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 ㈢、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㈡、被告與顏羿勝、「歐幾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㈢、刑之減輕事由:
- ㈣、量刑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香菸(彩虹菸)5包(總毛重147.33公克,總淨重
-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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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彩虹菸)伍包(驗餘總淨重玖拾陸點陸壹公克,含外包裝伍只)、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S ,IMEI 碼:○○○○○○○○○○○○○○○號、
○○○○○○○○○○○○○○○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黃冠儒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顏羿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呱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歐幾喪」之成年人(下稱「歐幾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幾喪」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08分、10時32分,在Telegram群組「台灣藥物討論區」,張貼內容為「誰要」、「(彩虹圖案)」之訊息,對外表示兜售毒品「彩虹菸」之意思。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疑似販毒之訊息,便佯裝買家與「歐幾喪」攀談,「歐幾喪」遂成立Telegram群組「聊」,邀約該警員、顏羿勝加入該群組洽談,進而達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予該警員之合意。
再由黃冠儒於112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依其與顏羿勝、「歐幾喪」間之犯罪分工計畫,攜帶顏羿勝所交付之彩虹菸5包,駕車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欲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進行交易。
待黃冠儒抵達上址,提出彩虹菸5包予警員時,在場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冠儒而不遂,並扣得前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彩虹菸)5包(總毛重147.33公克,總淨重97.9公克,驗餘總淨重96.61公克),及黃冠儒所有、聯繫顏羿勝以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Telegram群組「台灣藥物討論區」之截圖、Telegram暱稱「歐幾喪」(+00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呱吉」(@asss555000)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Telegram群組「聊」之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儒冬」(+00000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顏羿勝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87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彩虹菸)5包(總毛重147.33公克,總淨重97.9公克,驗餘總淨重96.61公克)、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
又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被告依其與顏羿勝、「歐幾喪」間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計畫,由「歐幾喪」、顏羿勝透過Telegram與該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被告攜帶顏羿勝所交付之彩虹菸5包,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依約定可分得2,500元(含油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進行交易之際,即為在場警員表明身分而將被告逮捕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彩虹菸)5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該次交易係警察虛與買賣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於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將被告逮捕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被告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顏羿勝、「歐幾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與顏羿勝、「歐幾喪」共同為本案犯行,欲將毒品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幸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即時查獲,被告與共犯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被告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於警詢中、偵查時指認「呱吉」為顏羿勝,然嗣因故致未能查獲共犯顏羿勝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北檢銘能112偵16819字第1129130441號函、中山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6702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53至58、94至95頁,本院卷第45、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大樓拆除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彩虹菸)5包(總毛重147.33公克,總淨重97.9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96.6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該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8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核屬違禁物,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顏羿勝聯繫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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