,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是事實,但我沒有參與被告甲○○的犯行等語。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乙○○並不知悉也無參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是被告甲○○完成攻擊之後才打電話通知被告乙○○,是被告乙○○下去之後才把被告甲○○跟告訴人戊○○分開,所以被告乙○○並無構成殺人未遂罪。從證人癸○○與告訴人的證詞來看,他們第一時間的證述都不約而同的指出當時攻擊告訴人的是被告甲○○跟1位男性,可是那名男性究竟是何人,被告乙○○並不知悉,這部分也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已經有清楚的不在場證明,不能因為檢警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就把被告乙○○當作替死鬼,這違反嚴格證據法則。本件唯一指出被告乙○○構成犯罪的證據只有被告丁○○的證詞,可是被告丁○○的證詞自相矛盾、前後不一,甚至與客觀證據也不相符。檢察官或警察所講被告乙○○有寫1張紙條,指稱紙條就是犯罪計畫書,可是那張是事後被告乙○○才把事實經過寫下來的記事,並非犯罪計畫書,也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構成本案犯罪等語。
㈤被告丙○○: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甲○○買本案推車做什麼用途,被告甲○○本身有髖關節問題,我早上帶她去國泰醫院買完,我中午就回家,到隔天我去找被告甲○○,打電話給她,再打給被告乙○○,她說被告甲○○在土城。過幾天我就被信義分局的員警抓起來到現在,被抓的時候有交保,我問被告丁○○怎麼回事,他說他上去打完就走,趕快把棒子丟在南港公園的湖中。我有被信義分局的警察刑求、灌水,我有寫抗告書都被駁回,我看不到我沒有眼鏡,我手上都有瘀青,我被關進去我有跟孝舍的主管說我手銬上的瘀青是刑警刑求我,抓我的刑警先問被告丁○○再跑來問我,從早上關我到晚上,才讓我去北檢,詢問我的刑警以被告丁○○講的為事實,我一直被押,我也沒有錢請律師,我老花眼,同房有告訴我,刑警一定會跟被告丁○○達成協議,不然我被羈押了100多天,我沒有看過被告丁○○來開庭過。我不懂法律,同房叫我抗告。本案我全部否認犯罪等語。
㈥被告丙○○之辯護人:依據起訴書的內容只以被告丙○○有帶被告甲○○去買健步車這些客觀行為及被告丁○○對被告丙○○的不利證述,來起訴被告丙○○殺人未遂罪,證據很薄弱,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共謀殺人的犯意。客觀上被告丙○○只是去買一個健步手推車,跟殺人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也有相當大的差異。也沒有其他扣案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請鈞院審酌在沒有任何積極證據的情況下,應該以罪疑惟輕的原則給予被告丙○○無罪宣判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乙○○分別為告訴人之兄嫂及姪女,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均為被告甲○○之朋友。被告甲○○、乙○○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乙○○不得對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甲○○、乙○○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丙○○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藥局○○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被告甲○○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丙○○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甲○○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甲○○有將告訴人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頭、臉部,告訴人並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躺在該處)。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癸○○因聽聞告訴人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之被告乙○○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癸○○遂報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乙○○嗣由逃生樓梯回到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之姊壬○○○住處按門鈴時,被告乙○○方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因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甲○○、乙○○、丙○○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至130頁、第300至305頁;偵38161卷第79至81頁;偵36344卷第222至224頁;本院訴1499卷一第122頁;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8、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癸○○、庚○○、辛○○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41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頁),並有證人戊○○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案筆錄、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甲○○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甲○○、乙○○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乙○○住家牆上之行事曆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599頁、第601至614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且無共犯云云,惟查:
⒈甲○○辯稱本案犯行並非預謀,並稱:鐵鎚是伊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戊○○、癸○○、庚○○、辛○○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70頁、第185至186頁、第259、275頁),依被告甲○○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伊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甲○○去8樓找證人戊○○時,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戊○○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依被告甲○○所述,伊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戊○○住處所在之8樓,故伊是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戊○○(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甲○○沒有先以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戊○○,故實難相信被告甲○○僅是因為「想與證人戊○○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證人戊○○(而且還沒跟證人戊○○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要與證人戊○○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戊○○?足見被告甲○○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甲○○原本並非預計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戊○○,此與共同被告丁○○所述被告甲○○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戊○○打昏再製造車禍讓證人戊○○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甲○○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40至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至18頁、第80至81、83、90頁)。且被告甲○○早有預謀要殺害證人戊○○一節,亦有在被告甲○○、乙○○住處查扣之手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160卷第77頁、第79至88頁),是被告甲○○本案犯行應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之前跟被告乙○○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甲○○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甲○○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甲○○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甲○○是在右邊,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甲○○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乙○○、丙○○的鼻子都算高高挺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丁○○,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乙○○同住很久,從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62至183頁)。
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戊○○為同樓層的鄰居,我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84至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戊○○、癸○○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戊○○之人不只被告甲○○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於低沉之人,則被告甲○○辯稱僅有其1人為本案犯行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乙○○確有於證人戊○○遭攻擊受傷時身處案發現場,將證人癸○○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為被告乙○○,且被告乙○○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47、128、301頁),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6344卷第391至452頁;偵44095卷第437至513頁)。被告乙○○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本院於開庭時親自見聞,並有當庭拍照存卷(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甲○○一起在證人戊○○8樓住處門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戊○○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乙○○。
