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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8號、第21238號、第24398號、第24632號、第31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將本案三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陳潤泰、張桎獻、林津康、洪榮志、林岑盈、胡展瑞(下合稱陳潤泰等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陳潤泰、林岑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桎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津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洪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胡展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有信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景美捷運站同時遺失本案三帳戶金融卡,伊沒有將本案三帳戶交予他人,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陳潤泰等六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帳戶(即本案三帳戶)且匯入款項又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就此節亦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㈡一般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如欲透過匯款方式騙得被害人之財物,自須在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害人,供其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取出,且因被害人匯款後隨時可能報警凍結該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被害人匯款後,自會以最短時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完畢,避免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機關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然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有可能遭該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報警凍結外,亦有可能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自行取走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時,必當使用「其所能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不會隨意使用來路不明、無法確認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金融機構帳戶。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多半係透過收購、租借或利用求職、貸款、交友等名目騙取而來,更有詐欺集團為確保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其控制之下,而使用暴力脅迫、拘禁等方式限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俗稱控車),可見一斑。
而查,被告名下之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並且旋遭提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本案三帳戶當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分掌控,參以被告自述:伊平常皮夾內就會放著本案三帳戶金融卡,伊都知道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密碼不是伊的生日,也不是身分證字號,伊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錢包內等語(偵字19118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等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遂行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是遺失本案三帳戶,伊發現本案三帳戶遺失之後就有去掛失,本案國泰帳戶是伊用以收受女兒所給的生活費,不可能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泰帳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95頁)。
而查:⒈被告就其「遺失」本案三帳戶之經過,陳稱:伊本來係將本案三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均放置在黑色皮夾內,金融卡密碼都只有自己知道,沒有寫在皮夾內或是提款卡上,伊係在112年3月底,發現整個皮夾都在景美捷運站內遺失,皮夾內的本案三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少量現金也都遺失,當時是因為伊女兒在112年4月1日打給伊,說伊帳戶有問題,錢匯不進去,帳戶被銀行凍結,才知道本案三帳戶遺失,因為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5日係清明連假,銀行沒有上班,伊才在112年4月6日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向景美派出所報案,伊平常主要使用的是本案國泰帳戶,伊的女兒匯款也是匯到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京城帳戶是有時候跟中國朋友買東西使用的,本案郵局帳戶很少使用云云(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31至136頁)。
⒉然觀諸前開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往景美派出所時,僅有表明「遺失金融卡3張,故至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報案之時,僅有就「遺失本案三帳戶金融卡」帳戶部分報案,而就遺失皮夾、包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重要證件及現金乙節,卻隻字未提,已與一般掛失報案之常情有別。
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僅有於112年4月6日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辦本案京城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而就被告自述主要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以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有任何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之行為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534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37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32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在112年4月1日知悉「遺失」本案三帳戶後,長達1個月之期間均無就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補發,亦與一般遺失金融卡等重要財產表彰之物品後,當會立刻進行掛失、補發之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迄至112年4月6日仍持續有多筆不明之詐欺贓款匯入,並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亦與被告所述係在112年4月1日因「發現本案國泰帳戶被凍結、女兒無法匯入款項」而發覺帳戶遺失之經過不符,益徵被告所述「遺失」本案三帳戶之經過,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⒊況且,依據被告所述,本案金融卡之密碼係僅有被告知悉,未騰寫於皮夾內或任何證件、金融卡上,亦非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容易查知之密碼,倘若確如被告所述,被告係遺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對於不知悉金融卡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之本案三帳戶之六位數金融卡密碼各有百萬種組合可能,且一般金融卡亦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即鎖卡」之設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在僅有拾獲本案三帳戶金融卡而無金融卡密碼之情形,如入無人之境,在短時間內即將之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迅速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完畢?益徵本案確係被告將本案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可能係被告「遺失」本案三帳戶金融卡。
再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國泰帳戶係收受兒女所匯之孝親生活費之用,無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然觀諸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對帳單,可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於詐欺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之前,被告即已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完畢(本院卷第91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未提供本案三帳戶予詐欺集團,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又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
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本案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及一般金融常識之成年人,亦無基於任何合理之理由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潤泰等六人施用詐術,致陳潤泰等六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三帳戶內提領陳潤泰等六人所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潤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13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潤泰佯稱:代操線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潤泰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大鋮數位科技」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4月1日12時24分 /30,000元 本案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陳潤泰於警詢證述(偵字19118卷第15至16頁) ⒉本案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9118卷第25至28頁) ⒊告訴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9118卷第41至49頁) 2 張桎獻 (原名:張文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9時,透過LINE向張桎獻佯稱:代操線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張桎獻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RM工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4月1日11時30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張桎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4632卷第19至20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4632卷第41至49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4632卷第25至30頁) 3 林津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2日,透過LINE向林津康佯稱:代操線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津康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SJ-雲端科技系統、財星娛樂-官方客服」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31日15時44分 /2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津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1511卷第25至27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1511卷第11至18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1511卷第41至43頁) 4 洪榮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洪榮志佯稱:代操線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洪榮志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凌網不限平台」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洪榮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1238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1238卷第17至21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1238卷第33至42頁) 5 林岑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林岑盈佯稱: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岑盈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線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30日15時26分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岑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4398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4398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4398卷第39至51頁) 6 胡展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透過LINE向胡展瑞佯稱:代玩遊戲獲利需補款云云,致胡展瑞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外掛聯合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4月1日11時28分 /4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胡展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40687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40687卷第17至27頁) 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40687卷第31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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