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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文共貳沒,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輊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小C」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邵焜蘭施以詐術,致邵焜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張逸輊則依「小C」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騎乘向不知情之湯智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邵焜蘭所寄出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寄送至「小C」指定之嘉義地區,再經由ICASH PAY收取「小C」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張逸輊復於112年11月初某時,經由臉書訊息得知賺取外快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而與「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鍾展文施以詐術,致鍾展文陷於錯誤,而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張逸輊則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並將「老闆」以不詳方式偽造、傳送至該手機予其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列印出來,持至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鍾展文見面。
惟鍾展文籌款時,為其女鍾至晴察覺有異,鍾至晴遂與員警聯繫,並令鍾展文假裝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仍前往現場佯為交付。
張逸輊見到鍾展文後,即向其出示前開工作證,假冒為加百列公司之外務專員,並交付前開收據予鍾展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加百列公司。
而於其向鍾展文取款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邵焜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鍾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逸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迄至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焜蘭於警詢、證人湯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210號卷〔下稱偵29210卷〕第37至39、47至53、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邵焜蘭所提出之詐欺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資料、附表一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之監視器畫截圖、被告手機ICASH PAY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210卷第65至78、81至84頁)。
就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089號卷〔下稱偵44089卷〕第21至25、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展文、證人鍾至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089卷第63至66、79至80頁),並有告訴人鍾展文提出之詐欺相關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APP頁面、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收款收據照片(見偵44089卷第37至41頁、71至77、81至89頁)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1.就事實一部分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僅與暱稱「小C」之人聯絡,對於何人向告訴人邵焜蘭施詐並不知情等語(見偵29210卷第22至23、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邵焜蘭復證稱其係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亦不知悉對方姓名年籍等語(見偵29210卷第51頁),是不能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邵焜蘭聯絡之人實為同一人即「小C」之可能,尚難認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及「小C」外,確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
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小C」共犯本件犯行。
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除合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同有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
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邵焜蘭,尚無從知悉,難認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帳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該款規定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
⑷被告與「小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2.就事實二部分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鍾展文行使等事實,可見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自應予補充並併予審究。
⑶被告與「老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因告訴人鍾展文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係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本院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已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竟仍未思改正而再犯,且於000年0月間遭警方查獲事實一之取簿犯行後,猶未警惕,而於短期內即再犯事實二之取款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漠視法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雖未扣案,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文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鍾展文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以聯繫之工作手機及取信被害人使用之工作證,均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包裹並再寄送至嘉義地區後,向共犯「小C」取得報酬4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如事實二所載為警查獲後,扣得現金10萬1000元及玩具鈔票4綑,固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憑。
然該款項乃係告訴人鍾展文為配合員警查緝,在員警控制下佯裝交付,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發還在案,有發還扣押物領據可憑(見偵44089卷第141頁),此部分即無從予以沒收。
又依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方式,係被告將取得之款項上繳後,方由「老闆」分配交付報酬,被告前雖曾取得3萬元,然係因上繳其他款項而獲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4頁),而被告本案事實二部分既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即未能上繳贓款,自難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5.本案所扣得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供帳戶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邵焜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以暱稱「何曉曉」在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俟邵焜蘭於112年6月30日瀏覽後以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入職專員 宣宣」向邵焜蘭佯稱借用其帳戶購買材料可節稅云云,致邵焜蘭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 2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112年7月3日 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和門市」 張逸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鍾展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以投顧公老師名義聯繫鍾展文,邀約其下載虛偽之「加百列資本」APP及註冊會員,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展文陷於錯誤,而欲交付右列款項。
50萬元(因鍾展文察覺受騙後配合員警查緝,以警方所備之10萬1000元真鈔連同玩具假鈔4綑佯充交付) 112年11月28日 1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路易莎咖啡錦州門市」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參見偵44089卷第87頁 2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其上記載「姓名:張逸輊」、「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 參見偵44089卷第85頁 3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曾盟斌」印文1枚、「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參見偵44089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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