⒌至於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跟被告乙○○同居長達26年,證人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乙○○的聲音跟樣貌與形狀,證人戊○○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乙○○,且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戊○○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戊○○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在攻擊完後證人戊○○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戊○○上開證詞為被告乙○○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與被告乙○○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聲音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戊○○曾與被告乙○○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戊○○不可能認不出被告乙○○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是無從以證人戊○○未證稱其聽見被告乙○○之聲音,即認被告乙○○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戊○○。又證人戊○○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壬○○○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憑(見偵44095卷第601至614頁),故不能以證人戊○○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戊○○在被攻擊時無法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戊○○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乙○○,即認被告乙○○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之證詞可證被告乙○○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年09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戊○○,她是我朋友甲○○的小姑及乙○○的姑姑。戊○○遭殺人未遂是乙○○行兇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丙○○、乙○○、甲○○等4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0-0000)停在地下室,丙○○的角色我不清楚,是甲○○私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乙○○和甲○○是負責押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戊○○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畫,這次是計畫甲○○母女打昏戊○○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甲○○開我的車,把戊○○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戊○○交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乙○○繼承戊○○之遺產。甲○○答應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新車,丙○○的部分我不知道甲○○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勞。本案是由甲○○架住戊○○,在由乙○○使用鐵鎚敲昏戊○○,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戊○○送醫,犯案過程乙○○有打SIGNAL跟我說。我知道乙○○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甲○○跟我說的。○○區○○路○段000號1樓是甲○○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甲○○匯款給房東。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戊○○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地點使用。甲○○計畫殺害戊○○並由女兒乙○○繼承渠財產之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12年7至8月間,由甲○○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開自己的車(甲○○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戊○○出門時開車撞戊○○,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甲○○強拉戊○○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當時丙○○都在上址配合,要拉戊○○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死亡。我和乙○○只參與執行112年09月29號這次。第二、三、四次都是甲○○跟丙○○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戊○○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日在乙○○及甲○○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甲○○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至9頁)。
⒎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與甲○○、乙○○、戊○○、丙○○是朋友。我是先認識甲○○,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乙○○有用戊○○不在家時拿戊○○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戊○○死亡,乙○○就可以獲取她的遺產,所以甲○○就一直想把戊○○做掉。甲○○跟我說,把戊○○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甲○○要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路0段00號,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戊○○,甲○○跟乙○○要用輪椅把戊○○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路0段00號,我就知道應該是甲○○舆乙○○在樓上無法把戊○○搬運下來,因為戊○○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甲○○和乙○○。甲○○及乙○○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磚頭打昏戊○○,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乙○○拿鐵鎚,甲○○拿磚頭。甲○○有策劃殺害戊○○之計畫,總共5次。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三、四次都是計晝由甲○○及丙○○在八德路公司,想辦法趁戊○○經過時,甲○○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戊○○說你零錢掉了,讓戊○○彎腰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戊○○敲暈造成戊○○是意外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害行為的人,除了甲○○、乙○○以外,沒有其他人。乙○○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戊○○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乙○○如何處理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至56頁);(112年11月14日)甲○○的殺人犯罪計畫是甲○○跟乙○○商量之後,甲○○會再跟我說。甲○○表示乙○○也知道本次的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乙○○就要被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乙○○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開車過去,乙○○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甲○○救出來,我就問乙○○為何戊○○會變這樣,乙○○說當時是乙○○及甲○○將戊○○拽進樓梯間,後來乙○○就一腳將戊○○踢下樓梯,後來由甲○○架住戊○○,再由乙○○用鐵鎚敲戊○○,後來因為戊○○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乙○○就用腳頂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乙○○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打不破」。後來乙○○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說衣服當天有沾到戊○○的血跡,我又問乙○○為何自己不丟掉,乙○○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甲○○住處,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乙○○有下手攻擊戊○○之事,是乙○○親口告訴我,甲○○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121至122頁)。
⒏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甲○○叫我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戊○○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甲○○說戊○○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以直接把戊○○拖進來,要用磚頭打戊○○造成她意外死亡。案發那天甲○○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乙○○準備要襲擊戊○○(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甲○○要開我的車,甲○○是要載戊○○(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乙○○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乙○○說她拿鐵鎚敲戊○○,還有說戊○○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乙○○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的衣服;乙○○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不太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287至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偵38161卷第13至18頁、第80至82頁)、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偵38160卷第37至48頁、第124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告甲○○、乙○○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是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甲○○一起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戊○○者,應為被告乙○○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丁○○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避凶,共同被告丁○○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26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狀稱:丁○○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丁○○收了辛○○多少酬金,要將我陷於萬劫不復,丁○○本是流浪漢,是被告甲○○好心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丁○○臨別撂下狠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說話」,我問丁○○「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412頁)云云。惟共同被告丁○○之證述有被告甲○○、乙○○、丙○○之供述及被告甲○○手寫犯罪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同被告丁○○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乙○○所稱共同被告丁○○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369頁),是被告乙○○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乙○○前稱共同被告丁○○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丁○○是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告乙○○上開所稱共同被告丁○○與其及被告甲○○之關係,與被告甲○○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頁、第222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丙○○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乙○○上開所述共同被告丁○○靠被告甲○○、乙○○接濟過生活等情為真。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丁○○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丁○○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應有共同參與被告甲○○本案犯罪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甲○○一起攻擊證人戊○○。
