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8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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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

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000年0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透明公司大小章。

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

嗣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

吳智萍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6-25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司便章: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

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

何況,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

我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

更何況「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徵、要件相似之處。

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

然而,細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82頁、第90頁;

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

何況,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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