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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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璨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髒先生」帳號與陳柏翔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色包裝上有髒先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陳柏翔,陳柏翔先交付現金5,000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1,500元至張璨名指定帳戶。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以3,30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色包裝上有髒先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柏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據被告張璨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163至165頁;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1頁),並有相關人證、事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賣給陳柏翔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至350元不等,扣除成本150元,每包約獲利150元至200元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163至165頁;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1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羅鈞」,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故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數量非鉅,相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為軍人,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得6,500元之價金;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獲得3,3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張璨名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1.證人即購買者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2770卷第27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第155至15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柏翔)(見112偵42770卷第97至109頁) 3.證人陳柏翔112年4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42770卷第61至64頁) 4.證人陳柏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微信暱稱「髒字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770卷第69至86頁) 5.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2偵42770卷第87至89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99號起訴書(被告張璨名)(見112偵42770卷第167至171頁) 張璨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1.證人即購買者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2770卷第27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第155至15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柏翔)(見112偵42770卷第97至109頁) 3.證人陳柏翔112年4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42770卷第61至64頁) 4.證人陳柏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微信暱稱「髒字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770卷第69至8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99號起訴書(被告張璨名)(見112偵42770卷第167至171頁) 張璨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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