⒔被告乙○○雖辯稱伊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甲○○打電話給伊,方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被告甲○○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她與戊○○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甲○○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乙○○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乙○○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09月29日16時許我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己○○)在我1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甲○○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12年0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時多我就接到甲○○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已可見其究竟是在與證人己○○聊天時接到被告甲○○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乙○○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60至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乙○○,下午有聽到乙○○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乙○○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己○○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採信。
⑶被告乙○○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甲○○的電話,告知我她與戊○○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而我到現場時,目睹甲○○是坐在戊○○身上,且有持棒狀物(可能是鐵鎚)攻擊戊○○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甲○○「為何搞成這樣」,甲○○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45至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甲○○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偵38160卷第129頁)。觀被告乙○○上開所述,被告甲○○於打電話要求被告乙○○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乙○○被牽連」,而要求被告乙○○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甲○○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乙○○於案發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乙○○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乙○○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版本?再被告甲○○於本院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扯之間我和戊○○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戊○○有流血,我緊張的時候有打電話叫乙○○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戊○○止血,後來乙○○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云云(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被告乙○○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乙○○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且又與被告甲○○所述不符,是被告乙○○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乙○○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被告甲○○和證人戊○○,還扶證人戊○○,衣服、鞋子才因此沾到許多證人戊○○的血云云,然證人癸○○是推開8樓的安全門而看到被告乙○○,證人戊○○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乙○○到案發現場後,肢體攻擊就結束;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間我和戊○○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193頁),是依被告甲○○所述,證人戊○○摔到7、8樓間之平台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乙○○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門關上時,證人戊○○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乙○○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戊○○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是被告乙○○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告甲○○和證人戊○○拉開,還有扶證人戊○○,才會造成自己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乙○○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甲○○打電話告知伊與證人戊○○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乙○○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丁○○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丁○○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丁○○的「傳聞證據」就想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丁○○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戊○○,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會告訴丁○○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58-1至62頁)。然查,被告乙○○之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甲○○所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甲○○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乙○○是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乙○○也在樓梯間報警云云【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193、195頁】,此與被告乙○○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乙○○所述其趕回13樓的原因。另,被告乙○○稱共同被告丁○○常跟她要錢,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369頁】)。是被告乙○○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頭到尾一致,也與除丁○○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被告乙○○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丁○○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丁○○在(案發當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丁○○的車上跟他喝酒,丁○○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丁○○就安慰我,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那天是丁○○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頁)。則若如被告乙○○所述「丁○○是長期向被告乙○○要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丁○○豈不是找死」,被告乙○○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而搭乘共同被告丁○○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同被告丁○○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丁○○處理?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丁○○,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先跟丙○○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丙○○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布那種推車,丙○○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367至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責任。況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兒,被告甲○○自有動機維護被告乙○○,是當不能以被告甲○○之說法認為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甲○○計畫殺害證人戊○○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乙○○為在案發現場與被告甲○○一起攻擊證人戊○○之共同正犯,足可認定。
