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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
選任辯護人 湯建軒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9447號、第9562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得以預見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詎林呈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宗翰」、「晏國樑」及「王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提供與「鄭宗翰」、「晏國樑」,嗣「鄭宗翰」、「晏國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林呈之上開該等帳戶,林呈再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領取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晏國樑」指定之「王浩」,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鄭宗翰」、「晏國樑」,並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王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履行貸款合約上的內容,才依合約上的指示去領錢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是因為要貸款,所以才依「鄭宗翰」、「晏國樑」要求,提供如一般貸款程序時所需之資料,然在貸款同時,「晏國樑」也要求被告要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載明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的錢,被告應如數繳回給指定之人,否則可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因而才將款項全數領出,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宗翰」、「晏國樑」,隨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晏國樑」指示提領後交付予「王浩」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卷第6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分述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間確實有討論相關辦理貸款流程、方法,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並交給依「晏國樑」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見偵一卷第33至87頁、第101至167頁),固足認被告辯稱其欲貸款而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鄭宗翰」、「晏國樑」,而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藉由款項進出而美化帳戶以達到順利貸款目的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
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觀諸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依「晏國樑」指示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王浩」,其間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迂迴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件取款手法曲折,其目的無非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而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3歲,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酒吧店長,之前有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的經驗,但因為我的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扣繳憑單,所以沒有申辦成功;
我自己有車貸的經驗,那時候銀行有向我要一些資料。
而我和「晏國樑」的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成本」也不是我們有做什麼買賣,而是對方說假裝我是中小企業幫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119、122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有辦理過車貸、亦有因資金需求向銀行詢問貸款之經驗。
益徵被告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⒊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前曾經找過兩間貸款公司幫我送件,但因為我的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條,最後沒有核貸,後來我就在網路上搜索貸款,跑出誠立富公司我就加對方的LINE,後來「鄭宗翰」向我表示我的案件要轉到富訊公司,並介紹「晏國樑」給我。
「晏國樑」跟我說這是他們的強項,接下來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美化,對方沒有跟我明講是什麼錢,不過有說就是貨款,是以我做生意的角度,而讓他們公司的人匯錢進來,但如何美化我不確定,我只是照做,我的角度就是他們跟銀行經理已經有私交,或是已經講好了,他們要我怎麼配合,我就怎麼做,我想趕快依他們的指示去完成,隔週就可以撥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是在網路尋找借款管道,而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鄭宗翰」、「晏國樑」之情形下,即冒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完全陌生之「鄭宗翰」、「晏國樑」,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仍依「晏國樑」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王浩」,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再者,「晏國樑」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晏國樑」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晏國樑」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悖於常理。
而在被告於交付金錢與「王浩」時,「晏國樑」雖有於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被告已歸還多少數額之金錢(見偵一卷第147頁),然LINE之文字訊息隨時可以收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擔保作用。
且「王浩」亦未於被告繳款後交付簽收收據之作為,因而導致被告在交付金錢時以錄影自保,可知被告於斯時亦發現上開之事與常理相違。
㈢被告固辯稱因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信賴「晏國樑」所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等程序,然參以被告與「晏國樑」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知,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係由「晏國樑」以LINE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嗣被告自行影印、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見偵一卷第109至113頁),亦即被告、富訊公司間均無該合作協議書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而言,草率至令人難以置信。
殊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故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協議書,因此信任對方等語,已屬無據。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合作方案規則條例如下:㈠1.甲方(即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之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
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壹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
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等內容(見偵一卷第29頁),是雖在外觀上略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惟細究其內容通篇均未涉及被告訂約之目的即申貸,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等與其申辦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尚非事理之常。
況該合作契約,除了係被告自身填寫姓名、簽名及帳號資料外,連必須給付與公司之處理費用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尤於被告填寫完畢上情後,亦未再經過「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證或確認,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晏國樑」、「王浩」及被告本人(此由被告交付款項與「王浩」時,仍與「晏國樑」持續通話之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王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鄭宗翰」、「晏國樑」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王浩」,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被害人劉寶華、潘美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人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吧店長、月收入5萬元、毋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被告雖有轉交581,063元給「王浩」乙事,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劉芳瑛(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劉芳瑛,假冒為劉芳瑛之姪子「黃瑜翔」,藉此取得劉芳瑛之信任,復佯稱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劉芳瑛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ATM提領 ②同編號① ③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臨櫃取款 ①10萬元 ②7萬4,000元 ③2萬6,000元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彭玉吟(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1月底,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李彭玉吟,並假冒為李彭玉吟之孫女,藉此取得李彭玉吟之信任,再於同年12月5日向李彭玉吟佯稱有1筆匯款急需交付他人云云,致李彭玉吟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寶華(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寶華,假冒為劉寶華之姪子,藉此取得劉寶華之信任,復向劉寶華佯稱有貨款急需交付、商借周轉款項云云,致劉寶華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 1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取款 ②ATM提領 ①13萬2,000元 ②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穆怡(追加起訴書,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穆怡,假冒為陳穆怡之姪子,藉此取得陳穆怡之信任,復向陳穆怡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陳穆怡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取款 ②ATM提領 ①9萬元 ②1萬元(不含手續費)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潘美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潘美惠,假冒為潘美惠之友人「徐明瑜」,藉此取得潘美惠之信任,再佯稱因故需商借1筆周轉金云云,致潘美惠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取款 13萬1,063元(所領取金額包含另名被害人陳律燊匯入之款項)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劉芳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芳瑛與暱稱「黃瑜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⑷告訴人劉芳瑛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⑸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附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共2份 ⑺林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表1紙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⑴偵三卷第71至73頁 ⑵偵三卷第89至91頁 ⑶偵三卷第95頁 ⑷偵三卷第87頁 ⑸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⑹偵三卷第115至119頁;
偵四卷第96至99頁 ⑺偵三卷第29頁 ⑻偵三卷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李彭玉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彭玉吟與暱稱「平安就是福」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 ⑶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 ⑷告訴人李彭玉吟嘉義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 ⑸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附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共2份 ⑺林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表1紙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⑴偵三卷第39至41頁 ⑵偵三卷第63頁 ⑶偵三卷第61頁 ⑷偵三卷第55至57頁 ⑸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⑹偵三卷第115至119頁;
偵四卷第96至99頁 ⑺偵三卷第29頁 ⑻偵三卷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劉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寶華手機內暱稱「劉昇潮」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劉寶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 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 ⑷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2紙 ⑴偵二卷第7至8頁 ⑵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⑶偵二卷第167頁 ⑷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⑸偵二卷第13至16頁 ⑹偵二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陳穆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開戶人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2紙 ⑴偵五卷第15至19頁 ⑵偵五卷第175至183頁 ⑶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⑷偵二卷第13至16頁 ⑸偵二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潘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美惠手機內暱稱「徐明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訊息擷圖共5張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⑷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被告林呈臨櫃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⑵偵一卷第185至189頁 ⑶偵一卷第191頁 ⑷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⑸偵一卷第23至27頁 ⑹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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