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欣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 二、經查:
-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孟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王品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適用之法律:
- 二、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三、量刑:
-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警查獲時,於其居所另扣得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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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蓉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與王品崴結識,王品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接獲王丞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代為購買毒品(王品崴所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確定;
王丞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遂由王品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欣蓉聯繫後,吳欣蓉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75公克、驗餘淨重0.7012公克)與,並向王品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由王品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王丞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王品崴、王丞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欣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王品崴、王承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王品崴、王承凱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均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品崴、王承凱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證人王品崴、王承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256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內有與王品崴碰面,王品崴並於當時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情均予坦承(本院卷第94頁),核予證人王品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王品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經過:王丞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丞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575公克、淨重0.7062公克、驗餘重0.701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7、61頁)。
王丞凱被查獲後,即由員警循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證人王品崴拘提到案,復由證人王品崴供出毒品來源。
㈢本案爭點:被告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王品崴,不知道是否因為我幫王品崴跟陳孟溝通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導致他們懷恨在心,他們才要這樣講冤枉我,我當天沒有交毒品給王品崴,是無償交付1個玻璃球給他云云(本院卷第90、256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與證人王品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見面時是為償還債務?或交付毒品?如為交付毒品,對於買賣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如何約定?王品崴交付予王丞凱的毒品是否源自被告所交付?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與證人王品崴見面係為交付毒品:1.證人王品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王承凱是同事,王丞凱跟被告也認識,但是他們沒有聯絡方式,所以我幫王丞凱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事。
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我頻繁的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王丞凱請我幫他聯絡哪裡可以處理到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聯絡被告,被告沒接,後來有回撥,我跟被告就相約於當天下午4時59分許,在新北新和店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碰面,王丞凱騎機車載我到約定地點,王丞凱先將2,000元交給我,被告出現後,我們就走到旁邊巷子交易,王丞凱也有跟在後面,我把現金給她,被告手握拳伸出來給我是一坨衛生紙,隔了1、2秒,我才知道是什麼意思,把衛生紙交給王丞凱,後來王丞凱騎車載我回家後,我看到衛生紙裡面是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36至255頁);
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之前果菜批發工作時認識,我都稱她老闆娘。
我跟王品崴對話中有提到2000,是我要拿2,000元量的安非他命,我到他家去後,他帶我去新和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把2,000元給王品崴,王品崴就把2,000元給被告,被告把毒品給王品崴,王品崴再交給我,當下我才知道王品崴的毒品來源我也認識等語(偵卷第206頁)。
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品崴與王丞凱於案發當日一同往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乃係王丞凱委請王品崴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在該址由王丞凱將現金2千元交與王品崴轉交被告,被告收取現金後,遂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品崴轉交王丞凱等情。
2.依證人王品崴與王丞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向證人王品崴詢問「明天可以處理好2千嗎?」、「下班去找你」(偵卷第84、85頁),而證人王品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4時4分、4時5分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均未接,被告於下午4時11分回撥,證人王品崴亦未接,復於下午4時57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王品崴,雙方通話38秒後等情(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王品崴前揭證述:其因王丞凱委請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始聯繫被告後,載同王丞凱前往本案案發點等語相符。
復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6至67頁),可見證人王品崴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碰面後,2人一同走在前,證人王丞凱走在2人後方(尚保持一段距離),嗣證人王品崴自口袋拿出物品後,被告遂向證人王品崴伸手交付物品,各自離去等情,亦與證人王品崴與王丞凱前開證述轉交現金及毒品經過相符,是其等證述信而可徵,堪以採信。
3.雖證人王承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改稱: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多,我騎摩托車載王品崴到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附近,是要去找被告拿玻璃球。
因為當天我先去王品崴家拿安非他命,拿完毒品後我要回家,他說他也要用,就拉著我不走,因為同事關係,我就答應說好,然後他說沒有玻璃球,就要我載他去拿球,然後回家一起用毒品,偵查中我怎麼回答我記不得了,但是我當時跟檢察官說的是實話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84頁),然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天係與證人王品崴一同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異口改稱毒品係由證人王品崴在其住處交付,與被告碰面係拿取玻璃球等語,對於前後供述為何不一,則泛稱不記得偵查中所述等情,顯係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多有維護,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時間更貼近案發時,是證人王丞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對被告有利,但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則證人王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自無從以證人王承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王品崴交付與王丞凱之毒品係源自被告所提供: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證人王丞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丞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當日證人王丞凱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機車,與證人王品崴一同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內完成毒品交易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6至67頁),衡諸前述交易時間及查獲時間,足認證人王丞凱被查獲時持有毒品係源自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8巷內所提供。
㈢被告固辯稱因未能妥善處理證人王品崴與陳孟間之債務關係,使證人王品崴懷恨在心而證述誣指被告,且當日係交付玻璃球云云。
然而,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特殊規格,為何特意出門要向被告索取,被告所辯並非無疑;
況證人王品崴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陳孟介紹認識的,在000年0月間經濟拮据,沒有什麼生活費,所以有跟陳孟借錢,但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把2,000元給被告是毒品交易,與陳孟之間債務沒有關係,之前確實有請被告去跟陳孟說情,但是我沒有因為債務關係沒處理好懷恨在心等語(本院卷第236、245、246頁),證人王品崴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僅被告單方面對於證人王品崴證述臆測之主觀意見,難認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約定之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亦無需隱諱地以衛生紙包裹,以免被他人察覺,再參酌證人王品崴證述:在本案案發前,我跟被告認識不到半年,我跟王丞凱合購毒品或是王丞凱請我幫忙找毒品的來源之一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王品崴間並無特殊情誼,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王品崴,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王品崴張羅毒品施用之理,當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孟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王品崴所交付2,000元係為清償債務之事實,證人陳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及拘提仍未到庭,然證人王品崴就當日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係為完成毒品交易,與陳孟無涉,業已證述明確,是本案應無再傳喚證人陳孟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雖僅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販賣公克數僅約0.7公克,然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品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竟於事後要求證人王品崴刪除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顯有欲規避查緝之意,復以前詞為辯,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鋌而走險透過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已完成交易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品崴,並受有2,000元之對價,業有上述證人王品崴、王丞凱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2,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警查獲時,於其居所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889公克、1.0061公克),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品崴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又於被告身上及其居所內所扣得鏟管2支、吸食器1組、接管1個、玻璃球2個、磅秤1個、夾鏈袋27個、殘渣袋1個、現金7,400元、手機2支等物,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此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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