⒘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乙○○的手機内容,將甲○○致電給乙○○的時間與癸○○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戊○○進出時間紀錄」,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乙○○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其所述「通話紀錄」或「戊○○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甲○○通知到現場。況被告甲○○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甲○○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乙○○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乙○○(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被告甲○○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乙○○被被告甲○○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據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而無調查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紋比對」,並稱:「被告乙○○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丁○○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縱使徒手亦不一定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乙○○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⒙檢察官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己○○,稱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與其他被告共同涉家庭暴力等傷害(按應係「殺人未遂」之口誤)案件之事實」。惟證人己○○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1499卷四第4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況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㈢被告甲○○、被告乙○○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甲○○、乙○○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戊○○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甲○○、乙○○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甲○○、乙○○因證人戊○○未因重擊頭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鮮膜猛擊證人戊○○之頭、臉部,並將證人戊○○推下樓,使其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戊○○頭、臉部,並將證人戊○○推下樓,而證人戊○○所受之頭部撕裂傷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人戊○○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甲○○、乙○○下手之重可見一斑,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戊○○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甲○○、乙○○對於證人戊○○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甲○○、乙○○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㈣被告丙○○協助被告甲○○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買本案推車是做何用云云,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9月29日當天早上我買了早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載甲○○,甲○○一上車就叫我開到國泰醫院附近,她說她要買推車,我就載她過去,她在車上有跟我說,她要把戊○○打昏,用推車推走,我跟她說:「不要,這種事我不參與」,買完後我就再載她返回基隆路住處地下室,因為甲○○右腳關節發炎,所以我幫她把推車搬下車後,我就駕車離開回家;我知道被告甲○○他們的計畫,我也告知我不願意做等語(見偵38161卷第14、16至17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甲○○之前就跟我說過,她想把戊○○打昏,然後用推車推,我不知道她想要用什麼東西把戊○○打昏。我有跟甲○○說不要做這些事,我也說了我絕對不參與;她有說這台推車就是她之前講的,要把戊○○打昏之後要使用的推車,我當時跟她說不要這樣做,她當時都不講話,當時我只能勸他,我覺得甲○○對我有恩,而且他也還沒做,我報警的話,我怕會害她有罪,我有一直勸她。我載她回去之後,我在停車場幫她搬下推車到電梯口,我就開車離開了;甲○○覺得她嫁到陳家之後,因為她先生過世,所以就被3個小姑欺負,她想教訓戊○○,她早就有想這樣做,她想用棒子給戊○○打昏,準備推椅讓戊○○坐在推椅上,然後推到樓下,但我跟她說不要這樣。於本次案發前,甲○○曾計畫殺害戊○○,是要趁戊○○行經○○路○段000號之公司前,由甲○○強拉戊○○進入該址,並由我在上址配合,拉戊○○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死亡,那時她有找我這樣做,但我說我不要。當時她請我在○○路0段000號的外面一間佛具行跟修理場之間,如果看到戊○○走過來就跟她講,她會坐在公司裡面,然後她要把戊○○打昏等語(見偵38161卷第81至82頁)。由被告丙○○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要以本案推車為本案殺人犯行,卻仍搭載被告甲○○去購買本案推車並載回本案社區,且協助被告甲○○將本案推車搬下車讓被告甲○○用於本案犯行,其行為顯已對被告甲○○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提供助力(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尚無證據可證其與被告甲○○、乙○○共同謀議本案犯行,或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其應構成殺人未遂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雖於本案偵查中被羈押後即改稱其對於被告甲○○之犯罪計畫均不知情,辯稱被告甲○○沒有告訴伊本案推車之用途,伊自己猜測可能是買菜要用的云云,並辯稱伊有被信義分局的警察刑求、灌水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無因不正訊問而影響其自由意志,前已敘明。且其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有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述可佐(見偵38160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127頁、第130頁;偵38309卷第5至9頁、第56頁、第119至122頁),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斷斷續續把我的犯罪計畫告訴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丁○○,講了很多,我都有講等語相符(見本院訴1499卷第367至368頁),是被告丙○○嗣改稱伊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據上,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本案之殺人計畫,仍協助被告甲○○取得犯罪工具之本案推車,其幫助被告甲○○殺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配偶,被告乙○○為告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甲○○、乙○○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對被告甲○○、乙○○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甲○○、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6、7、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甲○○、乙○○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甲○○、乙○○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乙○○多次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丙○○,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乙○○因金錢糾紛,竟欲牟取告訴人性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癸○○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釀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欲殺害告訴人,不但未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自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謀犯案及另有共犯,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至本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甲○○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至82頁),是尚難認其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丙○○犯後原坦承所為,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先前供述之任意性,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亦差。兼衡被告甲○○、乙○○、丙○○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3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在案發現場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本院訴1499卷四第54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依證人即被告丙○○、丁○○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此手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499卷二第173至174頁;偵36344卷第287至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甲○○;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乙○○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甲○○等節,業據被告丙○○、乙○○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499卷四第64、67頁;偵38160卷第39至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被告甲○○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甲○○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乙○○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用於使被告乙○○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甲○○、乙○○、丙○○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庚○○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難認係被告甲○○、乙○○、丙○○所有;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告訴人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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